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6號
CHDM,96,易,176,200702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7、752號),本院合併審判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搶奪、毒品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9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4 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 應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95年12月23日17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5巷1號「培元中學」廚 房,拆下並剪斷鋁窗鐵條,再拆剪成32支(共重約11.62 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包裝成1包而竊取得手,尚未 離開現場時,即為該校管理人員盛碧順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 2)甲○○又於96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攀爬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883號空屋之窗戶,踰越此足供防閑之安全 設備,而侵入李淮清之妻劉雅珠所有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竊取該屋不銹鋼鐵窗時, 因聲響過大,為該屋鄰居江廖素珍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 逞,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之鐵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盛碧順江廖素珍李淮清於警訊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油壓剪、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鉗各1支扣案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其第2次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尚未得逞即被



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 ○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尚在假假釋期間(參其前 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 、油壓剪、鐵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96年度偵字第752號)另略以:被告甲○○上揭 第2次於96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攀爬彰化市○○路○段 883 號空屋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李淮清之妻劉雅珠 所有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業如上述,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要旨所示:「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本件被告甲○○上揭竊行既係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行竊,其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之行為即屬侵入 住宅,此部分自不應再論以侵入住宅罪,且因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