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均各為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扣案之監視鏡頭貳個沒收之,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所涉共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人係父子關 係,丁○○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 品管制,依法係不得販賣、持有。詎丁○○、丙○○父子二 人為圖謀差價厚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向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丁○○與其父丙○○二 人即在渠二人位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二十 一號之住處,利用上址住處大門之鐵門下方預留之孔洞,由 購毒者至該址先敲鐵門示意,再將欲購買毒品之金額由前開 孔洞遞入,丙○○或丁○○則透過設置於屋外之三支監視器 ,確認購毒者之身分無疑,並確定自孔洞遞入之金額無誤後 ,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前開孔洞遞出,以此方式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蕭朝信及王慧婷共五次,詳 細交易時間及金額分別為:(一)乙○○於九十三年九月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又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二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二)蕭朝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千元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三)王慧婷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及該日前之十一月間某日,各以一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一包(上述乙○○、蕭朝信、王慧婷三人施用毒品 部分均已分別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供明購毒之 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林俊強、楊瑞益乃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至前開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之 三合院勘查,因而分別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二時三十分 許,在該處三合院查獲甫以前開方式向丙○○或丁○○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蕭朝信、王慧婷,並當場分別在該二人 身上扣得渠二人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淨重均 各為零點一七公克);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進行搜索 ,而扣得丁○○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監視器 二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尚非即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即是法 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立法目的,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使被告得對於不利於 己之證述在法官面前加以質疑、挑戰,惟倘法院已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權利,然被告放棄其權利,或證人因特殊 事由無法到庭,或因其他因素導致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認 是不實時,便須例外賦予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以利 法院在合於程序正義之保障下,儘可能發現真實;是就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分別其情形加以判斷。 本件辯護人辯以:證人王慧婷、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①、證 人蕭朝信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之 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經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九一號案件法官勘驗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結果為:錄 音曾經中斷,且中斷後就有關向另案被告丙○○購買毒品過 程之筆錄內容無明顯製作筆錄之電腦鍵盤聲,且問答時間密
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為四十分鐘,但錄音時間僅十六 分二十秒,時間差距過大等情(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九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四十 六頁之證人蕭朝信警詢光碟勘驗結果),是本院認證人蕭朝 信警詢證述之詢問過程既有前揭瑕疵,即難謂有較可信之情 形,應不具證據能力。②、另證人乙○○於本院另案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亦不盡相符,然證人乙○○於為警 查獲之初始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事後干 預,亦較無從勾串,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乙○○事後更異之詞係與事實相 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 院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後曾找證人乙○○就本案作證之事 表示關心,此部分除據證人乙○○及證人即員警林俊強於本 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外(見 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衡以 證人乙○○與被告丁○○素無冤仇,當不致誣陷等情,認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時尚未受被告丁○○干擾影響,有較可 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③、至證人王慧婷於警詢及本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且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及 辯護人)已享有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倘認其警詢所述與 事實不符,均得加以彈劾辯明,況證人王慧婷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已證述警詢筆錄都是依照其自己之意思陳述(見本院另 案九十四年度訴第九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七十一頁),是應認證人王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審酌證人王慧婷、蕭朝信、乙○○、詹寶芸、 林俊強、江瑞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 之結文在卷可憑,又未見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 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 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
