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2號
PTDV,94,醫,2,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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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林敏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957,934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 25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 ,934 元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 丁○○之抽痰行為有無過失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來在被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已 能自行行走80至100 公尺無須他人攙扶,可自行呼吸、咳痰 且講話有聲音(已拿出氣切保護套管3 個半月,氣切口快癒 合,僅留小氣切口用紗布覆蓋),從嘴巴進食未使用鼻胃管 。原告於92年9 月12日中午因發燒住進被告醫院,9 月13日 已退燒,並從嘴巴進食稀飯,當時所有輪值護士及原告僱請 之看護,均知由鼻子或嘴巴抽痰,本無事情發生,詎值班護 士即被告丁○○於9 月14日,竟從氣切口抽痰,引發氣切口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大量出血,顯見被告未善盡履行醫療之 注意義務。嗣原告經轉診高雄榮總,9 月14、15日使用氧氣 輔助呼吸,9 月16日晚上因失血過多休克昏迷,轉胸腔內科 加護病房,插管使用呼吸器呼吸,9 月17日下午經醫師照支



氣管鏡清出部分血塊,10月6 日出院轉迦南安養中心,10月 7 日又休克昏迷送國仁醫院胸腔內科加護病房,10月24日轉 被告醫院由該院以一對一看護日夜照顧,惟原告因被告醫院 之醫療疏失,造成長期癱瘓在床,為此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 訴,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7,934元;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1年2 月退休在家,91年11月30日凌晨 在家中下樓踩空樓梯跌倒,以致第3 及第4 頸椎外傷,當日 於高雄長庚醫院開刀後,留下氣切口以便抽痰。嗣轉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治療,又因頸椎骨突出頂住食道,又行手術切除 骨突處。92年4 月2 日由急診住入被告醫院內科病房,4 月 6 日轉至外科病房,診斷為運動神經元疾病,5 月30日轉至 被告醫院護理之家,9 月12日因吸入性肺炎發燒住院,經治 療後病情好轉,但痰液仍多(因第3 、4 頸椎受傷長期臥床 ,不易自主咳痰,導致痰液既多且濃)。92年9 月14日凌晨 1 時許,原告聘請之外籍看護工找值班護士即被告丁○○要 求替原告抽痰,經察看後發現原告痰多、黃稠,且原告無法 自行將痰咳出,濃痰亦塞住氣切口,且呼吸急促困難,臉色 發紫,丁○○乃先以鼻口抽吸痰液,但因抽吸量少,對原告 呼吸之回復效果不彰,由於急救的第一步驟即是保持呼吸道 暢通,故為緊急使原告呼吸道暢通,丁○○遂自原告氣切口 上方周圍處,輕淺抽痰,原告呼吸始逐漸恢復正常,且無出 血之情形。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外籍看護告知值班護士原 告頸部氣切處出血,經值班醫護緊急處理後,於4 時30分許 將原告轉往高雄榮總治療。原告指控被告自氣切口抽痰係處 理不當,才導致原告出血,惟依當時緊急情況,受有醫療訓 練之護士不可能接受無醫學訓練背景之外籍看護指揮監督, 而當時由原告呼吸困難之情形判斷,自氣切口抽痰為最迅速 有效回復呼吸道暢通之方法,所為處理並無不當。但為求醫 病關係和諧,被告醫院乃自92年10月間起,免費讓原告住院 ,迄今已滿2 年,原告身體亦日漸好轉,並於94年11月25日 出院由家屬帶回照顧。被告上述所為處理並無不當,醫療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2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丁○○抽痰,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原告氣切口及嘴巴有大量出血之情形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⑵上開抽痰時,原告之氣切口雖已近癒合,但尚未完全癒合




