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29號
CHDM,94,易,1229,200702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而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1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丁○○、辛○ ○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丁○○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1部 ,搭載辛○○,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強 力剪3支,先於94年8月3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水 鄉○○段504號「永豐砂石場」,推由辛○○在門外把風, 丁○○則進入場內持上開強力剪剪取高壓電纜線,辛○○再 進入場內一同將已剪斷之電纜線裝入丁○○備妥之麻袋並搬 運至前揭機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得乙○○所有之高壓電纜線 ;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 ○路16之1號「十力砂石場」,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得丙○○ 所有之高壓電纜線。丁○○辛○○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均 由丁○○載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40號住處,剝 除所竊得電纜線外緣塑膠皮後,留下銅線部分伺機變賣。嗣 於94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丁○○騎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載運上開已剝除外皮之銅線,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段217巷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遭竊之電纜銅線(業已發還乙○○、丙○○)。另辛○○則 於同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 出所員警陳明上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其於警察製作筆錄前,曾恐嚇要其 陳述係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故其警詢中所為關 於與被告丁○○共同竊盜犯行之陳述係受警員壓迫所為,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辛○○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承:「(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是。(為何會去自 首?)因為我朋友丁○○載電纜線被警察查獲,我怕也會被 追查,所以我就自首」等語,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有何遭恐嚇 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且證人即為被告辛○○製作筆錄之警 員甲○○、己○○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並無以恐嚇 、威脅之方式,要被告辛○○配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且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逐字朗讀予被告辛○○聆聽後,辛 ○○才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辛○○之弟即製作筆錄當時亦在 場之證人庚○○到庭證述被告辛○○係聽完警員朗讀筆錄內 容後才簽名乙節相符。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所以在準備程序時抗辯警 詢自白係遭警員壓迫,係因被告丁○○要求其翻異前詞等語 ,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確實出於任意性,則被告上 開警詢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4年9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 官就被告丁○○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其於訊問 前具結,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辛○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 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 ,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 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 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 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又本件於本院審判時, 既已依法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詰問,則被告 對證人辛○○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是 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7351號 偵查卷第21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及證人甲○○、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查獲之員警即證人甲 ○○、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 告辛○○至上開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況被告辛○○所稱之 案發時間,其正因女友邱昭華過世,於火化之前一晚即94年 8月2日與其女友之父母、兄姊、大嫂、阿姨等親人共8人同 住在臺中市第一殯儀館旁之汽車旅館;又其多年前即因左手 手肘韌帶、左腳關節受傷,致左手、左腳不能使力,無法將 電纜線搬上機車載運;另其為警當場查獲時以機車所載運之 電纜線,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將100餘公斤 之電纜線載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表示要變賣,並非其 所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 ○以強力剪剪取電纜線,被告辛○○則在外把風,嗣被告 2人並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被告丁○○自備之麻袋並



搬至被告丁○○所騎乘上開不詳車號之機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 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雖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告 辛○○曾因其大型強力剪1支失竊發生爭執,被告辛○○ 並遭其毆打以致懷恨在心,惟此為被告辛○○否認並供稱 渠等發生口角係在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後,況被告辛○○豈 有僅因細故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 告丁○○之理,參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伊 與被告丁○○如何共同竊取電纜線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並無齟齬之處,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上開證述, 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丁○○空言否認有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共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實屬無據。(二)又被告丁○○雖以其於被告辛○○所陳述之竊盜時間,因 女友邱昭華過世,故於火化前一晚即94年8月2日與其女友 之父母、兄姊、大嫂、阿姨等親人共8人同住在臺中市第 一殯儀館旁之汽車旅館,案發當時顯不在場云云為辯,惟 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之結果,其女友邱昭華之火 化日期為94年8月5日,此有該所96年1月30日殯服字第096 000021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不在場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三)另經本院就被告丁○○自稱其因車禍致左手手肘韌帶、左 腳關節受傷而無法使力一事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建元醫院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回覆被告丁○ ○於79年2月因車禍受傷至該院住院治療,病歷診斷未提 及「左手手肘韌帶受傷」,且因被告丁○○5年以上未回 診,故無法判斷其是否能正常使用、負重等語;建元醫院 則覆稱丁○○9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6日之該次入院,係 因從事粗重工作,左手用力不當致左手肘韌帶挫傷有關節 痛現象,「當時」左手確實無法使用及負重,至於被告丁 ○○左手受傷後能否正常使用、負重,因被告丁○○自94 年8月20日門診後,即未曾複診,其病況無法掌握等語;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則表示依據被告丁○○94年1月 31日於該院骨科門診之就診紀錄,顯示其左側因脫臼造成 外側副韌帶之損傷,此種情形或許會影響左肘活動之範圍 ,但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負重等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5年 5月16日 (95)光醫事字第9500358號函、建元醫院回函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22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 050062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則據該等醫院之函覆內容, 均無法率認被告於94年8月3日案發當時左手、左腳確實處



於不能負重、使力之狀態,參以被告丁○○若左手、左腳 無法負重、使力,何能於94年8月15日將重達100餘公斤之 銅線搬上機車載運而為警查獲?益見被告丁○○之辯詞殊 難採信。
(四)被告丁○○於警詢時先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電纜銅 線,係「阿祥」載運至其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 240號住宅門口後即匆忙離去,因其懷疑該電纜銅線係贓 物,始將該電纜銅線以機車載運至住家前面路邊草叢放置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為警查獲之電纜銅線係「阿祥」 載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表示要變賣,原稱當時無人 在場,復改稱有其友人戊○○在場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進入過被告丁○○家中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伊均係至被告丁○○之住家泡茶,另伊曾於 94年8月間至10月間某日晚上12時許至被告丁○○之住家 ,適遇「阿祥」於凌晨開車載運電纜銅線至被告丁○○之 住家表示要變賣,並進入被告丁○○家泡茶,該2人談天3 、4個小時,伊凌晨4、5點離開被告丁○○家時,上開「 阿祥」載運之電纜銅線尚放置在三合院牆外等語,與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於94年8月15日中 午時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泡茶,當日下午2時許, 「阿祥」即載運100餘公斤之電纜銅線前來變賣,其與「 阿祥」在資源回收場內距離門口約3、4百公尺處交涉約半 小時,當時證人戊○○均有在場,嗣因晚上其家中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要關門休息,其便將「阿祥」所放置之電纜銅 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對面空地方為警查獲等情,時間、地 點、經過互核均不一致,是證人戊○○之證述顯係為迴護 被告丁○○而杜撰,實難憑採。
(五)再被告丁○○辛○○行竊時所持之強力剪3支,雖未經 扣案,然被告2人行竊時確實持有強力剪3支,並以強力剪 剪取電纜線乙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明確, 況電纜線若未以強力剪剪斷亦無從徒手竊取,參以被告丁 ○○既供述其曾與被告辛○○因其強力剪失竊一事爭執, 可知被告丁○○確實持有強力剪,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上揭所述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2人行竊時確持有強 力剪3支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丁○○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 ,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 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 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 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丁○○辛○○ 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丁○○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丁○○辛○○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 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 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 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五)又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 於對於被告丁○○辛○○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辛 ○○行竊時,確實持有強力剪3支,且用以剪斷電纜線等情 ,已如前述,該等強力剪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電纜線, 應甚為鋒利、堅韌,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丁 ○○、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丁○○辛○○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 ○○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辛○○犯罪後,於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 員警己○○坦承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己○○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連續犯及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丁○○辛○○素行不佳,竟貪慾圖利,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 強力剪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輕,被告辛○○坦 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2人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丁○○辛○○持以行竊之強 力剪3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