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依貴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0日, 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以上均於94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 日起,至95年2 月7日23時許止,在屏東市○○里○○○路 ○段93巷40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5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貴院搜索票查獲(販賣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 ),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