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17號
PTDM,95,訴,111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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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 ,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第33林班地(非保安林;以下簡 稱「第33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種植於該林班地內之 森林主產物茄苳樹2 株【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25萬元;下稱「系爭2 株茄苳樹」】,得手後,為搬運贓 物,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萬 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銘派遣2 輛曳引車及司機至屏 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柴西巷山區內,將其竊得之系爭2 株茄苳 樹載運至彰化,待運抵後再支付車資共計4 萬元。吳文銘即 先派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乙○○駕駛車牌號碼 107 ─GP號曳引車前往該山區,吳文銘之妻並將載有丁○○ 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交予戊○○。戊○○即依吳文銘之指示 駕駛該曳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山區,其於同日中午12時 46分許,沿台26線駛至該山區附近時,以電話撥打丁○○之 行動電話號碼詢問丁○○載運樹木之確實地點,丁○○即指 示戊○○沿臺電電塔便道進入山區,俟戊○○抵達其放置系 爭2 株茄苳樹之地點後,丁○○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吊車司機駕駛吊車將系爭2 株茄苳樹中較小株者吊至上開曳 引車上,委由戊○○、乙○○載運至彰化,欲變賣圖利。惟 因吳文銘所派遣之另1 台曳引車未能及時抵達該處載運另1 株茄苳樹,丁○○遂指示戊○○先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駛至 屏東縣恆春鎮○○路8 號之砂石場內(即「萬泰交通有限公 司」之車場),待另1 台曳引車前來載運另1 株茄苳樹後, 再一同將上開2 株茄苳樹載運至彰化。適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丙○○等人 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第33林班地執行聯合巡視工作時,發 現林班地內有林木遭盜挖之情形,隨即報警並會同警方查緝 ,嗣由恆春工作站技士潘振彰、技術士甲○○等人在前述丁 ○○堆放系爭2 株茄苳樹之處,尋獲丁○○竊得後尚未及載 離之茄苳樹1 株,警方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砂石場



內,查獲上開丁○○竊得、暫時放置在上開曳引車上之茄苳 樹1 株,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車次2 萬元之代價,委託「萬泰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銘派遣2 輛車及司機載運2 株茄苳樹 至彰化,其在場指揮證人戊○○以上開曳引車載運茄苳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2 株茄苳樹之犯行,辯稱: 本案系爭2 株茄苳樹並非我所竊取,當天我是委託吳文銘派 車及司機至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我的土地上(即恆春鎮○○ ○段243-9 、243-15、244-14地號土地),載運我委託張朝 陽整地時清除之雜草及不要的樹木(包括銀合歡及2 株茄苳 樹),並將該2 株茄苳樹載運至彰化,以贈送給朋友的朋友 ,當天係戊○○駕駛曳引車到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之土地載 走我的2 株茄苳樹,乙○○並沒有到場,我委託他們載的是 小株的茄苳樹,沒有系爭2 株茄苳樹那麼大株云云。惟查:㈠、系爭茄苳樹2 株原種植於第33林班地,於94年6 月21日上午 某時遭人盜挖後,放置在距離原生地不到1 公里處,證人戊 ○○、乙○○於該日中午時分,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該處將其 中1 株較小的茄苳樹載運至上開砂石場內,另1 株則留在該 處尚未被載離,即為警方及屏東工作站人員於當天下午在前 開砂石場及前開距離原生地不到1 公里之放置處分別尋獲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巡視時 ,發現平常不會有大車出入之屏鵝公路旁小路上有大車走過 的痕跡,覺得有問題,就走進去看,進去不遠,在離茄苳樹 原來生長地點不到1 公里處的路邊,就看到地上放著1 株茄 苳樹,我們就立即向站裡回報,並繼續往裡面走查看是否是 從我們林班盜伐的,我們發現在第33林班地內原有的茄苳樹 不見了,挖掘的坑洞與被查獲之茄苳樹樹幹大小相符,那裡 的挖掘痕跡是新的痕跡,因為那裡是我們重點巡視的地方, 我們常常會去看,可以判斷是當天挖的,我們查獲的茄苳樹 上有紅色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正反面);證人甲 ○○具結證稱:我可以確認查獲之茄苳樹是從第33林班地盜 伐的,因為路上有怪手走過的痕跡,第33林班地有被挖的坑 洞,是新挖掘的痕跡,坑洞大小與查獲之茄苳樹符合,生長 之環境也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戊○○



