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2號
PCDV,106,訴,76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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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陳學如 
被   告 傅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鄭哲誠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5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提 供擔保,並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11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約定,並立有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自95年4 月13 日起被告及鄭哲誠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 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鄭哲誠所有之財產,並將因而獲償 部份金額計4,044,000 元,依前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 被告及鄭哲誠等積欠之債務,此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33 號分配表可證。惟因原告 尚有1,578,211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2%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之債權未獲受償,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規定及保證相關法理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 動產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 拍字第133 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 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4281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哲誠前 於94年9 月2 日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11 萬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邀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 自95年4 月13日起被告及鄭哲誠未依約繳息。原告遂於95年 10月12日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21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 院聲請就債務人鄭哲誠所有系爭房地於債權金額5,363,898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42819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本院並於96年1 月12日委由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在案(案號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33 號),執行所得金額為4,044,000 元,原告於96年4 月24日 受分配,不足額為1,578,211 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 債權,本院爰核發原告之債務人鄭哲誠96年7 月16日板院輔 95執地字第42819 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2819 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以,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債權未獲清償,又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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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