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9 時許起至同日9 時30分 許止, 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林商店內飲用米酒4 杯後, 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惟仍於同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SG5-081 號輕型機車, 欲返回屏東縣 恆春鎮○○里○○路3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 甲○ ○騎乘機車橫向穿越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公路461 公里 處時, 因不勝酒力, 未注意左右來車, 進而與由陳玟瑾駕駛 、適行經該處之車號3F-522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甲○ ○因而倒地受傷(陳玟瑾未受傷)。甲○○嗣經送醫急救, 由警方委託醫院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80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而查 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 型機車, 行駛之地點為省道, 案發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 且肇生車禍事故 , 危險程度重大, 事後坦承飲酒事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