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6號
CHDM,96,易,106,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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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東華」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凌晨 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76號前,攜帶鑰匙及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T 型扳手及剉刀各1 支(剪刀、T 型扳手及剉刀均未扣案) ,先以自備剪刀剪斷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L-6905 號自小 客車(現為丙○○使用)防盜器線路設備,再以T 型扳手撬 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後,侵入車內開啟後行李箱,再將後行李 箱上的鎖頭拔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持往上 址附近3 、4 百公尺之空地,以剉刀磨製自備鑰匙以合取上 開鎖頭,嗣於同日3 時55分磨製鑰匙完成,隨即從副駕駛座 侵入車內,正欲以上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著手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自備鑰匙 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6頁 )及照片5 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及犯罪所用 之自備鑰匙1 支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 之剪刀1 支,尖端銳利,係金屬材質,又持供竊盜之T 型扳 手及剉刀各1 支,亦為金屬材質,均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剪刀、T 型 扳手及剉刀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自稱「賴東華」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 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尚未 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對被害人實質損害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車輛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持供竊盜所用之剪刀、T 型扳手及剉刀各1 支 ,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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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