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4年度,1號
CHDM,94,重訴緝,1,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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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為林炤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736
號、第5629號;92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緣因甲○○(綽號蕃薯;經本院另為判決)、壬○○(綽 號小強;經本院另為判決)、許永專(業於民國92年7 月2 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由許永專選定丁○○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後,推由甲○○ 、壬○○前於91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自不知情之戊○○ (原名為林炤炘)處所查知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後,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丁 ○○之前揭行動電話,向丁○○恫稱:「我是過溝仔的蕃薯 及小強,最近因我的小弟在臺中被警方查獲東西(按意指槍 械)一批,損失嚴重,希望能幫忙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否則將至住處開槍」等語恫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 懼,並於91年1 月8 日至第七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自其帳號 000000000000—8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後,於91年1 月 10日晚上9 時許,依甲○○、壬○○之電話指示,以報紙包 裹現金50萬元後,攜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綏東路口 之「池王宮」之金爐旁置放,壬○○、甲○○則委託不知情 之戊○○前往上址取款,以交與壬○○收受,嗣經戊○○於 91 年1月10日後數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 阿水茶店」,將上揭款項交與壬○○收受時,壬○○當場向 戊○○表示該款項,係恐嚇丁○○所得,詎戊○○於知悉前 開款項,係恐嚇丁○○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 意,收下壬○○所給予之5 萬元,而收受贓物。餘款則由許 永專、壬○○、甲○○朋分花用殆盡。㈡戊○○、壬○○、 甲○○、庚○○(壬○○、甲○○、庚○○部分,業經本院 另為判決)、許永專(業於92年7 月2 日死亡,經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許永專選定辛○ ○為強盜目標後,於91年2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推由壬○ ○持【附表一】編號2 之貝瑞塔92制式手槍,甲○○持【附 表一】編號3 之德製90制式手槍,庚○○則將【附表一】編 號1 之烏玆衝鋒槍置於背包內揹著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子彈,而戊○○則揹另一小背包,4 人結夥共乘車 牌號碼2K─3936號(起訴書誤載為2K─3926號)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辛○○所經營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7號之「詣 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詣榮公司),先由壬○○、甲○○ 持槍控制在場之辛○○、乙○○、己○○及該公司會計丙○ ○,庚○○則揹烏茲衝鋒槍站在門口警戒,並命在二樓之辛 ○○之妻子○○下樓,致使辛○○、乙○○、己○○、丙○ ○、子○○5 人均不能抗拒,壬○○並持手槍對辛○○聲稱 :「其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辛○○交付1, 000 萬元,辛○○則表示其無此財力,而與壬○○商討還價 ,期間並由甲○○持槍抵住辛○○之小腿以示威脅,嗣因壬 ○○要求查看存摺內容,而由庚○○、戊○○押同子○○、 丙○○上樓,將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達科利公司)、辛○○、子○○之4 本存摺(以上均為臺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拿下樓,交與壬○ ○查看計算發覺上揭4 本存摺內,共計有180 餘萬元,壬○ ○則要庚○○帶同丙○○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 金,共計提領147 萬元(分別自帳號000000000000 號 之達 科利公司帳戶內提領90萬元;自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辛○ ○帳戶內提領30萬元;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子○○帳戶 內提領27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戊○○、壬○○、甲○○ 、庚○○等4 人後,其等始攜款駕車離開,事後將所得贓款 朋分花用殆盡。㈢戊○○明知詹士正並未委託其前去找癸○ ○追討賭債約800 萬元,經壬○○(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查 知癸○○曾積欠詹士正上揭賭債,並與許永專(業於92年7 月2 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選定癸○○為擄人勒 贖目標後,而邀同戊○○、甲○○、庚○○(甲○○、庚○ ○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聯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藉癸○○尚 積欠詹士正前揭賭債為由,於91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 由戊○○、壬○○、甲○○、庚○○4 人共同駕車至設於臺 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不詳某賭場內,推由壬○○持【 附表一】編號2 之貝瑞塔92制式手槍,甲○○持【附表一】



編號3 之德製90制式手槍,另由戊○○、庚○○在車上保管 裝於袋子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烏玆衝鋒槍及未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4 之AK47型制式自動步槍各1 枝及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制式子彈,先由甲○○、壬○○持上揭槍 枝、子彈進入賭場內,以槍控制癸○○之行動而將癸○○強 押上車後,隨即由戊○○負責開車,後方乘客座則由甲○○ 、壬○○分別持槍坐在癸○○之兩旁,庚○○坐在駕駛座旁 ,一同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鐵皮屋內後,旋又將癸○○ 押至另某三合院民宅處,由庚○○負責在屋外警戒,甲○○ 、壬○○、戊○○3 人則分別持槍控制癸○○之行動,逼迫 癸○○應清償積欠詹士正之賭債,致癸○○因而心生畏懼, 承諾交付800 萬元(其中現金300 萬元,餘額以支票支付) 與戊○○、壬○○、甲○○及庚○○4 人,戊○○等4 人方 於91年2 月8 日上午6 時許,駕車將癸○○載至國道1 號高 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處釋放,以讓癸○○返家籌措金錢, 癸○○經釋回後,隨即連絡其舅張填欽並於91年2 月8 日晚 上9 時5 分,將癸○○所有而登記在張填欽名義之車牌號碼 2K─6988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委託友人駛往周復興所經 營設於臺中市○○路某巷內之「中臺當舖」並典當得款150 萬元,復請王詠慶(綽號「老進」)於91年2 月8 日晚上11 時許,轉交帶至壬○○所指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街142 號之丑○○住處前,交予壬○○得手後,戊○○等4 人即將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並未交予詹士正。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2 年2 月3 日凌晨零時20分,據報至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2 之5 號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查獲壬○○時,並扣 得供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用之9mm 制式子 彈44顆(1 顆經查為不發彈,鑑定後試射擊發7 顆)、13顆 ;②於92年2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由壬○○帶警至彰化縣 竹塘鄉○○街一巷59號前草叢,扣得其藏放在該處之供戊○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用之【附表一】編號2 之 貝瑞塔92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3 之德製90制式手槍各 1 枝(均含彈匣各1 個)及9mm 制式子彈6 顆(鑑定後試射 擊發均用畢)等物;③於92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據報至 彰化縣福興鄉○○路○段585 巷37之5 號7 樓查獲壬○○犯 罪集團成員華敏璽,並扣得供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 ㈢部分所用之9mm 制式子彈30顆(鑑定後試射擊發6 顆); ④於92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288 號查獲甲○○,並扣得供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 分所用之9mm 制式子彈73顆;⑤於92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 分,因甲○○於警詢中供陳,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梧棲鎮○



