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96號
PTDM,95,簡上,19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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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 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 15日至同年月17 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一併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後為詐欺集團以 不詳手法取得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丙○○抽中其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可得 獎金新台幣(下同)990000元,但須繳納手續費6800元及保 證金58000 元,始得領取該筆獎金為由,要求丙○○依指示 匯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接續 於同日15時59分及翌日(18日)8 時18分匯款68000 元、 58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揭同 一概括犯意,又於94年3 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其中獎活動,可得獎金990000元,但須繳納手續費6800元, 始得領取該筆獎金為由,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致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 匯款40000 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丙○○、 甲○○始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 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由該帳戶之 往來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申辦語音系統服務之時間為94年 3月15日(斯時被告帳戶僅餘17元)、辦理掛失之時間為95 年3 月23日,僅間隔9日,而被害人丙○○、甲○○旋分別 於此段期間內(即丙○○於同年月3月17日及18日、甲○○ 於同年月23日),即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且被告掛 失之時間,恰為該帳戶領完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上未免過於 巧合;又若被告之帳戶確係在95年3月中旬遺失,為何在短 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顯不合理。故 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他人何以能於此段期間 內,及時使用金融卡交易,是被告於警、偵所陳顯違常理。 故被告之前所辯,顯皆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帳 戶之存摺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 。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一情,亦 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3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予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而連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原 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連續詐取2被害人 財物,其中被害人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新舊刑法之適用比較如下:(一)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 「罰金1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 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 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



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 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故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 件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核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修正前 、後之規定,在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 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 式」,且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則適用舊法第30條規定論擬 ,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 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 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提供其前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向被害人甲○ ○詐取財物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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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