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317號
CHDM,96,聲,31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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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4765號被告黃勝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 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係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51550 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 禁物,且被告黃勝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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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