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
字第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
1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己○○係台中縣大里市莎萱服裝 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其夫蔡東璋(92年9月7日自殺死 亡),丙○○係台中縣神崗鄉圖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方 公司)負責人,甲○○係台中縣清水鎮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峰公司)負責人,己○○、丙○○、甲○○明知 自己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依公司之實際條件,無法向 銀行貸得所需資金,竟分別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業務上不實資料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分敘 如下:
(一)蔡東璋因其經營之莎萱服裝行極需資金,且向2、3家金融 行庫申請貸款均遭拒絕,遂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己○○ 、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莎萱服裝行之財務資料 提供給庚○○參考,庚○○即於9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前揭資料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 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88年、89年、90年1月1日 至90年10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89年1月至90年 1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並在上開 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 事業所得稅大屯稽徵所收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 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印文,又偽造某外 國廠商簽發予莎萱服裝行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 1紙,使莎萱服裝行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交由蔡東 璋、己○○,蔡東璋、己○○再於91年3月間持前揭經美 化之不實財務資料等影本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126號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於同年7月間持前揭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 本,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使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貸予莎萱 服裝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丙○○與蔡東璋係朋友關係,於91年5、6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間),因經營圖方公司極需資金,自蔡東璋處得 知透過庚○○較容易申請貸款,遂與蔡東璋、庚○○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料經由蔡東璋提供給 庚○○參考,庚○○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 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台中市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3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 件章」印文、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及「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書媒體專用章 」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2紙(起訴書誤載為1紙),使圖方公司 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象,庚○○並於偽造完成後,將上 開資料影本交付案外人蔡東璋、丙○○,丙○○即基於概 括犯意,與蔡東璋兩人先於91年5月間,持庚○○所製作 不實之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87年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90年之損益表
、90年1月至91年4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8張,向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泛亞商銀大甲分行 )申請貸款150萬元,使泛亞商銀大甲分行之承辦人員信 任該等資料,誤以圖方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足夠之償債 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泛 亞商銀大甲分行。另丙○○、庚○○連續於91年6月、7月 間某日,由庚○○持前揭不實資料及偽造之PROFORMA INVOICE,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 口開狀美金8萬8千元,再於同年8 月間某日持偽造之 PROFORMA INVOICE,再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進口開狀 美金61,600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 ,而如數貸予圖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
(三)甲○○於91年8月間,欲將海峰公司出售予案外人戊○○ ,經由戊○○認識庚○○,甲○○同意庚○○以海峰公司 名義貸款,而以貸款核撥為條件,欲以1千萬元之對價將 海峰公司賣予戊○○,為貸得較高金額,竟與庚○○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海峰公司之財務資料提供予庚○○參 考,庚○○即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處所,再將帳上數 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內容不實之88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90 年7月至91年6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張,並在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印文、在 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沙鹿分處核收統一發票銷售額申請書陳秀姿專用章」 印文,又偽造某外國廠商簽發予海峰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1紙,使海峰公司呈現財務狀況較佳之假 象,甲○○、庚○○再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務資料及偽 造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 元,使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除出口押 匯10萬元美金部分未予核准外,其餘之信用貸款300萬元 及進口開狀5萬元均如數貸予海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 中商銀彰化分行。
二、嗣莎萱服裝行僅繳款至91年12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243萬9,570元及美金10萬元,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6月,尚欠194萬3,851元及美金15萬 元,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借貸部分僅繳款至92年8月,尚欠
