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0號
CHDM,95,訴,90,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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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丑○○
      子○○
      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丑○○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
子○○天○○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午○○(午○○與下列所載之巳○○、未○○、乙○○○ 、卯○○、壬○○、丁○○、辰○○、己○○、丙○○、戊 ○○、申○○、甲○○、酉○○、庚○○、癸○○、寅○○ 、亥○○、辛○○等人所為之妨害投票犯行,均已由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罪刑在案)係九十四年度 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 選之目的,並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 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 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一日 止,與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七、十九、二二所示「姓名」欄 之戌○○(為午○○之友人)、子○○(午○○為其父親庚 ○○之妹夫)、丑○○(午○○為其母寅○○之表弟)、天 ○○(午○○為其表舅)與附表其餘「姓名」欄、「遷入地 址」欄編號四至二二所示提供遷入地址者及「至戶政機關申 辦者」欄所示之巳○○(為午○○之妹)、未○○(為午○ ○之弟)、乙○○○(起訴書誤載為王蔡彬鳳,巳○○為其 媳婦)、卯○○(午○○為其女婿)、壬○○(午○○為其 姊夫)、丁○○(為午○○之妹辰○○之配偶)、辰○○( 為午○○之妹)、己○○(為丁○○之女)、丙○○(為丁 ○○之妹)、戊○○(為丁○○之妹)、申○○(午○○為 其表叔)、甲○○(為申○○之配偶)、酉○○(為申○○ 之弟)、庚○○(午○○為其妹夫)、癸○○(為庚○○之 子)、寅○○(午○○為其表弟)、亥○○(午○○為其表 舅)、辛○○(午○○為其姊夫)、周宗賢(為寅○○之子



)、張尤素月(為午○○之母)、高玉峰(為戌○○之堂弟 )、呂進生(為卯○○之女婿)、杜金英(為呂進生之配偶 )、李尚志(為張欽花之配偶)、杜金蘭(為午○○之配偶 )、張欽花(為午○○之姊)【前開周宗賢、張尤素月、高 玉峰、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均 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午○○之選舉區 (第九選區,即平地原住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 聯絡,由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提供遷入地址者,提 出所住居或設籍所在之該欄所載地址房屋之戶口名簿等資料 ,及由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二十二位遷籍者提供 遷移戶籍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物,於如附 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至戶政機關申辦者 」欄所示之杜金蘭等人,受託前至遷入地址所在之戶政機關 (其中附表「姓名」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物, 係交由張欽花轉交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交由辛 ○○辦理,再由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表編號六 至十均係由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則由高 玉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 ;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二則均由張欽花代為申辦),將如附 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遷 出地址」欄所示位於彰化縣以外之實際居住處所,分別虛報 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址,然如附表「姓名」欄 所示之巳○○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上揭設籍地址,並無居 住之事實,復因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地址所轄之彰化 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 載另有向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 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戌○○丑○○子○○天○○及其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而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並因午○○之總得票數為四百十六票,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當選(後因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午○○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由 本院選舉法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字第 七號判決午○○當選無效在案,經午○○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選舉法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 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 訊作證前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理由詳見後述) ,且被告戌○○丑○○子○○天○○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毋須將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調查而捨棄詰問權,上開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戌○○丑○○子○○天○○及同案被告午○○、巳○○、未○○、乙○○○、 辛○○、卯○○、壬○○、丁○○、辰○○、己○○、丙○ ○、戊○○、申○○、甲○○、酉○○、庚○○、癸○○、 寅○○、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戌○○丑○○子○○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戌○○丑○○子○○天○○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戌○○丑○○子○○天○○對於同案被告午 ○○係九十四年度第十六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原住民候 選人,及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遷入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由該附表「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 之人前往戶政機關,以受託人身分,將如附表「姓名」欄所 示者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所示之實際住居 地,辦理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址等情均坦承不 諱,且質之被告子○○天○○二人亦坦認其等於如附表編 號十七、二二所示之時間,係為投票與為彰化縣議會議員選 舉候選人之同案被告午○○,始虛報遷移戶籍一情,然仍否 認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均辯稱:其等 係自行決定虛偽遷移戶籍,並非基於同案被告午○○等人之 授意,與同案被告午○○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而被告 戌○○丑○○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 投票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原來設籍之房屋係其大哥 之承租處所,因該址房東不願讓其繼續設籍,伊才會遷移戶 籍,並非為投票與同案被告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丑



