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66號
PTDM,96,簡,166,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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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 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 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 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 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 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 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 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 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丙○○對於提供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 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95年6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農會附近,將其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所申 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為「吳志龍」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為「吳志龍」之成 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在更生日報上刊登貸款之廣告,吸引欲借款之人與之聯 繫,嗣甲○○見報後,以報紙上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與一名自稱「林俊偉」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名男子要求 甲○○先匯款19,600元始能辦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即分別於95年7 月7 日10時33分許、同日13時5 分許、同日 15時20分許,在花蓮市富國郵局,分次匯款4,200 元、6,20 0 元及9,200 元(檢察官誤載為7,200 元)至丙○○上開帳 戶內,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得手,嗣於同年7 月1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成年男子,去電向甲○○稱尚 須繳交20,000元之法院手續費等語,甲○○發覺有異經查證 後始知受騙。又該自稱為「吳志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95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有錢可 放款,但須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 月11日13時34四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95年7 月12日11時 10分許、同日13時3 分許、同日15時2 分許及95年7 月17日 13時46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郵局或大雅郵局,匯款3,900 元 、8,500 元、8,500 元、16,000元、16,000元、15,000元至 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方知受騙 。
二、被告於警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 開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吳志龍」之人 使用,及被害人甲○○、乙○○遭上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 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僅係將上開帳 號出售予「吳志龍」,並不知被電話詐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以3, 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吳志龍」之人使用,及被害人 甲○○、乙○○遭上開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其上開帳 戶,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 紙 、更生日報剪報1 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 細表1 份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 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柯耀程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 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㈢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 ,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 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 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 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 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 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 、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 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存摺、提款卡 、密碼既非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 難認有何交易之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所能知悉之事,況衡諸社會一通常情,倘係作為合法使用, 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之理?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 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 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 號 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 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正犯共同正犯:又該自稱「吳志龍」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俊 偉之成年男子、自稱「王經理」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 28 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 ),附此敘明。
㈣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同理本件被告 僅有一次的幫助行為,雖正犯有上開二次犯行,然就被告而 言,亦僅論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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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