86萬餘元,海峰公司僅繳款至92年4月,尚積欠台中商銀彰 化分行248萬84元,而遭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庚○○、己○○、丙○○、甲○○、乙○○、王哲信、丁 ○○、張兆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己○○、丙○○、甲○○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 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己○○、丙○○、甲○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共同正犯庚○○、己○○、丙○○ 、甲○○,證人乙○○、張兆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台中商銀所函調之各項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為證據。二、上揭事實,被告庚○○固坦承認識蔡東璋、丙○○、甲○○
,蔡東璋有跟伊提起莎萱服裝行要貸款事宜,伊有以海峰公 司名義貸款清償價金,以及己○○有持前揭經美化之不實財 務資料,於91年3月間及7月間,分別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 請信用貸款300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介紹介紹渠等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貸款,並未拿渠等之資料去偽造,渠等貸款手續都係其自行 去找銀行的承辦員辦理及聯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為辦貸 款才認識乙○○,庚○○和我一起去銀行。庚○○曾要我 先生將會計小姐作的帳目資料傳真給他,我先生就會叫我 傳。申請貸款所需資料我有送過,其他應該是庚○○送的 。」、「曾將私章及公司章放在庚○○處,若貸款成功, 庚○○有抽成,但不知抽多少。我是配合我先生的決定才 會用不實的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 事情的嚴重性,庚○○說很多人都這麼送。」等語(94年 1月27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偵字第3號第27頁以下),又 證人即當時在台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授信職務之承辦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庚○○找乙○○經 理,經理出來後就拿這資料給我們掛號。對保時我沒有看 到庚○○有無在場,我只有看到己○○、甲○○、丙○○ 。」等語,且證人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都是庚 ○○介紹過來的。(當初這三家公司申請的時候你有無請 他準備何文件?)通常我會跟他講,庚○○說會向客戶索 取。這三家公司貸款,所附的相關資料是庚○○親自拿給 我。」等語,是被告庚○○曾取得莎萱服裝行之公司大小 章及莎萱服裝行之公司資料,並與己○○共同前往銀行申 辦貸款,且被告庚○○可從莎萱服裝行之貸款案件中取得 大額之佣金一情,已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主要是透過蔡 東璋,圖方公司只需要200萬,大部分貸款金額是蔡東璋 拿走,他提供他父親蔡文端為保證人,又開票給我,我同 意多貸一點給他。有提供圖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資料予 蔡東璋,蔡東璋說要和庚○○修飾資料才可以貸到錢。我 有將私章及公司章拿給蔡東璋。貸款前蔡東璋有告知我, 將提供不實資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以順利獲得貸款。蔡 東璋說庚○○有抽一成。」等語(94年1月27日偵查筆錄 ,94年核退偵字第3號第27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時台
中商銀彰化分行擔任放款徵信業務之承辦人王哲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圖方公司由我作徵信。圖方公司借款契約 書、88年、89年所得稅申報書及銷售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係 負責人丙○○及庚○○交給我的。圖方公司的偽造相關申 報書係丙○○及庚○○在我跟我主管到他公司拜訪的時候 交給我。當天庚○○在路上帶我們去圖方公司。」等語相 符,又參諸證人丁○○、乙○○上開證詞,可知丙○○經 由蔡東璋認識被告庚○○,丙○○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 料等交予蔡東璋,蔡東璋再轉交予被告庚○○,圖方公司 不實資料係被告庚○○提出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就貸得 之金額如何分配,證人丙○○亦證稱:「(貸款)是委託 庚○○代書辦理,貸款300萬元中,庚○○拿一成佣金30 萬元,二保人各20萬元,剩餘230萬元,我和己○○各拿 115萬元,本金利息各自分攤。美金部分,庚○○拿一成 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我領取。」等語(93年8月20日調 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庚○○就圖方公 司之貸款案件中,先取得圖方公司大小章及圖方公司之各 項公司資料,進而偽造公司資料及其上之印文,提出於台 中商銀彰化分行,事後圖方公司取得貸款時,被告庚○○ 可取得大額之佣金一情,可資認定,被告庚○○所辯稱僅 介紹丙○○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經理認識而已,顯不可採 。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8月間,我所經營 的海峰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0萬元、 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出口押匯美金10萬元,銀行匯款到 我戶頭100多萬,庚○○再匯給我100多萬,其他錢一直都 沒有給我。」、「庚○○曾告知我將提供不實資料給台中 商銀彰化分行,也有說要給銀行經理30萬元,從核貸的錢 出。」、「庚○○有拿PROFORMA INVOICE給我看過,他有 告訴我說要作假資料去貸款。」、「我有同意他刻我公司 的章及我的私章。」、「申請貸款所需資料由我跟庚○○ 一起去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貸款資料全部都是庚○ ○一手在辦的。」等語(94年3月1日偵查筆錄,94年核退 偵字第3號第76至80頁)。且參酌證人丁○○、乙○○上 開證詞,被告庚○○提出不實之海峰公司資料予台中商銀 彰化分行等情,洵堪認定。且上情與證人己○○、丙○○ 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知蔡東璋、己○○直接將公 司資料交予被告庚○○,丙○○透過蔡東璋將公司資料交 予庚○○,甲○○將公司資料交予庚○○,庚○○取得上 開資料後,再偽造渠等公司資料,事後直接或與己○○、
甲○○一同交付予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而向台中商銀彰化 分行貸款。
(四)上開事實,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 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 圖方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 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2紙、海 峰公司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 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6紙、PROFORMA INVOICE、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92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20036560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日中 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0628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 758號函、台中商銀總行92年7月2日中稽業字第5868號函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3年2月26日中彰化第80號函、(圖 