○○則以:係其母親即同案被告寅○○叫其遷移戶籍,其並 未詢問同案被告寅○○原因,亦不知道為何要遷移戶籍云云 而為置辯。惟查:
(一)被告戌○○丑○○、寅○○、天○○及其餘如附表「姓 名」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附表「前至 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前至彰化縣彰化市戶 政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戶籍自如附 表「遷出地址」欄之住所,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 示因住居或設籍該處之人所提供之址,且如附表「姓名」 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 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交由同案被告辛○○辦 理,再由同案被告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表編 號六至十均係由同案被告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 一至十三則由高玉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係 由杜金蘭代行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二則均由張欽花 代為申辦等情,已據被告戌○○丑○○、寅○○、天○ ○及同案被告午○○、巳○○、未○○、乙○○○、辛○ ○、卯○○、壬○○、丁○○、辰○○、己○○、丙○○   、戊○○、申○○、甲○○、酉○○、庚○○、癸○○、   寅○○、亥○○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且經證人張欽  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證人即 同案被告卯○○、壬○○、辰○○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三 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六件、委託書二紙,及彰化 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彰和戶字第0九 五000八四六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二份、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戌○○丑○○、 寅○○、天○○及其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實際上均未居住於附表「遷 入地址」欄等情,已分據被告戌○○丑○○、寅○○、 天○○及同案被告巳○○、未○○、乙○○○、辛○○、 卯○○、壬○○、丁○○、辰○○、己○○、丙○○、戊 ○○、庚○○、癸○○、寅○○、亥○○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辰○○、證 人張欽花高玉峰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等人於本院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五份上所載之房屋使用住居情形 、調查員賴富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一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十一



份(被告天○○及同案被告巳○○、乙○○○、卯○○、 壬○○、辰○○、丙○○、戊○○、甲○○、寅○○、亥 ○○等人遷移戶籍後,仍在彰化縣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 並未在新設籍處所之彰化縣境內就診)在卷可憑。(二)雖被告戌○○丑○○二人均辯稱: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 並非為於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與為平地原住民候選人之同案被告午○○云云。惟被告 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戶籍原來是在臺中 縣大肚鄉○○路,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的戶籍原本寄放 在我哥哥那裏,後來我哥哥的房東不讓我設籍,因為我是 在開車,有時候要去安全講習,有一次我的堂哥高玉峰來 找我,告訴我不然設籍到線東路,遷戶籍之後,去玩的時 候偶爾會住在線東路,有時候一、兩個月來玩一次,有時 候半個月來玩一次,遷戶籍的證件是高玉峰幫我拿去戶政 機關辦的。戶籍遷到線東路之後,實際上我住在苗栗,因 為我工作的公司地點在苗栗。午○○要選縣議員是聽高玉 峰跟我說的。這次彰化縣議員選舉,我有在彰化領票、投 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不是為了投票給午 ○○才遷移戶籍,我遷移戶籍是因為我大哥住處的戶長說 除了我大哥之外,其他人他不讓我們寄戶籍,原因我不知 道,所以才遷戶籍」、「(問:遷移戶籍的時候在哪裡工 作?)苗栗通霄。在遷移戶籍之前就已經做二年了,平時 下班後都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問:你稱哥哥的房東不 准你設籍,為什麼不將戶籍遷移到實際居住的地方?)這 是我老闆租的地方,沒有門牌。(問:遷移戶籍當時有何 家人?)我沒有父親、母親,遷移戶籍時我的兄弟姊妹都 住在臺中縣大肚鄉,我原來文昌路戶籍的附近。(問:與 你的兄弟姊妹比較熟或是高玉峰?)高玉峰是我的堂兄, 我與高玉峰及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等語。是依被告戌 ○○上開所陳,其因原設籍處之房東,於其兄長仍租住上 址房屋之際,忽於未告知原因之情況下,不准其繼續設籍 ,又因其在苗栗之公司宿舍未有門牌,乃無法將戶籍遷移 至實際居住地點,其於申辦本案戶籍遷移之時,與其感情 良好之親兄弟姊妹均仍設籍住居在其原設籍地之臺中縣大 肚鄉○○路附近,然其卻捨棄前開親兄弟姊妹設籍之址, 反將可視為一般人生活重心所在之戶籍,遷設至其僅偶爾 前往造訪之堂兄高玉峰遠在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十七巷七號八樓住處,實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戌○ ○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告知其同案被告午○○ 要參選縣議員之高玉峰,再由高玉峰轉交與同案被告午○