⑶被告丁○○、證人乙○○分別為被告醫院92年9 月14日凌 晨0 時至上午8 時及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之值班護士;證 人陳亮銘係原告於92年9 月12日至9 月14日轉院前之主治 醫師。
⑷92年9月14日之護理紀錄內容。
⑸原告目前為全身癱瘓之狀態。
(二)本件爭點:
⑴原告事發前有無肺炎之情形?
⑵原告於92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抽痰後至大出血前之期間 有無出血情形?
⑶被告丁○○上述抽痰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會否引起大 量出血?有無過失?抽痰與原告的癱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爰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查原告曾於92年4 月2 日主訴四肢無力及連日呼吸會喘( weakness over four limbs and sob《short of breath 》for several days)等症狀而住進被告醫院,當時住院 治療經過曾發現原告有吸入性肺炎(aspiration pneumon -ia) 之情形,且診斷為肺炎,此分別有被告醫院92年5 月30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許可證各1 份可稽。原 告復於92年7 月15日經被告醫院放射科檢查,結果發現原 告右下肺葉有肺炎(Pneumonitis in Rt lower lung f -ield) ,嗣於92年9 月12日急診入被告醫院時,經醫師 羅丹梓評估為肺炎,亦分別有檢查報告及處方籤各1 份可 憑。是原告於92年9月14日抽痰前即患有肺炎。(二)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 月25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的痰 很多,是呈現黃色,92年9 月14日凌晨1 點多時,外籍看 護通知我說原告有痰,我就去抽痰,抽痰之後原告有咳嗽 一下子,之後約2 點時,我有去看原告,原告那時眼睛閉 著,不知道有無睡著,我就離開,之後4 點左右去量血壓 ,發現原告狀況沒有異常,沒有出血,也沒有喘,有一點 咳嗽,因為量血壓會吵醒原告,我量完血壓之後就離開, 到了5 點寫護理紀錄,才會寫痰黃多,夜眠可。早上6 點 左右及7 點多有再去看兩次,這兩次原告也沒有異狀,沒 有出血,會偶爾咳一下,最後8 點交班時,會再去看一次 ,當時原告也沒有異狀,跟之前情形一樣等語,就原告於 被告陳慧敏92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抽痰後,當天上午8 時許與證人乙○○交班時,原告之狀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上開審理時所述:我8 點交班時有看原告,當時他外 觀沒有異狀,沒有看到出血等語相符,並有護理紀錄1 份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述屬實。又依證人乙 ○○所證稱:當天9 點時我有去看原告,他也沒有異狀, 與之前情形一樣,再來是下午1 點幫原告量血壓,當時他 也沒有異狀,後來下午2 點幫他注射治療,他也沒有異狀 ,跟之前都一樣,所以我2 點時會紀錄班內精神可,3 點 半時,看護來找我叫我趕快過去看,我看到原告氣切口有 一點出血,後來大量出血,之後嘴巴也有流血,我趕快通 知羅丹梓醫師急救處理,醫師評估後決定轉院等語,再參 考護理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92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抽 痰後,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大出血前,該期間並無出血 之情形。而原告大出血之時間距被告最近1 次抽痰之時間 有約14小時之久,故原告之大出血是否為被告丁○○抽痰 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查被告丁○○抽痰時,原告之氣切口雖已近癒合,但尚未 完全癒合,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陳亮銘於本院前揭審理時 證稱原告之氣切口癒合到剩下約如小指大小的洞等語,故 原告當時因痰黃且多,且舊氣切口尚未完全癒合,被告丁 ○○先自原告口、鼻處抽痰,發現效果不佳,再從氣切口 處抽痰,並使原告呼吸較為順暢,以免發生窒息,此舉應 無不當之處。而依屏東縣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 紀錄決議所示,被告醫院對原告因痰液分泌過多導致呼吸 窘迫而經由氣切口抽痰,在當時應屬必要急救措施等語, 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1月3 日屏府衛醫字第0940020915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2至64頁)。及本件經囑託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丁○○ 92年9 月14日由氣切口為原告進行抽痰,係正當醫療常規 ,抽痰所可能引起之出血通常為小量出血,亦會誘發病患 咳嗽之反射反應,若其本身有肺部發炎情形,抽痰誘發咳 嗽反應,則有大出血之可能性。由上述抽痰不會直接引起 大量出血之理論觀之,護理人員抽痰應無法預測會引起大 出血之可能性,為氣切之病患抽痰,除從氣切口抽痰,別 無其他途徑可替代。抽痰不會引起病患癱瘓,除非抽痰同 時並患有嚴重缺氧現象,引起腦部缺氧病變,觀本案相關 卷證資料,原告在被告丁○○抽痰後出現大出血時,並無 缺氧現象,當然也不會因缺氧導致癱瘓。再參考被告醫院 92年9 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活動力欄記載原告右側上、 下肢無法活動,故其所謂癱瘓是否與原告先前疾病有關, 另請查明。綜上,未見被告丁○○上開抽痰行為有疏失,



且與原告癱瘓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當無苛責醫院之監督義 務等語,此亦有該醫院95年9 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562535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42 、143 頁)。結論均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丁○○之抽痰行為符合醫療 常規,且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四)次查原告於92年9 月14日抽痰前即患有肺炎,業已認定如 前。故參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所述:若其本身有 肺部發炎情形,抽痰誘發咳嗽反應,則有大出血之可能性 等語,及原告大出血之時間距被告抽痰之時間約有14小時 之久等情,可知原告之大出血與被告丁○○之抽痰行為間 ,並無直接之關連。再依被告醫院92年3 月12日原告之出 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曾有肌肉完全無力(muscle power was zero) 之病史;92年4 月2 日14時30分被告醫院之 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全身肢體均無法活動;被告醫 院92年4 月2 日及5 月18日癱瘓鑑定評估表所示,原告之 進食、移動、修飾、進出盥洗室、沐浴、步行、穿脫衣物 、上下樓梯等項目,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達重度癱瘓 之程度;被告醫院前開92年5 月30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 所載,第15項體檢發現為:四肢癱瘓(paralysis over four limbs);及被告醫院92年9 月12日之癱瘓鑑定評估 表所示,原告之進食、移動、修飾、進出盥洗室、沐浴、 步行、穿脫衣物、上下樓梯及大小便控制等項目,均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已達重度癱瘓之程度等情。及證人陳亮銘 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結稱:「(問:原告在9 月14日大出血 前,身體狀況如何?)答:他當時頸椎受傷,已經躺平在 病床上... 我覺得原告在兩人的攙扶之下,是有可能行走 ,但是無法自己行走數十公尺以上,因為原告第3 、4 頸 椎受傷,獨自行走有困難,因為他的肌肉很僵硬。」等語 。堪認原告於被告丁○○前揭抽痰前,本已癱瘓在床,且 無法獨力行走,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再參考高雄 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當時並無缺氧之現象一節 ,可知被告丁○○之抽痰行為與原告之癱瘓結果間,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原告之妻 與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欲證明原告於抽痰前確可自行行 走80至100 公尺之事實,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判斷原 告於抽痰前之身體狀況已達重度癱瘓之程度,且原告之妻 與外籍看護,與原告間分別具有親屬及僱傭關係,為證述 時依法無庸具結,渠等之證詞難免會有偏頗原告之虞,可 信度亦不若證人陳亮銘經具結後之證詞高,而前揭被告醫 院有關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書證,原



告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之;況被告丁○○自原告舊氣切口 處抽痰之行為,應無過失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縱使原 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真,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與否。故應駁回其此部分傳喚證人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丁○○之上述抽痰行為,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被告醫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監督不週之情事 。被告丁○○自無庸負任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醫院亦不必因此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57,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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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