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駕駛上開曳引車,依被告 之指示,沿臺電電塔便道進入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柴西巷山 區,現場堆置有系爭2 株茄苳樹,1 株直徑約80公分、高約 7 公尺,1 株直徑90公分、高約8 至9 公尺,就是警方查獲 之系爭2 株茄苳樹,我是載運其中較小的1 株,另1 株則由 公司安排綽號「阿財」之員工載運,因為「阿財」當時還來 不及趕到,我們就把曳引車開到公司車場等他一起北上,等 待中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0頁 ),佐以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 前往現場會同清 查,結果計發現茄苳木2 株遭盜挖,現場遺留有遭截斷棄置 之新鮮茄苳樹枝幹及坑洞可佐證,現場附近林地查獲1 株已 掘取之茄苳,根據樹徑與遭挖掘之現場坑洞相符合,且因93 年間為防止林班內林木遭盜挖採,於該林班之茄苳立木上所 噴紅漆記號亦還存留,另1 株則由恆春警察分局於復北路砂 石場查獲載運於107 ─GP之砂石車上,樹幹上所附生之海岸 擬茀蕨為臺灣南部海岸林所特有之蕨類植物,與遭挖掘現場 之植物社會環境相符,且樹幹上尚遺留有紅色噴漆標記,可 證實應為自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內所盜挖之林木」等語( 見警卷第24頁),及證人潘振彰所出具之報告、恆春事業區 第33林班被害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乙 ○○所繪製之現場略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25、27、30、 31、35、33、34、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公司老 闆吳文銘指派我、乙○○、「阿財」到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 柴西巷山區載運樹木到彰化,老闆娘說運樹木的現場有人要 隨車前往彰化,沒有告訴我託運者之姓名,但有給我1 張抄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字條給我,叫我以電話跟這個 人聯絡,並叫我工作完收車資1 台2 萬元,共計4 萬元,而 因為「阿財」在屏南工業區下料無法準時到現場,我與乙○ ○就先駕駛車號107 ─GP號35噸曳引車前往現場,駛近該山 區時,我就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詢 問載運樹木之地點,該人在電話裡告訴我先到屏東縣恆春鎮 南灣里金寶貝KTV 對面最後1 棟房子旁1 條通往山區的路, 有人站在路口等待,我到該路口後,站在路口的人就指引我 到載樹木的地點,到達後是丁○○與我接洽載運樹木事宜, 現場有2 棵樹木,1 株直徑約80公分、高約7 公尺,1 株直 徑90公分、高約8 至9 公尺,現場還有1 部45噸全吊的吊車 及司機,被告即指揮吊車將較小棵的茄苳樹吊上我的曳引車 ,被告有提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給我看,



且當場簽具貨運委託聲明書給我;而因為另1 部車子尚未到 達,而公司交代2 部車子一起前往彰化,被告就叫我到南州 交流道等候另1 部車子,我跟他說直接到我公司的車場等即 可,且被告方面要帶我們前往彰化的人也還沒有到,所以我 就先將曳引車開到公司車場停放,於該日下午2 時19分許, 被告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問我另1 部車何時 會到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證 人吳文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6 月21日上午6 時15分 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派車前往恆春鎮鼻子頭山 區幫忙載運樹木至彰化,計2 趟,每趟車資2 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馬鞍山 上有雜木要清運,叫我派2 台車去,我就派員工乙○○去; 被警察查獲後,被告有跟我說之前他有叫別台車先把樹載到 被告說的地點,我們才去載的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被告亦自承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 第2 頁),並有證人乙○○繪製之現場略圖、戊○○所提出 載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字條、內政部營建署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貨運委託聲明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60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戊○ ○、吳文銘均係第1 次見面,彼此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4 頁背面),衡情證人戊○○、吳文銘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 ,渠等證詞實堪採信,是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銘 、戊○○、乙○○及「阿財」等人以曳引車搬運系爭2 株茄 苳樹,欲載往彰化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日委託證人戊○○以上開曳引車所載 運之2 株茄苳樹,係其在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其土地上所種 植,高度均約3 公尺,樹幹直徑約30公分,樹齡約3 、4 年 ,都是小樹,因朋友之朋友想要,數日前委託張朝陽整地砍 伐該2 株茄苳樹後,就幫朋友叫車運送到北部云云。惟上開 事實,業經證人戊○○詳細證述如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當天我們行駛屏鵝公路,依被告之指示轉入臺電電塔便 道進入山區,沒有經過核三廠宿舍,核三廠宿舍是在該路口 再往前走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在卷附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被害位置圖所 標示之核三廠宿舍位置相符(見警卷第27頁),2 地位置顯 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戊○○係至核三廠宿舍對面土地載運 2 株茄苳樹乙節顯屬無據;又查被告所述之上開土地係其父 親郭榮宗與他人所共有,於94年5 月19日申請整地伐除雜草 、銀合歡,於同年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現場荒蕪、銀合