○路288 號查獲,並扣得供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 部分所用之9mm 制式子彈38顆(鑑定後試射擊發12顆);⑥ 於92年7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為路人林志文、吳信雄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橋下,拾獲戊○○等人棄置供其為上 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 之烏玆衝 鋒槍1 枝,並向警方報案,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二林分局及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 示之無故持有槍彈、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壬○○ 、甲○○、庚○○犯案,其均未在場,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參見本 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 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警刑字第1291號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第179 頁 至第181 頁)相符,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8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參 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200000447 號警卷第 6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為之前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應 可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示之扣案槍彈,經警方分別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為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為美國BERETTA 廠製 92FS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枝各部性能良好,可擊發口 徑9mm 制式子彈,認為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槍枝為德國HK廠製U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 各部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亦認為具有 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中於92年2 月25日 查獲之子彈6 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 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4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3520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195 頁 至第206 頁);②【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中於92年 7 月29日查獲之子彈38 顆 ,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 試射12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㈢第63頁至第71頁 );③【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為以色列IMI 廠製UZI B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槍枝各部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 m 制式子彈,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201328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218號偵查卷 宗第29頁至第40頁);④【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中 於92年7 月4 日查獲之子彈30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實際試射6 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20126888號槍彈 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 33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82頁);⑤【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彈,其中於92年2 月3 日查獲之子彈44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除1 顆經查為不發彈外)鑑定後試射擊發7 顆, 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92002067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參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宗㈢第 58頁至第94頁);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中於92 年2 月3 日查獲之子彈13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2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9200239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7號偵查 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⑦【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其 中於92年7 月13日查獲之子彈73顆,均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20148456號槍彈鑑 定書1 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 號卷宗㈠第201 頁至第205 頁);⑧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所示尚持有之AK47型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不詳)1 枝未扣案等情,業經證人壬○○、甲○○、庚○○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爰審酌其等所使用槍枝均為制式槍枝, 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上揭證人,證述應屬實在。是扣 案及未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至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㈡ 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有攜帶口徑5.56mm制式子彈云云,爰審 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壬○○、甲○○、庚○○持有之上揭槍枝 均口徑9mm 制式槍枝,當無需要使用口徑5.56mm制式子彈, 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㈣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參見95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①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甲○○ 、庚○○與被告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 之加重強盜犯行,並分別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5 所示之槍彈前往且係由許永專選定被害人辛○ ○為強盜目標(參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 9 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壬○○、庚○○與被告戊○○,共同參與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時地之加重強盜犯行,且係由許永專選定被害 