方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9月22日92泛甲發字 第12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9月 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 30008725號函、(海峰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92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 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 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 275號函、台中商銀彰化分行94年10月21日函及其函附資 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固坦承伊係莎萱服裝行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莎萱服裝行實際上是伊先生蔡東 璋經營,只是用伊名字而已,伊大部分情形都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於莎萱服裝行辦理外匯貸款對保時,曾至台中 商銀彰化分行親自辦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坦稱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 進出口業務,另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台中商銀莎萱 服裝行借款申請書及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皆是我親 自簽名。」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 至22頁),並有莎萱服裝行借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 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4紙、資產負債表4紙、台中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紙、PROFORMA INVOICE等 不實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己○○親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辦理外匯貸款之對保,且明知莎萱服裝行很少從事進出口 業務一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己○○於調查員提示庚○○身分證影印本時,供稱: 「我認識庚○○,是在90年間因經營莎萱服裝行缺乏資金 ,在我先生蔡東璋大嫂顏秋華介紹下,我們夫婦才認識庚 ○○。... 庚○○向我們拿了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庚○○向我們表示他和彰化分行有認識, 叫我們準備莎萱服裝行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 ,拿去彰化分行交給該分行的李小姐辦理貸款,我就把前 述資料準備好送到彰化分行給李小姐。」等語,又稱:「 我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貸款時,有向該行行員提到莎 萱服裝行的房子已經有抵押,而且另外還在民間借款200 多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在其他銀行無法貸款,在彰 化分行卻貸款成功,成功後,我私下包2萬元紅包給庚○ ○,另外我先生也給庚○○約一成65萬元的佣金。」、「 我明知資料係偽造,仍配合庚○○以便從彰化分行貸到錢 。」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第15至22頁 ),陳述明確,是被告己○○知悉蔡東璋與庚○○利用不 實之公司資料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辦貸款,則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完全不知情,顯非可 採。
(三)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們向庚○○借款約 5、60萬元,又透過庚○○介紹,向地下錢莊借款1,300 多萬元,每10日利息為1萬元或1萬5千元。向彰化分行貸 款共約650萬元,其中200多萬元是償還地下錢莊,事後又 陸續有借貸。」等語(9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1 第15-22頁),可知對於莎萱服裝行之財務狀況不佳一事 知之甚詳,且莎萱服裝行與被告庚○○有大筆之金錢借貸 關係,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因為公司欠缺資 金,透過別人認識庚○○,很多事情是庚○○與我先生蔡 東璋連絡,有缺資料時,我是跑腿,庚○○準備好,會叫
我送過去。我先生沒有參與或製作這些資料,因為他都在 家裡,所以我會知道,而且他比我還不懂報表。」等語( 93年5月17日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1頁) ,可知被告己○○與庚○○曾就莎萱服裝行公司資料有接 觸,且曾親自前往台中商銀彰化分行送資料,是其所辯與 庚○○無接觸云云,亦屬無稽。被告己○○與庚○○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 、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圖方公司負責人,伊從蔡東璋那裡知 道庚○○比較容易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將圖方公司之財務資 料交給蔡東璋,再由蔡東璋交給庚○○;伊因蔡東璋告知, 故知情庚○○將帳上數字加以修改,重新製作87年至89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89年1月至91年2月之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3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並 沒有外商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信用狀, 且伊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被告丙○○已坦承知悉該等文件皆屬不實,而仍 配合蔡東璋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貸款金額 300萬元中,庚○○拿一成佣金30萬元,二名保人各20萬 元,剩餘230萬元,伊和己○○各拿115萬元,本金利息各 自分攤。美金部分,庚○○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餘額由 伊領取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時供述明確(93年8 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卷5第2至7頁),則被告丙○○ 明知該等資料不實,仍透過蔡東璋提供予庚○○,且圖方 公司對保時,被告丙○○有到場,該公司貸款申請書之簽 名係被告丙○○親自所簽,對保時該公司之資料即包括圖 方公司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丙 ○○事前知情,事後亦至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辦理對保,其 與蔡東璋、庚○○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
(二)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名稱為「SINCERE INDUSTRIES LIMITED」,地址為「RM2103G, NAN FUNG CTR, 264-298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 NT, HONG KONG」,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與莎萱服裝行之 PROFORMA INVOICE開立公司雖不同,但地址、傳真電話皆 相同,有上開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查,可知上開 PROFORMA INVOICE皆係虛偽,事實上並無其所載之內容,
