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77號
PCDV,106,訴,877,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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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陳劉對 
被   告 劉春棠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
簡附民字第122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 事實,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之偽 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簡易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未將3 次售地價款新臺幣(下同)362 萬6,571 元、房屋拆遷補償 費800 萬元,按繼承人6 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致原告受有未 領得上開款項共計73萬7,763 元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上 開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附此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故意刪除原告對於先袓父劉石必繼承 系統表之繼承人事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到不當侵害,精神 受有嚴重打擊,且被害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惟縱其受有損害 ,實質上至多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登記與實質不符之問題 ,對於原告之繼承權、身分權上地位並無影響,要無任何精 神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應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長兄劉生塗曾收養原告為養女,劉生 塗於69年12月15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原告就甲○○、劉 生塗之父劉石必(62年7 月27日死亡)之部分遺產即坐落於 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等,就劉生塗所 應得之應繼分為法定繼承人,且知悉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時,應於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繼承人。詎被告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高玉瑞製作未將原告列入繼承權人之繼承系統表, 並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 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及提出由繼承人劉生田劉柏宏劉原仰、甲○○(即被告)、劉秀春所出具分割協議書, 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 石必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各持有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生田劉柏宏、 被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臺 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1 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2份 、出售分配款明細表3 張、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劉必石之 繼承系統表1 份、土地登記清冊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卷第4 至 57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0月28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侵 害其身為劉石必繼承人之權利,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到不



當侵害,精神受有嚴重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僅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劉 生塗「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 不實字句,並不因此影響原告與劉生塗、劉石必間之直系 親屬關係及原告因該項關係取得之法定繼承權,是被告所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所侵害者,並非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權,至多僅係侵害原告對於劉石必所留遺 產之應繼分,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權利,並非人格權, 原告自無所謂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 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即謂其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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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