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8號
CHDV,95,訴,348,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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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門診,由眼科主治醫生即被告建 議施以雙眼外斜視手術,並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被 告施行上開手術。惟被告於施行手術時疏於應有注意義務 之過失,致原告之右動眼神經損傷,而受有右眼眼球肌肉 無法運動、右眼眼瞼無法抬高之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 九千二百三十七元。
2、減少生活收入之損害:
⑴薪資收入之減少:原告因本件受傷後需請病假療養,療養 期間之收入減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
⑵三節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之減少:依原告九十二年度三節獎 金及特別獎勵金為基準,原告受傷後需請病假,致九十三 年、九十四年度病假超過三十天,三節獎金及特別獎勵金 因而減少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⑶休假、國定假日及積借工時之損失:計十一萬七千零五十 六元。
3、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彰基藥局之藥師,因本件受傷致原 告之右動眼神經損傷,而受有右眼球肌肉無法運動、右眼 眼瞼無法抬高之傷害,為重傷並經認定為殘廢。此次受有 嚴重之傷害,必需多次醫療,甚至影響工作,原告身心顯 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



十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 四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開刀後眼皮即沒正常張開過,呈 下垂狀,屬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之問題或其他因素, 並非第七對腦神經-顏面神經麻痺之眼皮不能合閉,至於 術後護理記錄記載「雙眼Open Care」應指雙眼沒覆蓋紗 布,而非雙眼張開。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腦神經內 科即已排除顏面神經麻痺之可能,而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顏面神經刺激檢本亦屬正常,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台 大醫院做有關顏面神經之檢查亦都正常。另經台中榮總神 經內科醫師張鳴宏在門診中明確告知原告,並無顏面神經 麻痺之問題,為何其檢查會無反應?當時是右側有問題, 何以檢查結果變成左側及兩側顏面神經有問題?更何況顏 面神經麻痺的狀況會慢慢好轉,這與本件手術之相關性又 為何?基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有上開疑義, 請調取原告於曉陽眼科、時代眼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林口)之病歷資料,再送其他機關 鑑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師,經前眼科主任黃敏生醫 生轉介原告予被告作雙眼外斜視手術(Bilateral latera l rectus 5.0 recession, adjustment, od,雙側外直肌 後徙五公厘,右眼可調式縫線),手術前原告至被告門診 追蹤三次,且經被告評估原告之情況符合手術適應症(I ndication)後,即安排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手術。手術時過程順利,術後護理紀錄記錄「雙眼Open, 無不適」,而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Eyelids:np,EOM:fu ll and free」,即眼球位置、眼球運動、眼皮均正常, 故由病歷資料觀之,該次手術並未導致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有:「眼動脈神經損傷,而有右眼眼球肌肉無法運動、右 眼眼瞼無法抬高」之傷害。
(二)被告否認該次手術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縱認原告有右 眼眼瞼無法抬高之情形為真,依上開護理記錄,亦非被告 手術所造成,因若係手術所造成之神經性傷害,應在手術 後即會發生,而原告於手術後並無不適或不正常之處,其 病症非手術後立即發生,即與被告所施行之手術無因果關 係。又原告據以證明其傷害之證物為勞保局函、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及術後照片五張,惟原告所提出之二份殘廢診 斷書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距原告手術後已甚久遠,且傷病原因為原告所自 填,故無法依上開殘廢診斷書即可證明被告之手術與上開 傷害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有前揭疾病發生結果為真,則 其發生傷害之時間點為何,是否與本件手術有關,依目前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術後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黃敏生醫師、林昌平醫師眼 科就診,而病歷紀錄僅記載「R/O facial palsy」(即疑 似顏面神經麻痺),因此當時醫師診斷原告病症為疑似顏 面神經麻痺,而非「眼動脈神經損傷」,更能證明其右眼 瞼下垂之傷害非手術所造成。且病歷亦未記載眼肌運動異 常,故就診時原告應無「右眼眼球肌肉無法運動」之傷害 。此外,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曾至普愛眼科就診 ,其病歷紀錄為「EOM:free and full」,顯示原告之眼 球位置、眼球運動、眼皮均正常,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醫師劉青山之門診,其門診病歷 記載「ptosis with time decay」,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至被告門診時病歷紀錄亦記載「eyebrow: normal to slight ptosis(fluctuated)」,均可證明被告之傷害與 手術無關,原告刻意避重就輕而未檢附至其他醫師就醫紀 錄及EMG檢查報告,企圖隱瞞實情,其心可議。(四)原告開刀後之情況已如前述,稽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自 明,而巫錫霖、賴建旭二位醫師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 記載與其他醫師之病歷記載顯不相符。就此,該二位醫師 開立勞工保險診斷書之依據究係為何?其動機及理由為何 ,均有查明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之外斜視手術過程順利,且從手術步驟圖中,可 以看出整個手術過程並未在眼皮或臉部做任何注射或手術 ,在手術過程不可能有傷及右動眼神經之情形。又據醫學 文獻指出:斜視手術導致眼皮位置的變化最常見於垂直直 肌(上、下直肌)大量的後徒或切除,即垂直肌肉後徒造 成眼皮後縮,垂直肌肉切除造成眼皮下垂(醫療文獻Comp lications of Strabismus surgert第一七五頁)。而本 件手術為水平肌肉(外直肌)後徒五~六mm(量也不大) ,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述,在學理上並不可能導致眼瞼下 垂之現象。
(六)再本件原告病歷上所記載之ptosis(眼瞼下垂),其實是 「眉毛下垂」所致,並非真正眼瞼下垂,就解剖位置而言 ,二者支配的神經有所不同,眼瞼屬提上眼瞼肌負責,第