○之配偶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 ,已據證人高玉峰杜金蘭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戌○○辯稱:伊遷移戶籍並非為投 票與同案被告午○○云云,尚無可信。
(三)又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的戶籍原來設 在臺中大肚鄉○○村○○路○段一三二巷三五號...我 是寅○○的兒子,我去外面工作回家之後,知道我母親有 遷戶籍,我就跟著遷,沒有為什麼。遷戶籍是我母親幫我 去戶政機關辦的,是母親遷完戶籍之後,我才知道我母親 將我的戶籍遷到彰化。遷戶籍是因為工作比較好找,我沒 有去過建東路,沒有在這裡住過。這次彰化縣議員選舉, 我有在彰化領票、投票」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母親叫我遷移戶籍,我才遷移戶籍的,我沒有問母親 為何要遷移戶籍,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母親寅○○,不 知道母親會幫我遷移戶籍。遷完戶籍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 一直放在母親那裡,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我從屏東上 來彰化看父親、母親,母親叫我去投票我就去投票,這時 我才知道戶籍遷移到彰化。」等語。依前揭被告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陳內容,其對於事前是否知悉其母 親寅○○為其辦理戶籍遷移一事及其遷移戶籍之原因(先 稱「沒有為什麼」,後又改稱「遷戶籍是因為工作比較好 找」)等事項,先後所述均有不符而互為矛盾,且亦顯與 常理有悖,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後明確證稱:「(問:與午○○是否 同為臺東大麻里排灣族族人?)是,他是我表弟。(問: 午○○在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是否要求你將戶籍由 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三二巷二弄三五號遷至 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0巷二八號?)是午○○要求我 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上址,以增加其投票數,但我實際 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鄉之住址。(問:本次選舉有無投 票?)有,我有投票予午○○。」等語,堪認被告丑○○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再同案被告卯○○、辛○○、壬○○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審理時均辯稱:同案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時間遷移戶籍,係因同案被告卯○○身體不適,為前來 彰化縣彰化市與兒女同住,以利兒女就近照顧云云。然同 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遷戶籍到彰益街,彰益街的房子是我租的,阮泰 成是我的房東,九十三年十一月我就已經搬走,我及我的 家人都沒有住在這裡...我從彰益街搬走之後搬到中華



西路,一直住到現在」等語,同案被告卯○○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稱:「因為我身體不好,要人家照顧,所以要來住 在彰化,我住在我三女兒那裏,三女兒住在彰化市○○○ 路...我在彰化有時候是到我兒子那裡住,有時候是跟 我女兒住」等語,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跟卯○○實 際上是否住到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八五號四 樓?)沒有。(問:辛○○當時是否住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鄰○○街八五號四樓?)沒有住在該處。他住在 彰化市○○○路。」等語。是同案被告辛○○、卯○○、 壬○○三人,於同案被告卯○○、壬○○二人於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確均未居住在虛設之戶籍 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五號四樓,足以認定。又依 上開同案被告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所載,同案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辦 理戶籍遷移後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仍均在址設臺中縣 金峰鄉賓茂村一號之吉星診所就診,堪認同案被告卯○○ 實際上仍居住在附表編號四所示「遷出地址」之址,而同 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張眼科(址彰化縣彰化 市○○街一四五號)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期間為 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核與案發時間相距約二年,自無法 作為同案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係 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住居、就醫之有利事證。況同案被告 卯○○果確係為前來彰化市與兒女同住而遷移戶籍,則同 案被告卯○○理應將戶籍遷往其所稱三女兒之彰化縣彰化 市○○○路之房屋或同案被告辛○○實際居住之彰化縣彰 化市○○○路之址,始符常情,然同案被告卯○○之戶籍 卻遷往非其兒女所住居之址,顯見同案被告卯○○、辛○ ○、壬○○三人所辯同案被告卯○○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 屬實。
(五)另同案被告巳○○、未○○、乙○○○、丁○○、辰○○ 、己○○、丙○○、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理時均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購買安家新邨房屋,以享原 委會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云云。惟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 條件一節,有原民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民經字第九 五000三二五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且同案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及我先生張成財、婆婆 、小孩要一起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我要 買房子的地點是在彰化縣或是彰化市還沒有決定,本來打



