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4號
CHDV,96,聲,114,200702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子龍即澄藝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75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 院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