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8號
PCDV,106,訴,60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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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方連鴻
被   告 黃俊中
      鍾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俊中鍾于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俊中及被 告鍾于婷兩人因聯手詐欺原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因原告向台卡三信銀行借款與被告兩人所衍 生之銀行利息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保證人鍾于婷須 負完全責任。(二)原告得將債權轉售第三人,且被告及連 帶保證人無抗辯權利。(三)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兩人名下所 有財產。」,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黃俊中鍾于婷兩人相識於104年6月,地點在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123巷底、長壽二街口的檳榔攤 ,當時因被告在幫原告的友人看顧檳榔攤及停車場的生意 而認識,在原告與被告二人相識的半年多期間,被告二人



皆常與原告打招呼及聊天且曾一同吃飯、唱歌,互動良好 。嗣於105年1月底時被告黃俊中鍾于婷二人常相約原告 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85度C聊天喝咖啡,期 間被告黃俊中向原告表示因伊想要有一番發展,所以他要 回高雄跟一個叫「小馬」的朋友一起去澳門投資休閒旅遊 事業,急需100萬元資金做本錢一起投資,這樣「小馬」 除了一個月給被告黃俊中5萬薪水,被告黃俊中還可以拿 到5萬利息。因被告黃俊中亟需該100萬資金做投資,遂向 原告佯稱:「伊因此項投資可取得5萬的利息中,伊會每 個月匯4萬本利還原告,央求原告幫他改善現在的生活環 境」,因被告黃俊中知悉原告為公務人員可向銀行借款幫 伊賺錢且利息低廉,伊女友即被告鍾于婷亦於旁央求原告 幫忙去跟銀行借錢讓被告黃俊中可以賺錢,改善被告兩人 的生活,因被告兩人有一小孩,想給小孩一個好的生活環 境,希望原告能幫忙被告黃俊中能有重新開始的人生。原 告不疑有他,遂經由被告黃俊中介紹台中三信銀行,稱該 銀行的利率低,額度高之類的話。原告原不願向銀行借款 幫被告黃俊中鍾于婷二人,但因被告二人常相約告訴人 見面聊天,並且被告黃俊中鍾于婷一直極力請求,亦保 證不會讓此100萬元有任何閃失,原告遂於105年3月初至 三信銀行的板橋分行信用貸款100萬元。被告黃俊中為取 信原告的信任,遂與原告表示為保障原告債權,願邀同被 告鍾于婷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就該借款契約公證。 原告與被告二人乃於105年3月17日13時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的黃昭宗事務所做借貸公證契約,被告黃俊中為 保證人,被告鍾于婷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黃俊中為取信 原告遂簽立本票一張與原告。因被告黃俊中於做成公證之 前即對原告有4萬元的債務,並與原告表示願吸收因原告 跟銀行借貸所需支付的1萬元手續費用,故在公證的當天 即105年3月17日,原告即與被告二人一起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櫃台當面匯了95萬元給 被告,是被告黃俊中之於原告的債務即為100萬元。嗣後 ,被告黃俊中又陸續跟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日及105年10 5年5月6日跟原告又借了3萬及5千元。而被告黃俊中僅於1 05年4月16日償還105年4月1日所欠之借款,且僅償還原告 1萬5千元,並未像當初所說的每月支付還款4萬元與原告 。是被告黃俊中目前除了借款契約中的100萬之外,尚欠 原告2萬元。詎原告於105年5月某時日經由友人口中得知 ,被告黃俊中在南部尚有欠人不少債務,而被告黃俊中就 其積欠債務之事竟隱瞞原告,且於向原告佯稱投資時竟隻



字未提。原告驚覺有異,乃致電被告黃俊中所述之投資事 宜,詎被告以伊在南部且無交通工具為由,拒絕說明投資 事宜及依約還款之事宜,原告期間亦以簡訊及電話聯絡被 告鍾于婷要求伊應負起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被告鍾于婷均 置若罔聞不曾回電及回訊息,甚至電話一響就掛斷,被告 黃俊中即佯稱被告鍾于婷因沒錢繳交電話費,致無法接聽 原告之來電。嗣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再次致電被告黃俊中 ,並要求黃俊中與原告協商還款調解事宜,黃俊中以:「 沒錢是要上去調解什麼,是上去大眼瞪小眼嗎?」之字句 回覆原告。
(二)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黃俊中隱瞞其負債累累之事實,並與 其女友即被告鍾于婷共同謊稱被告黃俊中要去澳門工作投 資,此項投資被告黃俊中可取得5萬的利息中,被告黃俊 中會每個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共4萬給原告,並口頭保證不 會讓原告有任何損失,且被告黃俊中亦向原告表示一定不 會讓此100萬元有任何閃失,為取信原告,被告黃俊中與 被告鍾于庭除了相約原告做成借貸公證,被告黃俊中更簽 立本票一張與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與被 告黃俊中,並在取得100萬之後對原告未曾還款,至今已 經過9個月,請求被告黃俊中進行協調,其以「在外面欠 很多」、「沒錢坐車」等理由搪塞,連帶保證人被告鍾于 婷更以不回應原告方式拒絕負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三)被告黃俊中鍾于婷的詐欺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情 況及經濟上的壓力,本件主要針對借款部分為請求,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證據:提出105年度新北院民公案字第10510062號公證書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戶籍謄本、錄音譯文、三信 商業銀行本息平均攤還放款期金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黃俊中鍾于婷方面:被告黃俊中鍾于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105年度新 北院民公案字第10510062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 票、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黃俊中鍾于婷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肆條約定,被告允諾原告 應自105年4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償還4萬元,最後一 期於106年3月17日清償56萬元,有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 上開各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前揭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0%」 ,顯見兩造已約定利息為0%,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2人間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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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