算要在和美買,我叫我姐姐幫我找,到目前貸款還沒有辦 ,房子也還沒有買,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去看過房子,遷完 戶籍之後我實際上還住在臺東,我的戶籍現在已經遷回臺 東」等語,同案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因為 我要買房子辦貸款才會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原住民新邨 這個房子是蓋在彰化縣,是哪一個鄉鎮我不清楚,貸款還 沒有辦,房子也還沒有買...因為還在考慮所以還沒有 買...我還沒有去看房子,現在還在考慮...遷完戶 籍後我實際上住在花蓮」等語,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媳婦說要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自 強南路...我不知道買的房子是在哪裡...我也不知 道是要向哪裡貸款,有去看房子,但是還沒有買,我不知 道我去哪裏看房子。戶籍遷到自強南路之後,我人還是住 在臺東...我現在的戶籍已經遷回臺東」等語,同案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之前聽說彰化這裡有一 個原住民的新邨國宅,我不知道這與遷戶籍有何關係」等 語,同案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為原住民委 員會告訴我,因為我的信用不是很好,要借我女兒的信用 ,就將我女兒己○○的戶籍一起遷到彰化...房子現在 還在談,還沒有貸款,也還沒有買...但是房子漏水, 我不可能買那棟」等語,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則稱:「我聽我母親說要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跟我母親 去看過房子,貸款的時候,我也沒有去談過」等語,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將戶籍遷到彰益街是 為了要買房子,因為要先住幾個月才可以辦理優惠貸款, 貸款應該是向原委會辦吧,我也不是很清楚...貸款我 還沒有去談過,房子也還沒有去看」等語,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姐姐丙○○要在彰化買 房子,他是單身,我想他如果買到房子要當他的保證人, 貸款沒有談過,房子也沒有去看」等語。是依前開同案被 告巳○○、未○○、乙○○○、丁○○、辰○○、己○○ 、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對於所稱 要購買之安家新邨房屋係坐落何處及貸款應向何單位辦理 等事項,多不瞭解,甚且僅係聽說或考慮要購買房屋而未 曾前往看過上開房屋之情況,對所欲購買之房屋資訊、房 價亦多不清楚,其等於尚未決定購買房屋之前,即率然將 戶籍遷至彰化縣境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同案被 告巳○○稱係要與其婆婆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一起購 買房屋,然就有關曾否前往看過房屋一節,同案被告巳○ ○、乙○○○二人供述不符;再同案被告辰○○稱係要借



用女兒即同案被告己○○之信用辦理貸款云云,然同案被 告己○○甫成年而仍為在學學生(此據同案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當無資力信用可言;另同案被告巳 ○○、未○○、乙○○○、丁○○、辰○○、己○○、丙 ○○、戊○○實際上均未購置安家新邨房屋,亦未辦理貸 款,依前所述,顯見同案被告巳○○、未○○、乙○○○ 、丁○○、辰○○、己○○、丙○○、戊○○所辯稱係為 購買房屋享受信用保證優惠,乃遷移戶籍云云,均係臨訟 編撰之詞而無可採信。
(六)又同案被告申○○、甲○○、酉○○、寅○○於本院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遷移戶籍係為取得 投票權以於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時, 投票與為候選人之同案被告午○○,以增加同案被告午○ ○之得票數等情,同案被告申○○辯稱:其係為工作便利 才遷移戶籍云云,同案被告甲○○辯稱:其係與先生即同 案被告申○○一起遷移戶籍,遷戶籍並不是為了要投票給 同案被告午○○云云;同案被告酉○○以:因女朋友在彰 化,所以才會自己想遷戶籍云云而為置辯;同案被告寅○ ○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找工作方便云云。然同案被告申○ ○、寅○○之工作分別係臨時工、鐵工,已據同案被告申 ○○、寅○○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年籍資料時陳明, 難認其二人遷移戶籍對工作有何便利性;又同案被告申○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戶籍原來是在臺中縣大肚 鄉○○街○○路一段四二八巷六四之九號,因為去年與我 父親發生口角,發生不愉快,所以自己想要出來住」等語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戶籍遷到線東 路,原因與我先生一樣」一語,同案被告酉○○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遷戶籍的原因與我哥哥申○○一樣,另 外我的女友住在彰化,我常常在彰化出現,所以想說將戶 籍遷到彰化」等語,是同案被告申○○、甲○○二人,就 其等遷移戶籍之理由,先、後所述已有未符,且同案被告 酉○○辯稱其遷移戶籍之理由,係因探望女友而常常在彰 化縣出現一節,核實與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再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已 明確證稱:「(問:與午○○是否同為臺東大麻里排灣族 族人?)是,他是我表弟。(問:午○○在第十六屆縣議 員選舉期間,是否要求你將戶籍由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一三二巷二弄三五號遷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 二0巷二八號?)是午○○要求我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 上址,以增加其投票數,但我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



