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53號
CHDM,95,訴,2053,2007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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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丁○○
          (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8號、9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9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94年8月29 日,以94年台審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0年10月16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5月3日確定,兩案接續執 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甲○○丁○○二人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 絡,自95年10月31日12時起至同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各地,先後7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壬○○ 、庚○○、辛○○、乙○○、癸○○、謝錫榮、戊○○等7 人所有之機車,再以所竊機車為工具,先後9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搶奪辰○○、卯○○、寅○○○、葉林月昭、丑 ○○、詹瓊柳、己○○、丙○○、子○○等9人所有之財物 ,所竊取之機車於搶奪後,隨即棄置,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 用殆盡,其餘贓物均予丟棄。其2人所竊盜、搶奪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方法、財物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95 年11月27日甲○○為警攔檢時查獲,丁○○則於同年月29日 經拘提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辛○○、乙○○ 、癸○○、謝錫榮、戊○○、辰○○、卯○○、寅○○○、 葉林月昭、丑○○、詹瓊柳、己○○、丙○○、子○○於警 詢之證述,及蕭錢燕、陳詹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10日函、車輛失竊車牌遺失 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 失竊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竊盜、搶 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7次 竊盜罪、9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甫於95年9月28日服刑出監,即於同 年10月31日開始犯下本件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顯無悔改 之意,又其供稱其因施用毒品於94年間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病 症,已得到教訓,然其於94年間即發現自己患病,不思把握 與家人相聚之機會,反而於出獄後隨即犯下本件多次竊盜、 搶奪犯行,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有多 次毒品前科,於偵查時辯稱並非要施用毒品才犯下本件多次 犯行,而係因女朋友懷孕需要墮胎手術費用,始犯下本件云 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作案所得與甲○○平分,將所得現 金拿去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為欲處理與女友結婚事宜,及陪伴 女友待產等語,而可知其犯罪之真實動機係為購買毒品施用 ,其餘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真誠悔改之意;又衡酌 被告二人先竊取機車作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且為逃避追捕, 一再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機車,所犯搶奪案件,皆以女子為下 手對象,惡性重大,本件7次竊盜、9次搶奪犯行,次數多、 時間密集,不分白日、夜晚於路口下手搶奪女子,造成社會 秩序混亂,人心惶惶,危害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末查,本件被告甲○○、丁○ ○係警方拘捕到案,有卷內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 憑,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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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被害人、竊取│
│ │ │ │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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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0月31日中午12│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甲○○把風、丁○○持│
│ │時許 │前 │自備鑰匙,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壬○○所有車號 │
│ │ │ │HFE-583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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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1月9日上午10 │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時許 │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辛○○所有之車號 │
│ │ │ │LAF-758號重型機車 │
├───┼─────────┼─────────┼───────────┤
│ 三 │95年11月16日12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分許 │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庚○○所有之車號 │
│ │ │ │AAL-937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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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11月20日22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分許 │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乙○○所有之車號 │
│ │ │ │KMC-816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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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1月21日14時3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分許 │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癸○○所有之車號 │
│ │ │ │INV-366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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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11月24日17時許│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 │後站 │建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謝錫榮所有之車號 │
│ │ │ │LXR-653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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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11月25日16時20│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由丁○○持自備鑰匙、巫│
│ │分許 │前 │健維把風,共同竊取被害│
│ │ │ │人戊○○所有之車號 │
│ │ │ │XMZ-789號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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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 號│時      間 │地點 │強盜方式、被害人、遭強│
│ │ │ │盜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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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1月18日0時10 │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AAL-937 │
│ │分許 │與雙平路口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辰○○│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新台幣(下同)1900元、│




│ │ │ │證件、金融卡、行動電話│
│ │ │ │2支),所搶得之現金朋 │
│ │ │ │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已│
│ │ │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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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1月18日0時57 │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AAL-937 │
│ │分許 │285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卯○○│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1700元、證件1批),所 │
│ │ │ │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其餘贓物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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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11月20日23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街│丁○○騎乘車號KMC-816 │
│ │ │355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蕭陳美
│ │ │ │媛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 │
│ │ │ │金700元、建保卡1枚),│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 │ │ │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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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11月21日10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INV-366 │
│ │ │與民生街口285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葉林月│
│ │ │ │昭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 │
│ │ │ │金1500元、鑰匙1支), │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 │ │ │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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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1月21日12時50│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HFE-583 │
│ │分許 │368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丑○○│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4000元、證件1批、行動 │
│ │ │ │電話1支)所搶得之現金 │
│ │ │ │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
│ │ │ │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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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11月24日14時15│彰化縣永靖鄉○○路│丁○○騎乘車號LXR-653 │
│ │分許 │興農超市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詹瓊柳│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2500元、郵局存款簿、私│
│ │ │ │章1枚),所搶得之現金 │
│ │ │ │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贓物│
│ │ │ │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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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11月25日11時40│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鎮│丁○○騎乘車號不詳機車│
│ │分許 │育英路151號前處 │,附載甲○○,由甲○○
│ │ │ │搶奪被害人己○○所有皮│
│ │ │ │包1只(內有現金4500元 │
│ │ │ │、證件1批、行動電話1支│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
│ │ │ │用殆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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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11月26日18時許│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XMZ-789 │
│ │ │與三民街口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丙○○│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1900元、證件1批),所 │
│ │ │ │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其餘贓物已丟棄。 │
├───┼─────────┼─────────┼───────────┤
│ 九 │95年11月26日10時30│彰化縣員林鎮○○路│丁○○騎乘車號XMZ-789 │
│ │分許 │3段320號前 │號機車,附載甲○○,由│
│ │ │ │甲○○搶奪被害人子○○│
│ │ │ │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 │
│ │ │ │18000元、建保卡1枚),│
│ │ │ │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
│ │ │ │盡,其餘贓物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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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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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