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 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 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 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 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 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 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 見)。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 六十八弄二十一號,其住處外所設置之監視器三個係其所裝 設,與其住處大門之鐵門下方有一足供傳遞物品之孔洞及搜 索時扣得塑膠分裝袋一捆(包括大、中、小三種尺寸之夾鏈 袋)、封口機一臺及監視器二個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伊裝設該監視器係為防竊所裝設,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乙○○、蕭朝信及王慧婷等人,伊也沒有與其父親 丙○○共同販賣毒品,伊不是共犯云云。惟查:(一)、查證人王慧婷、蕭朝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及三十分許,分別至丙○○、丁○○父子二人位於前 址之住處,以前揭方式購買海洛因毒品各一包,隨即在前址 之三合院處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俊強於 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而 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海洛因各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其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兩包之淨重均同為 零點一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 壹字第一四00一0九二八、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林俊強當日埋伏之位置, 確實可觀察被告丁○○住處鐵門前之情形,復有該證人所繪 製之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之三合院現場圖一 紙、現場照片影本多幀等附卷可佐;另證人王慧婷、蕭朝信 經查獲後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 號、第一七0一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林俊強前開 證述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證人王慧婷施用毒品案件 之警訊錄音,其就如何購買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部分,警詢 內容為「(問:你這包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去買的?我問你你 直接告訴我就好。):未答」、「(問:我查到的這包藥你
是如何去買的?如何取得的?)答:從那個門外」、「(問 :是不是查到妳時,妳剛買而已?差不多剛過三分鐘嘛?) 答:對」、「(問:在附近的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二十一 號。士生他家嘛。我們在那裡抓到你的嘛)答:對」、「( 問:你剛三分鐘前向他買的?)答:對」、「(問:你認識 「士生」嗎?)答:不認識,知道名字不知道人」、「(問 :你為何會向「士生」買藥?你怎麼會知道那個地方?)答 :就同監室的人介紹的」、「(問:同監的朋友告訴你的就 對了,告訴你如何去買、要去接觸何人,對否?)答:對」 、「(問:你去買過幾次了?)答:四次」、「(問:所以 你很了解要如何去買就對了?但是你所購買毒品的對象,認 識他嗎?有看過嗎?)答:沒看過耶。」、「(問:你從那 個洞洞要塞錢下去,有沒有看到人?)答:那看不到。」、 「(問:那個人的聲音是不是詹世生?)答:不曉得,那個 是男生。」、「(問:我不強迫你啦,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 麼就好啦,我問你有沒有看到人,你說沒有就沒有)答: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王慧 婷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 其係因聽之前服刑時之同監牢友說可在前開地點購買海洛因 毒品,才會在出監後至該地點試試看,其共在該地點買過二 次海洛因,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第二次是九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被查獲那一次,每次都是購 買一千元,購買毒品之方式是先至前址之鐵門敲門示意,再 將錢自鐵門下之孔洞遞入,裡面之人即會將海洛因自內遞出 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七十五頁),核與證人王慧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五七九號偵(二)卷第五十二-五十七頁】,並有證人王 慧婷帶同員警至前開被告丁○○住處現場所拍攝之指認照片 三張,及其為警查獲時扣案毒品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憑,是證人王慧婷上開證詞至堪採信;至於偵查中其雖證 稱曾購買海洛因四次,惟證人王慧婷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可確定至該處購買者 僅有二次,此諒係原未刻意記憶購買次數所致,依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王慧婷向被告丁○○、丙○○ 父子二人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二次。
(三)、至證人蕭朝信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 審理中雖證稱其遭查獲時係前往該三合院騎乘其停放在該處 之機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係在員林鎮某家電動玩具店 向一個其認識,但不知姓名之人所購買云云,惟證人蕭朝信
係在被告丁○○前開住處以前揭方式購買毒品,並在準備離 開時為警所當場逮捕,業據證人林俊強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在證人蕭朝信身上 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與在證人王慧婷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完全相同,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況證人蕭朝信雖證稱:查獲當天上午其毒癮就發作了,當天 其係先將機車停在被告住處之三合院中,再搭乘「阿忠」之 汽車到員林鎮買毒品云云,然又證稱:其係查獲日前一天到 員林電動玩具店找「阿忠」,表示其想購買毒品,「阿忠」 便叫他隔天在查獲地點等候,購買毒品之電動玩具店與找「 阿忠」之電動玩具店係同一間云云(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 -四十四頁),則依證人蕭朝信上開證述,其既認識販毒之 人,購買地點又在其前去找「阿忠」之電動玩具店,且其前 一天去找「阿忠」時即想要買毒品,又明知自己隔日上午即 會毒癮發作,豈有於查獲日前一天專程到該電動玩具店,不 一併購買毒品,而僅找「阿忠」表示要買毒品,請「阿忠」 隔天再開車搭載其前去購買毒品,致自己於查獲當天上午承 受毒癮發作之理?是本院認證人蕭朝信前開放機車之證述違 情悖理,無足憑採,證人蕭朝信應確如證人林俊強所證述, 係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以一千購得海洛因一包 無訛。
