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G○○
乙○○
15號3
上 列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被 告 甲○○ 女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和
F○○ 女 2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芳
丑○○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伸
寅○○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員
C○○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溪
戌○○ 男 2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鹿
戊○○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彰
午○○ 女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田
號
宇○○ 女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彰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三五、一八一三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亥○○、G○○、
乙○○三人部分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移送併案(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G○○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F○○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C○○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戌○○、戊○○、午○○均無罪。
丑○○、宇○○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G○○、亥○○及乙○○三人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 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如開戶及掛失均需親自辦理),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 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的多係用於收取贓 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渠三人均各僅因一時缺 錢花用,且在能預見大量購買收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 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各 基於幫助他人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 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G○○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 某日前(公訴人誤認為十月間),見報章刊登之廣告內容, 得知可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於九十四年九(公訴人誤 認為八、九月)月間某日撥打前開廣告內刊載之電話號碼, 與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林姓」男子聯繫 後,同意以每支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由該「林姓」之成年男子以郵寄之方式,寄送電話號碼0 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供G○○使用,以防 他人發現其真實之身分。嗣G○○於取得上開電話號碼門號
後,即另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報章雜誌上刊登高價收購 、承租之電話號碼及表明可出價收購及承租金融存簿(含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之訊息,俟寅○○、C○○、甲○○ 、F○○(此四人之犯行,均詳如後述)及丑○○、宇○○ 、周忠億、李清泉等人(詳如附表陸、柒所示)見上開廣告 內容,有意出售其個人所申請開設之郵局等金融帳戶存簿等 物件。寅○○、C○○、甲○○、F○○、丑○○、宇○○ 、周忠億、李清泉等人(詳如附表陸、柒所示)即各自撥打 G○○等人所留載之廣告上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G○○等 三人即分推由其友人亥○○及乙○○二人(實際外出代G○ ○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尚有林進隆等多人)輪流前去與寅○○ 、C○○、甲○○、F○○、丑○○、宇○○、周忠億、李 清泉等有意出售、出租帳戶之人(詳如附表陸、柒所示)接 洽。G○○、亥○○及乙○○等人即以每本金融存簿三千五 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郵局存簿:每本以四千元至七千 元;一般銀行存簿:每本以三千五百元)收購金融存簿,而 亥○○及乙○○二人則每收購一本郵局存簿約可獲利三千五 百元,一般金融帳戶部分每本亦約可獲得一千至一千五百元 之利潤(惟如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嗣後經警列為警示帳戶或 出售帳戶者自行掛失者,郵局存簿部分,亥○○及王汽昇二 人每本需賠償G○○七千五百元;一般銀行存簿部分,每本 需賠償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再由亥○○及乙 ○○等人將所收購之金融存簿、密碼、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件 統一交由G○○後,亥○○、乙○○等人再依G○○之指示 郵寄至指定之處所,高價轉賣與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自九十 四年十月間起(公訴人誤認為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如附 表陸、柒所示之庚○○○、地○○、卯○○、癸○○、己○ ○、宙○○等人(詳見如附表陸、柒所示),分別接獲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女,各 以信用卡遭盜刷、中獎未匯款、徵家庭代工及信用卡費未繳 等事由,撥打之詐騙電話,致使庚○○○、地○○、卯○○ 、癸○○、己○○、宙○○等人(詳見如附表陸、柒所示)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各該詐騙集團已成年之男、女 成員之指示分將如附表陸、柒所示金額之款項(詳見附表陸 、柒所示),匯入由G○○、亥○○、乙○○(公訴人贅列 許展豪)等人以上開方式收購後,再轉賣出之寅○○、C○ ○、甲○○、F○○、丑○○、宇○○、周忠億、李清泉等 出售、出租帳戶之人(詳如附表陸、柒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G○○、亥○○、乙○○三人因而以前揭方式幫助某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為匯款時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二號亥○○ 住處執行搜索後,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上午十時十分許, 經亥○○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麥當勞速食店」 前,當場查獲正坐在車牌號碼ZU-一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內 之G○○、乙○○二人及其友人許展豪等人,並分別扣得附 表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二、甲○○、F○○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 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 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 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渠二人各僅因 一時缺錢花用,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見報章上所 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 ,得款花用。渠二人在能預見購買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 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各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 行犯罪。先由甲○○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G○○等 人後,甲○○、F○○二人即同意各以每本存簿五千元之代 價出售,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 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及美寮 路交叉口上不詳名稱之便利商店內,由渠二人一同將上開郵 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亥○○收購及測試,再由亥○○將所收 購之甲○○、F○○二人前開郵局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G○ ○後,再轉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女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各以甲○○、F○○ 二人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一)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某姓名、年籍、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地○○,並向地○○詐稱:其積 欠聯邦銀行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信用卡費未繳,須於四十 八小時內處理,並要求地○○至銀行辦理存款相關事宜等語 ,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
一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九五號國泰世華銀行, 依照指示匯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另有手續費十七元)至甲 ○○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黃○○在其臺北 縣中和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接獲語音電話,並向黃○○ 佯為詐稱:其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費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繳 ,法院將要強制執行,要求按「九」回應等文字,黃○○亦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果按「九」回應,此時電話內某姓 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黃○○轉撥「周明 松」檢察官,該自稱「周明松」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再要求黃 ○○轉撥打電話予「林建隆」檢察官,該名自稱「林建隆」 之檢察官復向黃○○詐稱:其係被冒用之人頭帳戶,且大眾 銀行內其也是被冒用之人頭帳戶,帳戶內有七十八萬元,為 了要保障其權益,即要求黃○○辦理約定控管等詞,並傳真 約定書給黃○○及教其如何填寫約定書。黃○○果即依指示 申請電話銀行與行動銀行,再以電話操作匯款三十九萬三千 零十七元至F○○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地○○、黃○○二人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獲開立帳戶之甲○○、F○○二人。
