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7號
CHDM,96,易,187,2007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 號、92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聲請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4 罪復經聲請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94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 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 竟與乙○○,另3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途經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段第1123之1 地號土地處,適見丁○○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 農用電線,竟分別持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 之老虎鉗(起訴書誤載為剪刀)各一把,剪斷電線而竊取丁 ○○所有前揭電線共計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
㈡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丁○○所有之前揭電線後 ,復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10 之223 地號、第11 0 之529 地號之土地處,適見戊○○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



用電線,竟分別持前揭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 器之老虎鉗各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戊○○所有前揭電線共 計900 公尺(價值約2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 ㈢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戊○○所有之前揭電線後 ,復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087之4 地號之土地處 ,適見己○○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竟分別持前揭 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各1 把,剪 斷電線而竊取己○○所有前揭電線共計120 公尺(價值約5, 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嗣經丙○○以行動電話聯絡 甲○○前來飲酒,待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9R—2771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丙○○即要求甲○○為其等載運所竊得之上 開電線,甲○○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電線載至彰化 縣田尾鄉睦宜村某水溝旁空地燃燒,再將電線燃燒後之銅線 載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金旺古物商行」,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並 朋分花用,嗣因甲○○於95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丙○○乙○○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加重竊盜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丙○○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 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且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 2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丙○○乙○○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丙○○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共計2 把,雖未扣案,然 該未扣案之老虎鉗2 把,各長約20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 ,為金屬材質,前端呈鈍器狀等情,業經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審酌被告丙○○乙○○按理 當無法徒手拉取電線,必須藉由老虎鉗剪斷電線方得行竊, 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丙○○乙○○上揭所述,持未扣案 之老虎鉗共計2 把行竊且老虎鉗前端呈鈍器狀,無論被告丙 ○○、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 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等攜帶而犯竊 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 盜既遂。
四、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竊盜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丙○○乙○○各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乙○○間,就上揭加重竊 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曾於91年間,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 號、92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聲請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4 罪復經聲請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 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 器之老虎鉗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且造成 被害人農田重大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丙○ ○、乙○○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 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 丙○○所有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老虎鉗共計2 把雖 未扣案,且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 棄,然該老虎鉗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乙○ ○行竊所用之物,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 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