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前於監獄服刑而與李建隆相識,李建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乃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前往甲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6 之20號之住處,向 甲○○告以欲竊取商店酒類之計畫,甲○○即基於幫助李建 隆行竊之概括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KPC-208 號重型機車搭 載李建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一帶,由李建隆選定下手之商店 ,甲○○即在店外附近停車,等候李建隆入內行竊,惟並未 為李建隆把風,待李建隆得手後,甲○○再搭載李建隆前往 其他商店行竊之方式,連續幫助李建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至如附表 所示犯罪地點之6 家商店,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惟甲○ ○亦未與李建隆朋分該竊得之酒類。嗣因甲○○在外等候李 建隆進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屏東縣合作社聯合社行竊時, 即為執行防竊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紅忠、陳英平察覺該2 人行跡可疑,通報警員蘇崑安、林 和憲前來支援,並尾隨追躡甲○○與李建隆,嗣於李建隆在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統一超商行竊得手後,由甲○○搭載離 去時,為警在屏東市○○路520 號前攔下該2 人而查獲,並 自甲○○所駕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分別經被害人具狀領回)。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隆 證述前往尋訪被告、而由被告搭載行竊如附表所示商店之過 程、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丁○○○、乙○○、己○ ○、戊○○、庚○○、丙○○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酒 類遭竊,及證人即警員林紅忠、陳英平、蘇崑安、林和憲於 林建隆所犯竊盜案件中證述追躡被告與李建隆,並進而查獲 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查獲照片
附卷可稽;此外,共犯李建隆所涉竊盜犯行,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有該判決影本1 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幫助犯、竊盜 罪之法定刑、累犯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 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 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李建隆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均 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均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 6 次幫助竊盜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 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 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 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 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 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元×10 ×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 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4)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 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 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 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 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李建隆 犯竊盜罪,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竊盜,時間 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為從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 年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1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縮 刑期滿日為94年8 月17日,嗣於94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助長他人遂 行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竊盜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獲取利益,被 害人所受損害亦非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於95 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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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
│ │(95年3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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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8時45分許 │廣東路151 號 │金門高梁酒0.75公│
│ │ │(屏東縣合作社聯│升1 瓶(價值520 │
│ │ │合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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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8時45分許至 │建豐路86號 │金門高梁酒0.75公│
│ │19時10分許間 │(詠客來超商) │升1 瓶(價值580 │
│ │之某時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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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8時45分許至 │豐年街1 號 │金門高梁酒0.6 公│
│ │19時10分許間 │(統一超商) │升2 瓶(共值 │
│ │之某時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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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8時45分許至 │大連路11號 │金門高梁酒0.75公│
│ │19時10分許間 │(統一超商) │升2 瓶(共值 │
│ │之某時 │ │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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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8時45分許至 │廣東路280 號 │金門高梁酒0.6 公│
│ │19時10分許間 │(統一超商) │升1 瓶(價值500 │
│ │之某時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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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9時10分許 │廣東路487 號 │VSOP REMY MARTIN│
│ │ │(統一超商) │威士忌酒200c.c.2│
│ │ │ │瓶(共值7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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