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8號
PTDV,95,訴,208,2007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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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於民國94年7 月中旬,以 積欠卡債無法清償為由,協議將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233 、235 之2 、237 、243 、244 、240 地號 土地,及被告乙○○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包含使用 退輔會土地範圍在內(除同段240 地號土地外,其餘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雙方乃至代書甲○○處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1 次付款為 原告於94年7 月已給付被告100 萬元,並由原告先行清償所 有銀行之欠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款項),多退少補,以銀 行金額為準。原告遂分別於94年7 月22、25、27日交付18、 52、16萬元,共86萬元予代書甲○○,請其陪同被告丁○清 償銀行欠款809,906 元,餘50,094元退還原告。然系爭不動 產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經查詢始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7 月2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賣出,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拍賣所得款項1,189,999 元經分配予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後,餘1,030, 234 元則由被告領回。茲系爭不動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 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809,906 元外,尚應賠償原告1 倍之 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1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當時被告曾告知原告及代書甲○○,系爭不動 產已遭法院查封,因原告委請代書幫忙被告清償債務,被告 乃將卡片及帳單全部交由代書。因代書未清償被告丁○之全 部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賣出,是被告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代書之事由,且被告亦蒙受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中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同段240 地號土地,以1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先行清償被告丁○所 有銀行之欠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款項),多退少補,以銀 行金額為準。原告於94年7 月間共交付86萬元予代書即證人 甲○○,由其陪同被告丁○清償銀行欠款809,906 元,餘50 ,094 元 已於94年7 月28日退還原告。然系爭不動產已於94 年7 月2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賣出,且拍賣所得款項1, 189,999 元經分配予債權人富邦銀行(為信用貸款債權)後 ,餘1,030,234 元已由被告領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36號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復據證人甲○○於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時 證述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有無違反前開契約 之條款?經查:
(一)被告丁○抗辯買賣之初其有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被查 封,要原告去繳卡債,故原告及證人甲○○於系爭不動產 被拍賣賣出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等語,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上開審理中結證: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有 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已被查封,因為被告拜託原告要買系 爭不動產,故原告必須先幫被告還債... 我們知道系爭不 動產那天會拍賣,可是前一天被告乙○○有打電話問富邦 銀行,說可否不要拍賣,小姐說好,事後才發現問的是信 用卡催收部門的小姐,但拍賣的是高雄的信用貸款部門等 語(見本卷第48、49頁)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 張其於94年7 月28日後,始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一節 ,應不足採。是證人甲○○於94年7 月中旬買賣契約簽訂 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查封拍賣之事。(二)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另約定原告應先行清償被告所有銀行 之欠款,核係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另行委任原告處理清償 銀行債務之事務,雖未明示有報酬,然衡情其報酬應已包 含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當中(蓋如原告儘速替被告清償銀 行債務,原告將可愈快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取償),且與兩造間買賣之雙務契 約混和,故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上開事務。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請代 書即證人甲○○陪被告丁○還債,沒有另外要給她酬勞, 這是她熱心幫忙的等語(見本卷第51頁),核與證人甲○



○於上開審理中所述:原告拜託我陪被告還銀行債等語( 見本卷第49頁)相符,堪認證人甲○○係原告之履行輔助 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 證人甲○○於94年7 月中旬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 查封拍賣,當時距系爭不動產為人得標買受即94年7 月28 日時,尚有數日,詎其未建議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丁○速至 本院閱卷或查詢執行債權人為何人,並進而向執行債權人 即富邦銀行查詢當時正遭查封拍賣取償之債務究為何筆? 以便儘速清償,再由富邦銀行撤回執行;乃因其「忙不過 來」(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卷第50 頁),而僅依被告丁○所提供之14張銀行信用卡與現金卡 債務為清償,遺漏對本件買賣能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更顯迫切需處理之富邦銀行 信用貸款債務,足見證人甲○○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證人甲○○ 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即原告未盡其受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 ,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買方, 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 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 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原告未盡其受任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約先行清償被告所有銀行之欠款, 自屬所謂「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且非出自不可抗力, 而致系爭不動產遭以低於本件買賣價金170 萬元之金額即 1,189,999 元之價格拍賣賣出,造成被告給付不能之結果 ,故依上開約定,賣方即被告得沒收買方即原告已給付之 全部價款。是被告不僅無須退還向原告所收之價款,亦無 庸再支付所收到價款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予原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1,61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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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