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7號
CHDM,95,訴,187,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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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己○○
       庚○○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員簡字第65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辛○○係夫妻關係,而戊○○李金豐(業於民國 94年5 月20日死亡)則係姊弟關係。又辛○○係設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李金豐辛○○戊○○己○○辛○○戊○○之子)及庚○○辛○○戊○○ 之子)均為金鎬公司股東。適因李金豐於94年5 月18日因病 危住院,戊○○辛○○貪圖私利,為達將李金豐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之目的,竟利用 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其姐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公司處,明知金鎬公司未於94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且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偽造載有「本公司原 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修正公司 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之不實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推由戊○○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 事務所員工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偽造李金豐己○○庚○○等人之署名各1 枚,再接續盜用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接續盜用股東己○ ○、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後,由戊○○交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於94



年5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金鎬 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 150, 000元轉讓由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 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 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金豐於94年5 月 20日死亡,經其妻壬○○於94年6 月間某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查詢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之出資情形時,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李金豐之妻壬○○及李金豐之子乙○○、丁○○、丙○ ○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 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 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 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 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庚 ○○於偵訊中,因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偵訊中告以被告 己○○庚○○如自白將給予緩刑之利誘方式,而自白其 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已抗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應就 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30日偵訊電 磁記錄物,雖無法勘驗,且由本院資訊室人員以電腦檢視 亦無法讀取該次電磁記錄物之內容等情,此有本院95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然被 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檢察官當時 係告以如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法院判決有罪時



,可能並予宣告緩刑(參見本院95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第6 頁)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偵訊中,僅係告 知被告己○○庚○○自白後之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 並無利誘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應可認定。是被 告己○○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 性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 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朝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70頁至第72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 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擔任金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前揭時 、地在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名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平常負責公司外務,其妻戊○ ○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 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內容,案發後戊○○方才告知其上 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 朝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70頁至 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利用保管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印章 之機會,於前開時地,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即偽造不實之金鎬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復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事務所員工偽 造股東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再盜用其所保管 之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東同 意書及接續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 程後,由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以金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 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而行使偽 造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參見本院96年 1 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 年8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3130 號書函檢附之金鎬公 司登記案卷1 宗、金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94年8 月9 日資五字第0940012164號函檢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88年至93年度李金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6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6 月13日診斷書 影本、94年5 月23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第30頁 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5頁;94年度他 字第90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5年3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 430號書函檢附之金 鎬公司登記案卷2 宗即經濟部94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 432152710 號函、金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參見本院 卷宗)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辛○○上揭辯稱,其 負責金鎬公司外務,其妻戊○○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 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 內容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另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李金豐己○○庚○○」 簽名,經本院另行命被告己○○庚○○當庭書寫「己○



○、庚○○」各20次之文字,並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調取 案外人李金豐之顧客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案 外人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 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被告己 ○○之客戶資料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庚○ ○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並由被告己○○提出之護照原本 、簽帳單原本;被告庚○○提出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 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 開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之字跡相符 ,鑑定結果認為,該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 ○○」之字跡,分別與①亞太商業銀行李金豐之顧客資料 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 銀行李金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李金豐字跡;②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己○○之客戶資料卡原本、己○○之護照原 本、簽帳單原本上之己○○字跡;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庚 ○○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庚○○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 、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上之庚○○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筆畫特徵各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4 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5390 號、95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 095005679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足 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李金豐己○○庚○○」之簽名 均屬偽造。
㈢至證人即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 辛○○於距今約10幾年前欲成立金鎬公司,李金豐向其表 示要擔任公司股東人頭,不用出資,但是詳細情節其均不 知悉云云,爰審酌證人甲○○上揭所述,僅係聽聞案外人 李金豐所述,至於事後是否案外人李金豐有出資,證人甲 ○○並未知悉,是證人甲○○上揭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戊○○辛○○之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利用案外人李金豐前將其印 章委託其姐即被告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足以認定;又被告戊○○辛○○且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部對於公 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戊○○辛○○行 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 】,先予敘明。
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辛○○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 ○○」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行使偽造之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辛○ ○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戊○○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 時侵害李金豐己○○庚○○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戊○○辛○○偽造被害人己○○、庚 ○○之署名,並盜用印章而以其等名義為造私文書而行使之 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 告戊○○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戊○○辛○○為圖私利,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為公司變 更登記,影響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甚鉅,惟被告戊○○辛○○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 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已編為經濟部之檔案資料,並非



被告戊○○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戊○ ○、辛○○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 「庚○○」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庚○○均為被告戊○○辛○○ 夫妻之子,而被告己○○庚○○、案外人李金豐、被告辛 ○○、戊○○均為金鎬公司股東,適因案外人李金豐於94年 5 月18日因病危住院,被告己○○庚○○貪圖私利,為達 將案外人李金豐出資額150,000 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之 目的,竟利用案外人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被告戊○○保管 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8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路○段335 巷48弄7 號之金鎬公司處,明知 金鎬公司未於94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且未經 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之同意與授權,偽造載有「本公司原股 東李金豐資本額150,000 元轉讓由辛○○承受;修正公司章 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之不實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推由被告戊○○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 中偽造李金豐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交由知情之被告己○ ○、庚○○分別簽名、蓋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 額150, 000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 股東同意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一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 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庚○○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於偵訊 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庚○○均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辯稱:其並未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戊○○所為, 其均不知情,其原想節省訴訟勞費,故於偵訊中自白曾在前 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己○○庚○○」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並非被告己○○庚○○之筆跡 ,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己○○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其等分別於股東同意書上各自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上揭 所為之犯行時,因被告己○○庚○○為金鎬公司人頭股東 ,被告己○○庚○○均不知情(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 判筆錄)等語,爰審酌本案之金鎬公司為民間常見之家族公 司,多由父母負責實際公司業務,其等子女並未接觸公司業 務,是證人戊○○上揭證述及被告己○○庚○○上揭所辯 ,均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己○○庚○○ 之偵訊中自白,逕為認定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戊 ○○、辛○○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 ○、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己○○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己○○庚○○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各壹枚。
【附表二】: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 何影響。 │ │ │ │
│ │ │ │ │ │ │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
│刪除│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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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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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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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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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28條之條文修正雖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然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28條。 │
│ │ │⒉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 │ │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⒍被告戊○○辛○○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
│ │ │ 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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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