圖方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既屬偽造,則被告丙○○所 辯並無外商公司向伊聯絡表明欲簽發PROFORMA INVOICE之 信用狀自為當然之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丙○○復辯稱 上開PROFORMA INVOICE伊沒有看過云云,然查,被告丙○ ○既知悉有貸款美金,且明知庚○○拿一成美金1萬5千元 ,餘額由伊領取等情,且坦承在蔡東璋懇求之下,始勉強 答應蔡東璋申請信用狀貸款一情不諱,則其所辯沒有看過 上開PROFORMA INVOICE,亦無礙於伊與蔡東璋、庚○○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他人偽造上開資料,並持之行使, 詐騙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犯行。被告丙○○復辯稱伊於蔡 東璋第二次申請信用狀貸款時,人在國外,係蔡東璋冒用 其名義申請,伊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丙○○坦承知 悉蔡東璋申請第一次之信用狀貸款,則兩人間已有共同犯 意聯絡,且被告丙○○並未於第一次申請信用狀貸款後向 蔡東璋索回公司大小印章,基於共犯關係,自應負全部行 為責任。
(三)上揭事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2年 9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55762號函、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3年3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 第09300087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另有圖方公司借 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台中商銀實地勘 查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3紙、資產負債表3紙、台中市、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共13紙、PROFORMA INVOICE等資料附卷可憑,事 證明確。
(四)被告丙○○復與案外人蔡東璋持上開偽造資料,於91年5 月間向泛亞銀行大甲分行申辦貸款,並貸得150萬元一情 ,業據證人即當時於泛亞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承 辦人張兆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丙○○坦承 不諱,並有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9月22日92泛甲發 字第128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 與共犯蔡東璋、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
五、至海峰公司部分,則經被告甲○○供認不諱,坦承事前知情 且同意庚○○偽造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且加以行使等事實,並 經證人乙○○、王哲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2年9月22日中區國 稅沙鹿一字第09200280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 中縣分局9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7759號函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2月23日中區國 稅沙鹿一字第0930006275號函及其函附資料,及海峰公司借 款申請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法人實地勘查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紙、資 產負債表3紙、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 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六、又莎萱服裝行91年3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至91年12月, 尚有2,439,579元未繳,91年7月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依當 時台幣匯率計算為3,478,389元,合計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 行5,917,959元;圖方公司91年6月信用貸款300萬元,繳款 至92年6月,尚有1,943,851元未繳,91年7月、8月進口開狀 美金15萬元,依當時新台幣匯率計算為5,207,576元,合計 積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7,151,427元;海峰公司91年8月信用 貸款為300萬元,繳款至92年4月,尚有2,480,084元未繳, 91年8月進口開狀美金5萬元,被告甲○○於92年3月還清等 情,業據證人王哲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是上開三家 公司所欠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金額分別為莎萱服裝行5,917, 959元、圖方公司7,151,427元、海峰公司2,480,084 元,可 以認定。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上述用語上之修 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 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處斷,即
論以一罪,新法業已修正刪除,即回歸其本質論以數罪。(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業已修正刪除。按連續犯之本質 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即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則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四)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 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六)綜上所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詳如下 述,應改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公訴人所 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 己○○與案外人蔡東璋就莎萱服裝行部分犯行,被告庚○ ○、丙○○與案外人蔡東璋就圖方公司向台中商銀彰化分 行申辦貸款部分犯行,被告庚○○、甲○○就海峰公司部 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偽造外國公司開予莎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 司之PROFORMA INVOICE私文書,偽造「PROFORMA INVOICE 」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等將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莎 萱服裝行、圖方公司、海峰公司之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相近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 論。
(三)被告庚○○、己○○於91年3月間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於91年7月間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其前後2次詐欺 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且與其餘各罪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庚○○、丙○○就①圖方公司向泛亞商銀大甲分行詐 貸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 、詐欺取財等罪,②於91年6、7月間向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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