(四)、證人乙○○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其曾以前揭 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在前開被告丁○○住處購得海洛因毒 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亦係在被告前開住處購得毒品 後為警查獲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 二)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而其本次遭查獲後,已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至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七 十一、七十二頁)結證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 之人帶其至被告住所購買毒品,都是「阿邦」去買,故其不 知係向誰購買云云,惟證人乙○○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業據其 於嗣後偵訊時自承係因證人即被告丁○○找其商量後所為之 不實證述【見偵(二)卷第七十五頁】,故其上述「阿邦」 帶伊去買毒品之說詞,已不足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另案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雖 又復為相同之證述,然其既證稱「阿邦」大概是因不想讓其 自己前去買毒品,故均要其在外等候等語,卻又於回答其為 何在警詢時可以明確描述交易過程之問題時,證稱:一部分
是「阿邦」告知,一部分是自己想像等語,則倘「阿邦」確 實不想讓其知道如何購買毒品,怎可能又告知如何購得毒品 ,又倘非親身經歷,其如何可透過想像將交易過程描述的如 此詳細確實;而被告丁○○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證人乙 ○○於案發前即因施用毒品認識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竟改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云云,其此 部分之證述顯然不實,再參以被告丁○○曾找其關心作證事 宜等情,可認證人乙○○前開有關「阿邦」之證述,顯然係 有意要迴避審理中有關交易過程之詰問及訊問所為之不實證 述,是應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係一人前往購 買毒品之證述為可採,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係同事楊裕隆介紹其與被告丁○○認識【見偵(二) 卷第七十六頁,惟該「楊裕隆」應係「楊瑞隆」),證人楊 瑞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介紹乙○○購 毒,然介紹購毒本屬違法行為,自難期證人楊瑞隆必真實陳 述,究係何人介紹,與證人乙○○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無 何必然關聯性,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均不同(分別為十八次、七 、八次及二、三次),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以其於審理中證述之二次為據,時間及金額分別為於九十三 年九月某日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包,另又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以二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包。
(五)、本案房屋為被告丁○○及其女友居住,警員查獲日屋內 有被告丁○○、丙○○及詹寶芸在場,此有被告丁○○偵訊 筆錄可參【偵(二)卷第九、十一頁】,是可認定在該屋居 住之男姓應僅為被告丁○○與丙○○二人(證人即詹寶芸男 友甲○○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亦在被告家,然由證人甲 ○○之證述可認定甲○○應僅係於是日適巧至被告家。), 而本案乙○○等證人均未曾指述至該屋向女性購毒,證人乙 ○○於偵訊時亦證述「應門的聲音會不一樣,我認為應該有 二、三個人在賣」,「(當日應門聲是誰的聲音?)是明哲 的聲音。」,則在該址賣毒之人應為被告丁○○與其父丙○ ○二人無誤,蓋被告丁○○與丙○○二人均經起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重罪,如係他人利用其等住屋販毒,被告丁○○與丙 ○○為求自保脫責,豈有不予供明舉發之理,而證人乙○○ 於偵訊中指述「(在警方為何會指認丙○○?)我知道那個 人是明哲的父親」,並未曾表示係警員要求伊須指認被告之
父親,居住該屋之男性既僅為被告丁○○與丙○○二人,亦 無他人利用該屋販毒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在該屋販毒者為被 告丁○○與丙○○二人,證人乙○○於偵訊所述「但是我不 曾與他(指丙○○)接洽過」,當屬廻護之詞,無從採信。(六)、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被告丙○○案件中依 法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強、魏州男,亦均結證稱係依證 人陳述記載筆錄,訊問過程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筆錄可參,並無何事證 證明證人林俊強、魏州男二人所為證述不實,本案確經警員 親見蕭朝信、王慧婷至被告住處購毒,並當場查獲之,警員 又有何動機必定須命證人乙○○等人指認被告丁○○及其父 丙○○,是以本件尚查無任何直接、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乙○○等人之指證係出自警員之強暴、脅迫及唆使 所致。
(七)、又經本審調閱乙○○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十五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九三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 該乙○○第一次訊問筆錄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員 林派出所員廖大雄、湯啟宏二人所製作之,內容係乙○○本 身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且證人乙○○確有於該偵訊筆錄指認 其毒品係向一名綽號「明哲」之男子所購買無誤。(八)、又被告住處外所架設之監視器,除其中二個用以監視被 告住處大門口及側門巷子外,更有一個監視器架設在三合院 之庭院旁,用以監視該三合院入口之情形,顯然已超過防竊 之必要;況被告丁○○前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 號案件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該監視器有監看是否有 警察靠近之功用(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九頁);是前開監視 器之功用係在過濾確認購毒者之身分及監看是否有警察前來 查緝販毒之犯行,亦至堪確定,被告所為防竊之辯詞實不足 採信。
(九)、至證人王慧婷、蕭朝信及乙○○於購買毒品之過程中, 雖均未與販毒者面對面接觸,惟證人王慧婷、乙○○於警詢 中均已明確證述購買毒品時係以呼喊「士生」之方式,購得 毒品海洛因,且證人乙○○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時係喊 「明哲」而購得毒品,購買毒品時裡面回答之人的聲音有時 會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十六頁),再參以被告丁 ○○與證人丙○○二人均居住於該處,且前開監視器之監視 螢幕亦設置於被告丁○○房間等情,是被告丁○○與證人丙 ○○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至可確定。