三、寅○○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適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見報章上所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 出賣自己具名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得款花用。其在能預見 購買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 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寅○○以廣告上刊 登之電話號碼聯絡G○○等人後,寅○○即同意以每本存簿 四千元之代價出售,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 ,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國中門口,由寅○○本人親自將上開 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亥○○,再由亥○○將所收購之寅○ ○前開郵局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G○○後,再轉賣與某不詳 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以寅○○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嗣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某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庚○○○,並向庚 ○○○詐稱:其積欠中國信託五萬九千八百元之信用卡費未 繳,並表示可能信用卡遭盜刷,須撥打另一支電話(00- 000000000)查詢等語,庚○○○亦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果依指示撥打電話查詢,此時電話內某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不詳佯稱警政署官員之「黃姓」成年男子要求 庚○○○轉撥到中央存保局(00-00000000)找 一名「劉明峰」主任作止付憑單及金融保單之動作,後該名 自稱「劉明峰」之人即以電話指示庚○○○至臺中縣清水鎮 彰化銀行櫃檯填寫「電話語音約定申請書」記載庚○○○之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再填寫一組偽編之密碼,庚○○○果均 依指示辦理再將「電話語音約定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櫃檯 人員,再依指示操作變更密碼,後即由庚○○○之帳戶內匯 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元至寅○○上開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庚○○○發現受騙,始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開立帳戶之寅○○。
四、C○○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 ,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 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適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因見報章上所刊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 出租自己具名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得款花用。其在能預見 購買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 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C○○以廣告上刊 登之電話號碼聯絡G○○等人後,C○○即同意以每本存簿 五千元之代價出租,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將自己 所申設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北斗鎮 北斗國小前,由C○○本人親自將上開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 與亥○○,再由亥○○將所收購之C○○前開郵局金融存簿 等物件交予G○○後,再轉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姓名、年籍、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以C○○ 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下午一時許,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 話予癸○○,並向癸○○詐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撥打另一
支電話(00-00000000)向警政署防偽課報案等 語,癸○○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果依指示撥打電話報 案,此時電話內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佯稱警政署官 員之成年人要求癸○○轉撥到中央存款保險局(00000 00000)找一名「劉」主任作止付憑單及金融保單之動 作,後該名自稱「劉」主任之人即以電話指示癸○○至土地 銀行辦理語音電話銀行轉帳系統,癸○○並將密碼告知自稱 「劉」主任之人,後即由癸○○之帳戶內匯出九十九萬八千 元至C○○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癸○○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開立帳戶之 C○○。
五、乙○○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 犯罪所用下,復承同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九十四年十月初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出售予上 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臺南 新南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適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 許,莊淑芳見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大同科技」徵家庭代工 ,即以電話撥打上所登之電話聯,先由某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再轉接予另一名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不詳自稱「丁主任」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丁主任 」之人即要求莊淑芳須簽定合約及繳付費用,以防免貨品遭 私吞,致使莊淑芳不疑有他,致使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各匯 款八萬八千元、十萬元至犯罪集團所指示之乙○○上開郵局 帳戶內,嗣經莊淑芳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開立 帳戶之乙○○。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指書面),
公訴人、被告亥○○、G○○、乙○○三人與渠三人之共同 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F○○、寅○○、C○○四人於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公訴 人、被告亥○○、G○○、乙○○三人與渠三人之共同指定 辯護人及被告甲○○、F○○、寅○○、C○○四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調查沒有意見,是後述所引用 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亥○○、G○○、乙○○三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亥○○、G○○、乙○○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五、出賣帳戶之行為亦 據被告乙○○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即向G ○○、亥○○、乙○○三人購買人頭帳戶之人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亥○○、G○○、乙○○、甲○○、F○○、寅 ○○、C○○、戌○○、戊○○、午○○、丑○○、宇○○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出賣 帳戶之人巳○○、A○○、酉○○、申○○、辛○○、周忠 億、宋怡靜、張小玲、黃彥豪、江嘉賓、劉茂申、江柏霖、 林進隆、許哲豪、江金榮、洪敏男、李清泉、李桂霖、石偉 立、歐芳吟等人於分別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據被害人地○○ 、黃○○、庚○○○、癸○○、B○○、子○○、未○○、 玄○○、卯○○、丙○○、H○○、賴春美、己○○、E○ ○、宙○○、莊淑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即另案被告丁○ ○等人常業詐欺案件之判決)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李清泉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甲○○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甲○○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一份、被害人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甲○○、F○○二人一同出售帳 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六幀、寅○○郵局開戶資料、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庚○○○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被害人癸○ ○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苗份警刑字第0九五00 二00五六號函(係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函)一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指被告午○○ 、戊○○、戌○○、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影本二紙(即被害人己○○、D○○二人之報案 資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紙( 即被害人辰○○、宙○○二人之報案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十紙(指歐芳吟、黃媛珠、石偉立、李桂霖、李清泉、許哲 豪、江柏霖、劉茂申、江嘉賓、黃彥豪)、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三份(指壬○○、江金榮、石偉立)、被告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一紙、莊淑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影本 