三對腦神經(又稱動眼神經)支配,眉毛屬額肌負責,第 七對腦神經(又稱顏面神經)支配,而本件手術的部位是 外直肌,外直肌支配的神經為第六對腦神經(又稱外旋神 經),不可能導致眼瞼下垂或眉毛下垂的問題。是被告對 原告所施行之手術,其手術方式與過程以及術後之照顧均 符合醫學常規而無疏失,且依據原告就診所有病歷記載, 原告均未有所謂「右動眼神經損傷而受有右眼球肌肉無法 運動,右眼眼瞼無法抬高傷害」之情形,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被告施 以雙眼外斜視手術。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受有右動眼神經損傷,而受有右眼眼球肌肉無法運動、 右眼眼瞼無法抬高之傷害,是否為前開手術所造成。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被 告施以雙眼外斜視手術,而造成右動眼神經損傷,而受有右 眼眼球肌肉無法運動、右眼眼瞼無法抬高之傷害等語。被告 雖對其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對原告施行手術,惟否認 會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行兩側外直肌後退五毫米(五mm)手術, 術後第一天護理記錄為:除疼痛但可忍受外,病人暫無不適 之主訴;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回診:除眼懼光外,眼皮無特別 記載;同年四月一日回診:無主訴,眼球手繪圖顯示左右眼 高度一致;同年四月八日回診:除主訴右面部有麻木感外, 眼球手繪圖顯示左右眼皮高度一致;同年四月十日及十二日 神經科門診:主訴眼科手術後,隨時間消逝右側上瞼下垂pt osis with time decay、右面部麻木感、無耳鳴、正常步態 及肌肉力量、輕微左側凝視麻痺gaze palsy?。安排核磁共 振檢查,排除腦部右側病兆。同年四月十九日神經科門診: 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正常。檢查CPEO基因,排除細胞粒線體 病變。安排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同年四月十五日眼科 回診:眼皮無特別記載;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眼科黃敏生醫師 門診:眼球手繪圖顯示左右眼皮高度一致;同年五月十一、 十二及十五日神經科劉青山醫師門診:右側眼曠區域敢感覺 遲鈍、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正常、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 正常、左側眼瞼退縮,疑似右側顏面肌肉收縮造成。疑似重 症肌無力Myasthenia Gravis;同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二日



復建科門診:主訴右側額部、上頷骨部感覺異常,合眼困難 ,接受紅外線及電刺激治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眼科林昌平 醫師門診:Blinking反射試驗,正常;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 六月四日神經科住院:出院診斷疑似顏面神經病變;同年六 月十一日神經科陳大成醫師門診:右側顏面神經額部分支麻 痺併右側顏面緊繃;同年六月十四日神經科陳大成醫師門診 :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為眼瞼下垂、右側顏面神 經麻痺;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三十日共九次復建科門診: 接受紅外線及電刺激治療;同年七月二日神經科陳大成醫師 門診:診斷右側顏面神經額部分支麻痺及動眼神經部分麻痺 ,有原告於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之上開情 形,係屬腦部顏面神經麻痺,與被告施作之手術無關。(二 )原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四日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科張鳴宏醫師門診就診,其就診紀錄為:疑似重 症肌無力。肌電圖檢查:經刺激兩側顏面神經及左側中神經 ,無反應;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眼科沈秉衡醫師門診:肌肉手 術後,疑似重症肌無力、近視、右側額肌無力,原因?,有 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就上開病歷資 料研判,亦屬腦部顏面神經麻痺,而與被告施作之手術無關 。(三)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右側眼瞼下垂,疑似重症肌無 力。出院診斷為右側眼瞼下垂,與額肌輕癱有關。眼外肌運 動:完整無傷。住院治療經過:患者右臉有麻木和刺痛感。 SSEP顏面誘發電位檢查,blink reflex test(神經傳導速度 檢查-眨眼反射),及肌電圖-眼輪匝肌等檢查,均顯示無特 殊發現。腦神經檢查:第七對顏面神經麻痺,其他正常,有 原告於台大醫院之病歷一份在卷可憑。就前開病歷資料觀之 ,亦屬顏面神經麻痺,與被告施作之手術無關。(四)原告 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為未明示之眼瞼下垂。有該院之病歷表 一份在卷可稽。就上開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 害係被告施作手術所造成。(五)此外,本件經將原告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原告所致之臨床病症,是否為被告施作手術所造成 ,鑑定結果認:就各大醫學中心之記錄,均指向第七對腦部 顏面神經麻痺,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結果第 三對腦部動眼神經正常,無積極之證據支持原告之臨床症狀 為手術併發症之傷害,亦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月法醫 理字第0九五000三一七六號函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病歷所載臨床病 症,均與被告所施作之手術無關,被告之醫療行為即無過失 ,原告上開臨床症狀既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則被告前揭抗辯原告之上開臨床症狀與其所施行之手術方 式與過程,以及術後之照顧均符合醫學常規而無疏失,堪予 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再調取其於曉陽眼科、時代眼科、彰化秀傳紀念醫 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林口)之病歷資料,再送其他機 關鑑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辯論時,原告陳明鑑定機關再為陳報,惟迄至同 年七月五日均未陳報,本院仍依職權將原告於各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以彰院賢民樂九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函通知原告,再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彰院賢民樂九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函 補送證物予鑑定機關,並同時通知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收受該通知函,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告 於得知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見,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屬國家研究機關,非私人得以介 入影響鑑定之結果,有一定之公信力,今經該所鑑定完畢後 ,原告始主張應再調取上開就診資料,另送其他機關鑑定, 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有遲滯訟訴之嫌,其聲請不應准許,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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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