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吉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吉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上訴(其用語誤為聲明抗告),嗣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於同年五月八日為其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僅分別敘明「理由書另狀補陳」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