人辛○○為強盜目標,並分別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槍彈前往(參見本院96年1 月30日 審判筆錄第16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其、壬○○、甲○○與被告戊○○,共同持槍彈 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之加重強盜犯行(參見本院96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戊○○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之加 重強盜犯行,歹徒共有4 人,其中壬○○、甲○○持槍控制 在場之乙○○、己○○、丙○○,並命在2 樓之其妻子○○ 下樓,致使其、乙○○、己○○、丙○○及子○○5 人均不 能抗拒,壬○○則持手槍對其聲稱:「其等正在跑路,缺錢 花用」等語,並要求其交付1,000 萬元,其則表示無此財力 而與壬○○商討還價,甲○○另持槍抵住其小腿部位以示威 脅,嗣因壬○○要求查看存摺內容,而由被告押子○○、丙 ○○上樓,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 利公司、辛○○、子○○之4 本存摺拿下樓,交與壬○○查 看計算,壬○○並要庚○○帶同丙○○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提領147 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被告 、壬○○、甲○○、庚○○等4 人後隨即離去(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 82頁)等語;⑤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戊 ○○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之加重強盜犯行,歹徒 共有4 人,其中壬○○、甲○○2 人先各持1 枝槍枝控制在 場之人,致使其、辛○○、己○○、丙○○及子○○5 人均 不能抗拒,壬○○負責發號施令且持槍對辛○○聲稱:「其 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辛○○交付1,000 萬 元,因辛○○表示無此財力而與壬○○商討還價後,壬○○ 要求查看存摺內容,而由被告押子○○、丙○○上樓,將臺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利公司、辛○○ 、子○○之4 本存摺拿下樓,交與壬○○查看計算,壬○○ 並要庚○○帶同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臺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提領147 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被 告、壬○○、甲○○、庚○○等4 人後隨即離去(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 第64頁)等語;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偵訊 中具結證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之加重強盜犯行,歹 徒共有4 人,陳有記、甲○○先各持槍枝1 枝控制在場者, 致使其、辛○○、乙○○等人均不能抗拒,壬○○在場負責 發號施令且持槍對辛○○聲稱:「其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



」等語,並要求辛○○交付1,000 萬元,因辛○○表示無此 財力而與壬○○商討還價後,壬○○要求查看存摺內容,復 由被告負責押子○○、丙○○上樓,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利公司、辛○○、子○○之4 本存 摺拿下樓,交與壬○○查看計算,壬○○並要庚○○帶同丙 ○○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金 ,共計提領147 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被告、壬○○、甲○ ○、庚○○等4 人後隨即離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6 5 頁至第167 頁)等語;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 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外出辦事,歹徒共有4 人 ,其中陳有記、甲○○先各持槍枝1 枝控制老闆辛○○及其 他在場之人,壬○○負責發號施令且持槍對辛○○聲稱:「 其等正在跑路,缺錢花用」等語,並要求辛○○交付1,000 萬元,因辛○○表示無此財力而與壬○○商討還價後,壬○ ○要求查看存摺內容,而由被告、另一歹徒負責押其與子○ ○上樓,將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利 公司、辛○○、子○○之4 本存摺拿下樓,交與壬○○查看 ,壬○○並要其中1 名歹徒帶同其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提領現金,共計提領147 萬元,待返回現場交與被告、壬 ○○、甲○○、另1 名歹徒等4 人後隨即離去(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120 頁至 第125 頁)等語;⑧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陳有記、甲○○及另1 名歹徒,共有4 人,均未蒙面,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槍控制在場之人,壬○○負責 發號施令,並持槍對辛○○聲稱:「其等正在跑路,缺錢花 用」等語,並要求辛○○交付1,000 萬元,因辛○○表示無 此財力,而與壬○○商討還價,壬○○要求查看存摺內容, 而由被告、另一歹徒押其與丙○○上樓,將臺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戶名為詣榮公司、達科利公司、辛○○、子○○之4 本存摺拿下樓,交與壬○○查看計算,壬○○並要其中1 名 歹徒帶同丙○○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現金,共計 提領147 萬元後,返回現場交與被告、壬○○、甲○○、另 1 名歹徒等4 人後,隨即離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等語相符 ,並有前開4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4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90號偵查卷第25頁至 第29頁),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 所述內容亦均相符,其等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從而,綜 上情節觀之,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確實知情,且有參與對被害人辛○○等人之加重強盜行為,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辯稱,其於同案被告壬○ ○、甲○○、庚○○對被害人辛○○犯案時,未曾在場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 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 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 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參見95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 告與其等共同參與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之犯行,其 等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槍彈押走被害 人癸○○談判清償賭債,逼迫清償,被害人癸○○允諾清償 ,其等於未取得款項前即將蔡某釋放,被害人癸○○後來籌 得150 萬元現金及部分支票交付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30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係由壬○○、甲○○ 、許永專共同策劃(參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 相符,並有中臺當舖之當票存根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 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㈠第91頁至第93頁),核屬相符。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在場參與上揭擄人勒贖之犯 行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證人甲○○、壬○○另於本院審理 中各證述:其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其等持槍押走被害人 癸○○,係因被害人癸○○積欠案外人詹士正賭債,同案被 告壬○○為替案外人詹士正催討賭債,始共同持槍將被害人 癸○○押出談判如何清償賭債,經被害人癸○○允諾清償云 云;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有人委託其等向被害 人癸○○催討債務云云,核與證人壬○○、甲○○分別以被 告身份於另案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對被害人癸○○擄人勒贖 之犯罪事實之自白,且案外人詹士正並未委託其等前去催討 賭債(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㈡第23頁、第94頁 、第12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54號 卷宗㈡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不符;況被害人癸○○於警詢 中亦明確陳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壬○○、甲○○、庚○○等 4 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持槍將其強押上車



