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181號、8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合併辯論、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鐮刀壹把、虎頭鉗壹把、打火機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鐮刀壹把、虎頭鉗壹把、打火機壹枚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下同)88年起,有妨害風化、動產擔保交易 法、毒品、多次竊盜前科。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 年度訴字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6月20日、95年6 月25日、95年7月14日、95年7月17日再犯3件竊盜、1件毀損 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95年度易字88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6日(95年度上易字1410號判 決),先後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7月 (尚未執行)。甲○○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無一技之長,為 生活所需,遂養成犯罪之習慣,陸續為下列犯罪: ㈠甲○○於95年7月12日14時許,騎腳踏車行經乙○○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46號之住宅外,發現鐵窗老舊生鏽 ,且有一、二根鐵條已經鬆脫(但仍具有防盜功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場拾獲之木棍將鐵窗之鐵條折彎 毀壞,形成一個容得下甲○○身體通過之大洞,隨即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穿越該鐵窗後進 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電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並在現場以美工刀割開電線,取出其內銅線綁成 數捆,欲攜走販售,惟因遭乙○○發現而逃離現場,始未得 逞。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因前述竊盜毀損案件,於95年7月17日起被羈押,95 年8 月21日始當庭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5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虎頭鉗1把,及打火機1支,侵入蕭寶 貴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段94地號土地上,一 棟已無人居住之平房工寮內,以鐮刀、老虎鉗及打火機將蕭 寶貴所有之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後,竊取其中之銅線,總計得 手之銅線重量為900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甲○○ 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銅線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番 雅溝南岸時,經蕭寶貴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警 方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虎頭鉗1把及打火機1支。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蕭寶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明被害之情形 。
㈢95年9月4日犯罪扣案之鐮刀1把、虎頭鉗1把、打火機1支, 可證明為犯罪工具。
㈣蕭寶貴房屋外觀及屋內之照片6張,可證明為無人居住之老 舊平房工寮,但屋內有多處電表、電線等財物。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明被害人蕭寶貴領回銅線之事實。 ㈥乙○○房屋內外照片4張,可證明被告破壞鐵窗、將腳踏車 放置於屋外、拆下電線以取出銅線綁成數捆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美工刀,雖未扣案,但依鹿港分 局0000000000警卷第8頁下方照片所示:電線外之塑膠皮, 被削皮為一片一片,抽出之銅線已經綁成一捆捆,可見刀鋒 銳利才能乾淨地削去塑膠皮,美工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致人 死傷,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殺傷力,應屬凶器。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鐮刀1把刀鋒銳利,虎頭鉗1把質地 堅硬,亦足以致人於死傷,亦屬兇器。被告毀壞鐵窗後穿越 該窗戶,亦有警卷相片可證,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上述2項罪名,犯罪時間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1088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事實㈠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自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 執畢出監後,91年3月28日、91年3月31日再犯竊盜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12號),91年4月9日被羈押 至91年4月23日出所;未及半年,又於91年8月2日、91年8月 25日、91年8月28日三犯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易字3126號判決),91年8月29日羈押起至92年12月18日徒 刑執畢出監後,未及1年,又再度於93年10月25日至11月23 日陸續犯下三件竊盜罪(本院94年度訴字1088號),94年6 月4日羈押起至95年6月1日徒刑執畢出監;未及一個月,又 再度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25日、95年7月17日再犯3件竊 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88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1410號),及本件95年7月14日犯行,95年7月17 日起被羈押至95年8月21日始當庭釋放,出所後未及半個月 ,又再度於95年9月4日犯下本案。被告總是不斷地犯竊盜罪 ,無論是徒刑或羈押拘禁,從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此次 犯罪事實㈡部分,明知前案竊盜案件仍在審理中,竟不知收 斂,一再犯罪,被告惡性重大。②被告行竊的財物雖然價值 不多,但被告攜帶兇器之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潛在危險,犯 後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③被告自述出監後,按日打臨時工 為生,有時工作,有時失業,其他時間就是作資源回收,四 處找破銅爛鐵,或到垃圾堆找有無廢棄家電拆解,認真地撿 破爛一天可賺一千多元。④被告目前年僅31歲,本應是人生 黃金時光,但被告卻已經在監獄裡被囚禁多年,被告多次被 羈押、徒刑、拘役宣告,失去自由的代價,顯然沒有讓被告 徹底悔悟,以致總是週而復始,淪入偷竊為生之境地。被告 自述家中尚有父親、弟弟,父親無業,弟弟亦在服刑,雖然 撿破爛也是以勞力賺錢,但以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壯,未 來大有可為,但卻欠缺勤勞奮鬥的人生觀,以致一事無成, 甚至不斷危害社會。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以偷竊為生,又無一技之長,實具潛 在之危險性格,顯有犯罪之習慣。被告先前多次被判處徒刑
、拘役,均為短期自由刑,在看守所內執行後就出監,未曾 接觸過監獄內之「技訓班、補校」等進修管道。被告學歷不 高,年輕時期不斷在看守所(附設監獄)服刑,蹉跎人生, 未曾在社會的工作崗位上學得一技之長,若不能命其強迫學 習一技之長,並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 ,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 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宣告如主文。 ㈥扣案之鐮刀1把、虎頭鉗1把、打火機1枚,為被告所有,且 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訊時所承認,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 ,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38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但執行滿 1 年 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 6 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