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11月0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丙○○(男、民國4年07月26日生、生前住彰化市 ○○里○○路1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年事已高 ,且無妻及子女,為感念其侄子楊紹榮、丁○○、楊菱三 (下稱楊紹榮等三人)在有生之年的照顧,因此遂於民國 85 年11月5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庚○ ○筆記、宣讀及講解,經丙○○認同後按指印,見證人乙 ○○、甲○○同行簽名而完成,同意百年身故後,名下財 產遺贈予楊紹榮、丁○○、楊菱三。
⒉楊紹榮等三人持系爭代筆遺囑欲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辦理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 0、899、1195、1569地號丙○○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遭 被告以無從確認遺囑真正為由予拒絕,不得已乃提本件訴 訟。
⒊丙○○原本居住高雄縣仁武鄉,由楊紹榮等三人及侄孫輩 協助照顧,後侄孫等人工作繁忙,丙○○乃轉居住於私人 養護中心,但因長期不堪負擔養護費用,楊紹榮等三人乃 尋公立養護中心,經查詢後得知屏東境有有一所,惟條件 必需受安護者有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丙○○因曾車禍受 傷及年事已高,未符合此一要件,乃退而求其次,求較遠 之公立安養中心,遂於民國81年10月30日,由丁○○之子 戊○○連絡協商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等機構,而將丙○○送 到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就養期間,楊紹榮等三人及侄 孫戊○○(丁○○之子)等人多次北上探視或帶同就醫, 攸關於丙○○之政府福利金部分,丁○○等三人也於84年
05 月12日為見證人,由丙○○立遺囑,用於丙○○死亡 殯葬費後,若有餘款,全部贈予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於民 國85 年03月間,位於澎湖縣遠房親屬突告知查丁○○等 三人及丙○○稱,渠等於澎湖縣白沙鄉○○段有共有祖產 ,就此,丁○○等人及丙○○甚為訝異!丙○○想將土地 登記予丁○○等三人,遂由侄孫戊○○多方奔走,於85年 05月31 日取得丙○○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出具印鑑證明 ,乃將攸關資料、證件交予代書辦理,惟因共有之祖產之 共有人中尚有一人「楊東柏」行蹤不明,需要為失蹤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耗費相當時日,代書無經驗又疏 未注意,以致於一直未能辦妥,於丙○○身體漸感不佳時 ,丙○○及丁○○等人遂改用遺囑方式,當時丙○○意識 清楚。
⒋丙○○死後尚有現金十餘萬元全捐予彰化老人安養中心, 原告等人並無異議,印鑑證明確實是為了辦理澎湖縣祖產 土地才申請的,系爭代筆遺囑非倒填日期的,丙○○確有 將祖產移轉登記予他的侄子丁○○等三人之意願及事實。 褚楊素鸞(原告之妹妹)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丙○○ 遺產管理人時,係澎湖方面的代書建議如此辦理的,她也 知道此事,本來代書建議讓法院選任褚楊素鸞為遺產管理 人,後來法院卻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惟此應不影響 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性。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 一件、丙○○印鑑證明正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含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 丙○○居住高雄縣仁武鄉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縣政 府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庚○○ 、乙○○、甲○○。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依財政部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囑作業要點」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接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 定者,非經受遺贈者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⒉丙○○於85年11月08日死亡,褚楊素鸞聲請指定遺產管 理人時,未提及丙○○財產有遺贈其兄長丁○○等三人 之事?又代筆遺囑日期距離丙○○死亡時僅三日,丙○ ○又未親自簽名,是否於就醫中就已昏迷致不能簽名? 若係已昏迷,又如何能口述遺囑?又該指印是否確係丙 ○○親蓋?均有疑點待釐清,代筆遺囑難辨認為真偽。
