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5號
PCDV,106,訴,61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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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邱麗玟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葉峰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
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凌晨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內,與原 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第一指節骨折、左 手食指、中指手指近端指節挫傷、併關節囊扭傷、韌帶斷裂 等傷害。嗣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2樓,二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手指,致 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指近端指端關節變形無法伸直、肌腱斷裂 、右手食指瘀青等傷害,且原告原已受傷之雙手手指傷勢更 加惡化。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4667 元、交通費用2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99萬6184元,且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03萬85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時,原告竟不讓被告離開,勒住被告脖子衣領,妨害被告自 由,被告一時反應推原告一下並繼續走向公園,然背後突被 刺兩下,在與原告對峙當中,被告基於防止被傷害之自然反 應而搶下原告手上之剪刀,但已造成原告左手指受傷,被告



均出於正當防衛,被告事後交付2000元安撫原告,並於隔日 帶原告前往中醫、西醫診所、民間接骨所治療,且幫原告換 藥、冰敷、熱敷、藥酒推拿至少十來次,且被告亦向友人借 款4萬7000元予原告。104年12月1日凌晨1時1分許,被告當 時在原告家中閱報,被告朝原告丟報紙,原告則以掃把毆打 被告,被告基於自然反應搶下原告掃把而傷到原告手傷,被 告亦被原告抓到右手骨破皮流血腫脹,原告並無工作,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故意提出告訴,亦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必要,且原告並非腳受傷,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 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音樂公園」對其為傷害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七時許,在原告住 處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為了不讓原告 打伊,伊就把原告右手所持掃把搶過來,然後有拉扯倒原告 的右手,結果造成原告右手受傷等語,查原告右手食指瘀青 部分,係遭他人奪取右手所持物品時所常見之傷害,且該受 傷部位與被告自承之奪取原告右手所持掃把,致原告受傷之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奪取原告 手中掃把之際,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瘀青之傷害等情屬實。



又奪取他人手中物品時,於奪取過程中自有因拉扯他人手部 而導致他人手部受傷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 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知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 理,足認被告奪取原告右手掃把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且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元及4,000元,均得易服勞役,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965元及購買醫療用品3702元,共1萬4667元,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6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附民字501號卷 第16至34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667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2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係受有手指骨折、挫傷 等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即原 告搭乘計程車應屬個人決定,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程度46.14%,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9 萬6184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手無名指中段指節骨折,癒合不良變形, 左手食指近端指節挫傷,併關節攣縮變形,活動度30-40度 ,左手中指近端指節挫傷,併關節攣縮,活動度15-70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何減少 勞動能力之情事。況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不能痊癒,且 原告亦無送請鑑定之請求,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本 院審酌原告有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本院認尚稱允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466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應為3萬4667元,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105年7月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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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