歡雜木叢生,並無使用情形,且未發現有茄苳樹存在等情, 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12月19日回函內容 及所附上開整地申請案回函、會勘相片、申請資料等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7至26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翌日帶同警方 至該土地勘驗結果,並未有挖掘痕跡,亦無挖斷之茄苳樹根 及殘留之樹枝或樹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7 頁) ,且有勘驗時所拍攝光碟之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至15頁),又證人張朝陽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 6 月20日依我老闆吳聰輝之指示前往核三廠員工宿舍前從事 整地工作,當天我開怪手整地,代除雜草及銀合歡等雜木, 沒有在該處挖掘2 棵茄苳樹,該處並沒有茄苳樹,被告有透 過我老闆交代我在做筆錄時,要說有在該處挖2 棵直徑約30 公分、高約3 公尺的茄苳樹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證 人甲○○亦證稱:核三廠宿舍對面是長相思樹及銀合歡,並 沒有茄苳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在該土 地上種植茄苳樹,並於案發數日前委託張朝陽在其上開土地 整地,清除該2 株茄苳樹等情,均屬虛構。況倘其所託運者 僅係高度約3 公尺,樹幹直徑約30公分之茄苳樹2 株,何需 要求證人吳文銘派遣2 台35噸之曳引車去載運,其所辯顯不 合理。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2 株茄苳 樹後,為搬運贓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銘、戊○○、乙 ○○使用上開曳引車搬運系爭茄苳樹至前開砂石場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 ○,以證明當天僅有戊○○駕車為其載運2 株茄苳樹,乙○ ○並未一同前來載運一事,惟本院已合法傳喚證人乙○○,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戊○○及 乙○○受渠等公司老闆吳文銘指派,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開 山區為被告載運系爭茄苳樹乙節,業經證人戊○○、吳文銘 、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 已極為明確,應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再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老闆派我和乙○○開曳引車過 去,是我駕駛曳引車,乙○○因為喝酒在車上睡覺,所以他 沒有下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極有可 能因此未發現證人乙○○亦有一同前往載運樹木,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況不問證人乙○○當時有無一同前往載運 ,均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 ,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在第 33林班地竊取系爭2 株茄苳樹,為搬運贓物,並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吳文銘、戊○○、乙○○等人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人搬運其所竊得之系爭 2 株茄苳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途徑、付諸勞力獲取財物,竟圖牟取不法利益,任意至國 有林班地竊取系爭茄苳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於 被查獲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唆使證人張朝陽 於警詢時作偽證,犯後態度甚差且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 3 倍即新臺幣159 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 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 系爭2 株茄苳樹之市價總計為新臺幣53萬元,有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於警卷第26頁可按,故本件所應併 科之罰金即為贓額新臺幣53萬元之3 倍,亦即新臺幣159 萬 元);再按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 4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刑之被告,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如 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 惟期限不得逾1 年;修正前之同法條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 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即強制執行,並僅得 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服勞役,惟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從條文內容觀之,修正前之舊法不僅無許被告於罰金繳納 期限屆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且於易服勞役時,其得 折算之罰金金額亦較修正後之規定為低,因此,修正後之新 法似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處之罰金刑 金額甚鉅,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已 逾6 個月,故須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 被告無法繳納罰金時,須易服勞役6 月;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不論依何種折算標準,均逾1 年,即被告無法繳納罰金時 ,須易服勞役1 年。而易服勞役時間較長之結果,對被告之 人身自由拘束較多,兩相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就本件併科罰金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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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