而印鑑證明是否原告等人另有他用(例如申請領取銀行 存款)?非用於要辦理丙○○土地之過戶手續? ㈡、證據:聲請調取丙○○入彰化老人安養中心就養紀錄、就 醫紀錄,及將丙○○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指印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真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男、民國4年07月26日生、生前住彰化 市○○里○○路1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伊堂叔 ,早年原本居住高雄縣仁武鄉,由原告丁○○等三人及侄 孫輩協助照顧,後侄孫等人因工作繁忙,丙○○乃轉居住 於私人養護中心,但因不堪長期負擔養護費用,楊紹榮等 三人乃尋公立養護中心,於81年10月30日,由丁○○之子 戊○○連絡協商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等機構,而將丙○○送 到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就養期間,楊紹榮等三人及侄 孫戊○○(丁○○之子)等人多次北上探視或陪同就醫, 攸關於丙○○之政府福利金部分,丁○○等三人也於84年 05月12日為見證人,由丙○○立遺囑,同意用於丙○○死 亡殯葬費後,若有餘款,全贈予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於民 國85年03月間,位於澎湖縣遠房親屬突告知丁○○等三人 及丙○○,渠等於澎湖縣白沙鄉○○段有共有土地(祖產 ),丙○○想將土地登記予丁○○等三人,遂由侄孫戊○ ○多方奔走,於85年05月31日取得丙○○之彰化市戶政事 務所出具印鑑證明,乃將攸關資料、證件交予代書辦理, 惟因土地之共有人尚有一人「楊東柏」行蹤不明,需要為 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耗費相當時日,仍無法 辦妥,而丙○○因年事已高,且無妻及子女,為感念其侄 子楊紹榮、丁○○、楊菱三在有生之年的照顧,因此遂於 民國85年11月5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同意百年身故後, 名下財產遺贈予丁○○等人。原告等人持系爭代筆遺囑欲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辦理坐 落澎湖縣白沙鄉○○段820、899、1195、1569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時,遭被告以無從確認遺囑真正為由予拒絕,不得 已乃提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一件、丙○○印鑑證明正本、死 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含日據時 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丙○○居住仁武鄉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為證,又該 代筆遺囑之真正性,並經證人庚○○、乙○○、甲○○到 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又據秀傳院函覆本院關於丙○○於85年11月5日之意識狀
態為「清楚」,故被告辯稱丙○○可能昏迷云云,尚不可 取。又據內政部老人養護中心函附丙○○資料,其中一份 於85年05月21日由原告訟代理人戊○○、該中心職員許子 瑩及丙○○簽立之「本人同意由叔侄戊○○Z000000000取 走身分證,代辦本人之印鑑證明,特此證明」,且據戊○ ○稱他為了此事,還駕車到彰化戶政事務所載戶籍人員到 老人養護中心,由戶籍員親自詢問丙○○後,始得辦妥丙 ○○印鑑證明,復有丙○○印鑑證明足憑。依當時情況而 言,印鑑證明通常係為了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若係提領 銀行存款,只需留存銀行印章、存簿即可,被告此部分答 辯,尚非足取;又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確有一人「楊東柏」 ,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註: 其餘不明),堪信原告稱時欲 以移轉登記(含楊東柏部分)方式辦理,因楊東柏為失蹤 人,程序耗費時日,故未能及時辦妥,應屬合理。又丙○ ○死亡後留有現金103770元,扣除喪葬費後,尚有餘額, 此現金部分贈予安養中心,復有84年05月12日之代筆遺囑 、該中心之遺物清單及簽呈為憑,原告等人復為是承,堪 信本件原告稱於85年03月間始得知於澎湖縣有祖產土地, 因未能及時辦妥移轉登記,故改用代筆遺囑方式,應為真 正。至於訴外人褚楊素鸞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縱使未 提及丙○○財產有遺贈予她兄長丁○○等三人之事,亦難 遽謂該代筆遺囑虛偽。
㈢、按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被告所舉之財政部函不能為阻卻 之正當理由,被告就本件申請,本來可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證據及為必要之調查,再為斷奪。又本院就系爭遺囑上丙 ○○指印送予鑑定,惟據刑事警察局覆稱:因紋欠清晰、 特徵點不足,無法為比對;但不能遽謂遺囑係虛偽。從而 ,綜合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