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號
CHDV,96,聲,5,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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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崇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88萬元為擔保金,列相對人及第三人閤家新有限 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日全公司)、魏士淇魏士棋黃發森為受擔保利益人,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就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 行。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另第三人 部分未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 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 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 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 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給 付貨款民事訴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卷宗、94 年度執字第1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 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 覆表可按。此外,第三人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公司、魏 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有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可憑,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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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