多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品等扣案足 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被告亥○○、G○○、乙○○三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 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 轉帳、信用卡費未繳、中獎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 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 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大金融機 構內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 線、無線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 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 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 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 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 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G○○、亥○○、 乙○○三人對於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 告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將該所收購 之帳戶用以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G ○○、亥○○、乙○○三人對於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與另案被告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利用渠三人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反覆多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G○○、亥○○、乙○○三人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他人以常業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此部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亥○○、乙○○三人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行應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F○○、寅○○、C○○四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甲○○、F○○、
寅○○、C○○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甲○ ○、F○○、寅○○、C○○四人上開所申請開戶之郵局帳 戶等,經由被告G○○轉售後果遭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事 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G○○、亥○○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屬實。復據被害人地○○、黃○○、庚○○○、癸○ ○四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①被告甲○○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被告甲○○郵局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一份、被害人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被告甲○○、F○○二人一 同出售帳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六幀;②被告寅○○郵 局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庚○○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 紙;③被害人癸○○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一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苗份警 刑字第0九五00二00五六號函(係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函 )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F○○、寅○○、C ○○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 樂、退稅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 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 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金融機構內張 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 線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 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 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 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 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甲○○、F○○、寅○○ 、C○○四人對於向渠等收購人頭帳戶後即持用以詐騙之各 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渠四人對 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渠等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甲○○、F○○、寅○○、C○○四人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甲○○、F○○、寅○○、C○○四人幫助 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 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連續犯⑴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 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 續犯。⑵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 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 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公訴人認有關被告亥○○、G○○、乙○○三人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
五、有關被告亥○○、G○○、乙○○三人論罪科刑部分: 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 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丁○○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各以中獎匯款、信用卡遭盜刷、信用卡費未 繳及應徵家庭代工等之方式為詐術,致使被害人地○○、黃 ○○、庚○○○、癸○○、己○○、宙○○及賴春美等多人 (詳見附表陸、柒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 付,且均以之為業,並賴以維生,則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查有關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 告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行為後,依上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 關新舊刑法之適用原則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上開常業詐欺取財正犯等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按以上開常業詐欺取財正犯等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本應將上開正犯等人 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惟參酌以本件上開 詐欺取財正犯所為犯罪之次數,如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就上開正犯等人部分自仍應適 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對上 開常業詐欺取財正犯等人較為有利。故有關上開為詐欺行為 正犯等人部分,經比較結果,認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 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亥○○、G○○、乙○ ○三人將所收購之甲○○、F○○、寅○○、C○○、周忠 億、李清泉等人(詳見附表陸、柒所示之人)所開立之郵局 及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給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
告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供渠等用以 向他人詐騙財物,顯各係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且被告亥○○、G○○、乙○○三人先後多次所為提 供他人帳戶予各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包括臺北小白)、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 丁○○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均係屬修 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亥 ○○、G○○、乙○○三人既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 亥○○、G○○、乙○○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罪。又本件被告亥○○、G○○、乙○○三人行為後,刑法 關於連續犯、幫助犯及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 為如附表肆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亥○○、G○○、乙○○ 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幫助犯及罰 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另被告G○○、亥○○及乙○○三 人先後多次幫助不同之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所 為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