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十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 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刑法第四十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二項規定,第四 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 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尚無法律 變更問題之適用,而參諸此係涉及執行事項之規定,應從新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七七七號被告錢薪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毛重共0.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經查,本件扣案之 白色結晶顆粒二包(毛重0.55公克),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為安非他命外,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足認該扣案結晶顆粒確 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錢薪亦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五年度偵第九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