(十)、本件被告住處鐵門下方確實有活動鐵片及洞孔,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被告在此洞孔交易毒品,亦據前揭證人乙○○ 等人證述明確,至為何鐵門會有此一活動鐵片及洞孔,縱係 因門口為斜坡,為開門方便為真,然亦無礙其利用上述方式 販毒之認定。另被告住處外架設有三支監視器已如前述,則 大批警方人員(計共六人)進入該三合院時,極可能已為被 告丁○○或證人丙○○二人所發現,且警方於證人丙○○出 來後在屋外向其表明警方身分後,再一起走至被告前開住處 ,一路均在監視器之監視下,而當時屋內尚有被告丁○○在 其房間內(即監視螢幕所在之房間),證人即警員林俊強於 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那 天搜索當天你們攔下丙○○時他有否故意遲延?)有,他拿 了一串鑰匙開門,說他不知道那支鑰匙是開這個門,所以打 不開,大概拖延二分鐘。」,是被告丁○○要在警方進入搜 索前著手湮滅證據,實屬易事,況海洛因毒品呈白色粉末狀 ,可溶於水,極易湮滅,故湮滅海洛因毒品所需時間極短, 故尚不能僅因搜索時未扣得毒品、冊帳,即遽以否定前開證 人乙○○等人就毒品交易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而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十一)、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及純度,常隨買賣雙方交 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之風險、毒品之品質、純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 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全 盤否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又無法查知被告及證人 丙○○二人原取得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是無從 精確算知被告將扣案海洛因販賣後可獲利潤數額,然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 國人共識,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 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除至親摯友外,實無無端 轉讓或原價賣出毒品之理,本案被告如係以取得之原價賣出 毒品,應與乙○○、蕭朝信、王慧婷三人具有相當情誼及信 任關係,始可能不趁機牟利,如此又豈可能將乙○○、蕭朝 信及王慧婷三人摒於門外,而不請入室內接待之理,本案購 毒之乙○○等三人均僅能由被告住處大門之鐵門下方預留之 孔洞遞入金錢,再由被告丁○○或證人丙○○自孔洞遞出毒 品交付,而無法登堂入室,被告與乙○○等人顯無情誼深交 及信任關係,然為牟取利益又畏懼遭指認舉發,遂以此方法 交易避免面目曝光,渠二人有牟利意圖實至灼然。
(十二)、綜上諸情,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均係屬臨訟之砌詞 ,要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四、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 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 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共犯、主刑罰金刑及無期徒刑減 輕之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 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共犯 、主刑罰金刑及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等適用,應依舊法。查 被告丁○○與丙○○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 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末查被告連續五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確不是,然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乙○ ○等三人,亦僅小包販賣,販賣所得共僅六千元,販賣數量 非多,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並不相侔,倘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九條(因文字亦有修正)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有關 罰金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得之利益,販賣毒 品係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巨及 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證人蕭朝信、王慧婷向被告丁○○或其父親丙○○所購買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經警員當場查獲,故該二包毒品 仍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均各為零點壹柒公克),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 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二紙之記載(空 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二六公克及零點二二公克),足認前開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係可與包裝內之 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被告丁○○及丙○○二人攜帶販賣毒品,且應亦 屬被告丁○○或其父丙○○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監視器二個係被告 丁○○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與其父丙○○ 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分 裝袋一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勘驗之結果,其中有 數只曾經使用,內有殘渣,其中內有殘渣者均經被告丁○○ 簽名,是可能係吸毒後留下未丟棄,與另扣案封口機一臺均 同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係供本件販毒使用,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監視器一個,被告丁○○雖利用以之 監視門外以供販毒使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 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本案既 無充分確切事證證明該未扣案監視器一個係被告丁○○或共 犯丙○○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丁○○與其父 親丙○○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六千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酒精燈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填充器一支、注射 針筒四支、鋁箔紙一捆及已使用過之塑膠空袋六個,並查無 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前開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丁 ○○與其父親丙○○二人又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渠等供述可證,是上開扣案物應僅係供渠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用,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