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7號
CHDV,96,聲,127,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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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4年裁全第1572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新台幣 20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在案,而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 上訴而終結,復據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供擔保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假扣 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暨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 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 撤回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1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於 96年1月24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受理在案。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聲 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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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