,要求其清償積欠案外人詹士正賭債,然其並未積欠案外人 詹士正賭債,其因遭被告等人強押而承諾交付800 萬元(其 中現金300 萬元,餘額以支票支付)與被告、壬○○、甲○ ○及庚○○,其於91年2 月8 日上午6 時許返家籌錢,並連 絡其舅張填欽於91年2 月8 日晚上9 時5 分,將其所有登記 在張填欽名義之車牌號碼2K─6988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請友人駛往周復興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某巷內之「中臺 當舖」典當得款150 萬元,並轉交綽號「老進」之人於91年 2 月8 日晚上11時許交予壬○○(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警刑字第09200000447 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等語, 堪認上揭證人壬○○、甲○○、庚○○證述,其等係為債權 人向被害人癸○○催討債務而將被害人癸○○押出商談云云 ,應係脫免自己刑責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同案被告壬○○、甲○○、庚○○、許永專等人應係假 藉被害人癸○○積欠他人賭債為由,以勒贖之目的,而推由 被告、同案被告壬○○、甲○○、庚○○共同持槍強擄被害 人癸○○,使被害人癸○○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被告及同 案被告壬○○、甲○○、庚○○等人實力支配之下,逼迫被 害人癸○○最後付出贖金150 萬元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壬○ ○、甲○○、庚○○等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持有槍彈來源,分別係證人甲 ○○、案外人許永專於犯案前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 3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槍彈持有;係證人壬○○於犯案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呆」成年男子所借得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再持往現場供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 係於同案被告壬○○、甲○○、庚○○於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示時地才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亦係 其所購買云云,然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持有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阿呆」成年男子所寄放,證人甲○○因自身槍枝太多, 而誤記為證人甲○○自行購買(參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 筆錄)等語,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均係由 證人壬○○所持有,其對於槍枝來源,理應較證人甲○○記 憶深刻,證人壬○○上揭證述槍枝來源,應較為可信,是證 人甲○○前開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來源,應係 其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欄 ㈡㈢所示之時地在場,亦未與證人壬○○、甲○○、庚○○



等人共犯上揭犯行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以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 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四、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制式槍彈之行為,刑法第186 條、第187 條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 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 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186 條及第187 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 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 則,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
五、核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 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 持有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壬○○、甲○○、庚○○、許永專間,就犯罪事實欄 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編 號5 所示之槍彈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加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 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部分,起訴法條誤 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款,附此敘明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 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其殺傷 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 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 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或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犯數罪,依上揭 說明,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持有 衝鋒槍罪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強盜被害人辛○○ 、乙○○、己○○、丙○○、子○○5 人,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衝鋒槍罪、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於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衝鋒槍罪、 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處斷。又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 於未經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癸○○,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上揭所犯收受贓物罪、加重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業,明知為他人恐嚇取財之贓物 仍加以收受花用,復以持槍之暴力手段,強盜被害人,以謀 取財物或持槍枝擄押被害人,勒贖財物,以供花用,其心態 及手段均值非議,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然被告參 與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係由 同案被告壬○○、許永專等人所策劃邀約,被告所分得之利 益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扣案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 (鑑定擊發滅失部分,毋庸沒收),均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9m m制式子彈共計204 顆,其中不發彈1 顆及經鑑定試 射擊發31顆部分,既經鑑驗時擊發滅失,均已無殺傷力,且 均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藥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5 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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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科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