鄉之住址。(問:本次選舉有無投票?)有,我有投票予 午○○。」等語綦詳,依前所陳,堪認同案被告申○○、 甲○○、酉○○、寅○○前揭所辯,均屬圖以卸責之詞, 諉無可信。
(七)再同案被告午○○為同案被告寅○○之表弟,二人具有親 戚情誼,且同案被告寅○○於被告午○○參選彰化縣議會 議員選舉時,亦支持同案被告午○○而投票與被告午○○ ,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 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出於誣攀同案被告午○○ 之可能,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堪 信為真實。又徵以同案被告壬○○、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稱:其等係因同案被告午○○之告知,才知道同案被 告午○○要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等語,且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姓名」欄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未○○、乙○○○ 之遷入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五二二 號房屋,係同案被告午○○住居之戶籍地址,復依卷附依 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諸多被查 證之遷移者,為檢警查詢時,均電詢同案被告午○○該如 何處理,同案被告午○○曾答以「電話先不要講,我再過 去你那一邊」一語,且同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巳○○ (即監聽譯文載為「淑玲」之人,此據同案被告午○○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真)亦在電話中討論遷移戶籍是否影響 老人津貼之領取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同案被告午○○並 表示願意幫忙處理詢問等情,及衡以如附表「姓名」欄所 示遷移戶籍者、「遷入地址」欄所示提供遷入地址之人及 「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申辦者,與同案被告午○ ○均具有親戚關係,且同案被告戌○○子○○丑○○天○○及同案被告巳○○、未○○、乙○○○、辛○○ 、卯○○、壬○○、丁○○、辰○○、己○○、丙○○、 戊○○、申○○、甲○○、酉○○、庚○○、癸○○、寅 ○○、亥○○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其等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又 證人張欽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於 選舉時係支持同案被告午○○,且於投票日確有領票、投 票等語,再酌以同案被告午○○投身競爭激烈之選舉,目 的在求取勝選,對於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 當選票數,及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與選舉有關之重 要事項,必與支持其參選之至親配偶杜金蘭或姊妹即張欽 花、同案被告辰○○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大部分



均係由杜金蘭張欽花及同案被告辰○○前往戶政機關代 辦)商談討論並決定如何採取競選策略及分工,是同案被 告午○○就如附表所示虛遷戶籍以增加總投票數及得票數 之對其選情有利之事項,自無可能不知,參以如前所述之 事證(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遷籍者,均係遷入同案 被告午○○住居之戶籍地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前開 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堪認同案被 告午○○確亦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 之共犯無訛,同案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辯稱: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遷移戶籍,其均不知 悉,與前開之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實無可信。從而,被 告子○○天○○二人既均坦認其等虛遷戶籍係為投票與 為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之同案被告午○○一情,則 被告子○○天○○二人辯稱:係其等個別自行決定虛偽 遷移戶籍,並非基於同案被告午○○等人之授意,與同案 被告午○○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參諸上揭說明,自 無可信。
(八)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條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 六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戌○○丑○○子○○、天 ○○四人前揭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理由詳如後述(見理由欄三所載)】 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 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 「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 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 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 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 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 果。因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 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 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 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



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 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 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 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 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 。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 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 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 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 ,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 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 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 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 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 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 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 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 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 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 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 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 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修正前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 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 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戌○○



丑○○子○○天○○四人之行為,顯均已該當於修正 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含第四七投票所(彰化市西興里第九至十六 鄰)、第六三投票所(彰化市莿桐里第一至七鄰)、第九 七投票所(彰化市阿夷里第十八至二一鄰)、第三00投 票所(和美鎮山犁里第十九至二八鄰)、第三0二投票所 (和美鎮詔安里第一至十九鄰)】影本、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編印之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 所得票數一覽表、本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 決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丑○○子○○天○○四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三、查被告戌○○丑○○子○○天○○四人行為後,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於該 次雖未修正,惟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 定:「(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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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