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BUN S
Quar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3 日結婚,被告係柬埔
寨籍之人民,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3 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2年3 月中旬返回柬埔寨後,即
無法與其聯繫,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良民證各1 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籍之人民
,兩造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 號之住所,
被告於92年3 月間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曾瑞屏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
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7 月30
日離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
年3 月23日境信伶字第0951017637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 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雖係柬埔寨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415 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
」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
,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
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
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請離
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3 月
間離家返回柬埔寨後,迄今逾3 年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