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張琻嘉,應予更正)與甲○○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3年1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 9S-3968 號自用小客車供乙○○使用,而由乙○○持有之。 嗣2 人於93年11月間因故分手後,甲○○即要求乙○○返還 前開自小客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3 月15日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10 號之「順 發當舖」,以其名義簽發票號CH291023號、發票日94年3 月 15 日 、到期日94年4 月13日、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經甲○○同意,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署押各1 枚,使甲○○成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 甲○○之署名6 枚及指印11枚(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而接續以甲○○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 書,偽造完成後即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一併 交予「順發當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自居為前 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順 發當舖」之承辦人員,以前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順發當 舖」質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對前開自小客車為處分 行為,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順發當舖」。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王秋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及甲○○之父王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系爭本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委託書、借據、 切結書、借款切結書、車輛寄託切結書、順發當舖當票等影 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罪、侵占罪之法定刑、牽連犯之規定等法律均有所變 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令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如 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 3,000 元×10×3) 、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 30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以下,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 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 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屬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 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 諸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同日、同地先後 多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並多次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 觀上乃基於同一目的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系爭本 票上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 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本 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為質當前開自小客車,而簽 發本票一併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觸犯本件重罪,且被告嗣 後業已清償借款,「順發當舖」亦未持系爭本票就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縱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質當他人所有之車 輛,且假冒他人名義偽簽本票並偽造私文書,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 還車輛,有和解書1 紙可參,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 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甲○○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中,甲○○為發票人之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 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 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院僅就被告偽造甲○○部分之本票,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押共17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文 書上各偽造「甲○○」之署押4 枚,惟查上開文書上之立 合約人、立據人、本人或立書人等欄位所填寫之姓名,僅 在識別上開文書之當事人為何人,並不以當事人本人之簽 名為必要,自亦無表示該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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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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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291023│ 新臺幣 │甲○○│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3日│
│ │ │ 5萬元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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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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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甲○○署名1枚、 │
│ │合約書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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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委託書 │甲○○署名1枚、 │
│ │ │指印1 枚。 │
├──┼───────────┼──────────┤
│3 │借據 │甲○○署名1 枚、 │
│ │ │指印2枚。 │
├──┼───────────┼──────────┤
│4 │切結書 │甲○○署名1枚、 │
│ │ │指印2枚。 │
├──┼───────────┼──────────┤
│5 │借款切結書 │甲○○署名1枚、 │
│ │ │指印2枚。 │
├──┼───────────┼──────────┤
│6 │車輛寄託切結書 │甲○○署名1枚、 │
│ │ │指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