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78號
PTDM,95,易,678,200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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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前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前開梅花板手叁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1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 ○○(迨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共乘甲○○所有車牌號碼OMU- 401 號重型機車,共攜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梅花板手 3 支,先於95年9 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萬年公園旁處,由乙○○在旁把風,甲○○則持上開兇器拆 卸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5683-PA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之 觸媒轉換器1 具(約值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復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81 號前處,改 由甲○○把風,乙○○則持上開凶器拆卸竊取張吳美代所有 車牌號碼WL-7185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1 具( 約值9 千元),得手後,均先將之藏匿於屏東市○○○路復 興公園旁草叢內,伺機欲將之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舊貨商處 變賣朋分花用。嗣於95年9 月4 日0 時40分許,乙○○及甲 ○○2 人共乘機車在上開公園旁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查獲,並循線在公園旁草叢處起出藏匿之觸媒轉換器2 具( 已分別發還丁○○及張吳美代之子丙○○),且扣得甲○○ 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 梅花板手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共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 而經本院發佈通緝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與被告乙○ ○為一致之供述,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張吳美代之 子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竊盜工具梅花 板手3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共 同被告甲○○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3 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 幀附卷可 稽,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甲○○就上 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渠等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在時間間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 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乙○○前於91年及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1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61年9 月19日出生,具有高中畢業 之學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年33歲,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且持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又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前



科,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梅花板手3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且其中2 支為被告乙○○所有、另1 支則為共同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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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