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98號
PTDV,96,票,198,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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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即惠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500元,到期日為民國 95年8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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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