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6 、附表四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6、附表六編號2 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背面、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書、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 至6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四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6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五編號1 、3 至11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六編號2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附表六編號3 、4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七編號1 至5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甲○○」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乙○○因缺錢花用,利用取得其弟甲○○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4日,在附表 一編號1 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之 署名,表示係由「甲○○」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隨即交由不知情 之日盛銀行某行銷業務員以行使,致日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為「甲○○」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1 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後,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先於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為其刷卡消費,使該店員誤為「甲○○」本人所消費,透過 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一 式二聯)偽造「甲○○」之署名;再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編 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 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 甲○○」本人所消費,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 三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 造「甲○○」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
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 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 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各該編號金額等值之商品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日盛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二、乙○○又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27日,在附表 一編號2 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之 署名,表示係由「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意思,並另於該申請書上「 信用卡保障計劃資料」項之「正卡申請人(被保險人)簽名 欄」偽造「甲○○」之署名,表示「甲○○」同意加入信用 卡保障計畫,且由信用卡帳戶扣除保險費之意思,隨即交由 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某行銷業務員以行使,致中國信託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之VSIA信用卡1 張,並獲取信用卡保障計 劃之保險利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 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甲○○」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藉以 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四編號 1 、2 、3 所示之時間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恒春分行提款機,將上開VISA信用卡置入自動 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 ,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四編 號1 、2 、3 所示之現金予乙○○;又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時間、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四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 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甲○○」本人所消費 ,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四編號4 、5 、6 所 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附表四編號10、11之簽帳單(一 式二聯)及附表四編號13、14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 甲○○」之署名;再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15 、16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刷卡 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甲○○」本人所消費,透過店內刷 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15、16所示之簽帳 單(一式二聯),偽造「甲○○」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該信 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
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 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4 、6 、9 、10、11、13、14、15、16所示各該 編號金額等值之汽油、食物、飲料等商品予乙○○,並提供 如附表四編號5 、7 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 於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特約 商店。又因上開VSIA信用卡遺失,經被告於93年8 月25日掛 失並申請補發,而由中國信託另行補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之VSIA信用卡1 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HYZ 、甲○○」之署名,表示信用 卡之簽名者「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分 別接續於如附表五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時間及附 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 之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甲○○」本人所消 費,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五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附表五編號10、11 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分別偽造「甲○○」或「HYZ 」之 署名;再連續於如附表五編號1 、8 、9 所示之時間,將該 信用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 誤為「甲○○」本人所消費,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 如附表五編號1 、8 、9 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 「甲○○」或「HYZ 」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 人確認消費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 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 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 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1 、7 、8 、9 、10、11所示各該編號金額等值之汽油、食 物、飲料等商品予乙○○,並提供如附表五編號3 、4 、5 、6 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 信託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三、乙○○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93年5 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3 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偽造「甲○○」之署名,表示係由「甲○○」向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意思,隨即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某行銷業務員以行 使,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本 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VSIA 信 用卡1 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
「甲○○」之署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甲○○」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藉以對外 表示其為正當之持卡人後,先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 ,上網連結至「易遊網購物系統」之網頁,訂購蜻蜓頸圈, 並輸入上開「甲○○」姓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檢核碼及有效日期於上開網頁而偽造電磁紀錄,致使易遊 網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又連續於如附表六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 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甲○○」本人所消費,透過店 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六編號2 、3 、4 所示之簽帳 單(除編號2 為一式三聯外,其餘均為一式二聯)偽造「甲 ○○」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數額 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 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正之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金額等值 之商品予乙○○,並提供如附表六編號2 、3 之保險及娛樂 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及如 附表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又承上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某分 行提款機,將上開VISA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 現金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陷於錯 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現金予乙 ○○。
四、乙○○於93年6 月底之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 147 號4 樓甲○○住處,徒手竊得甲○○於屏東縣恒春農會 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後(竊盜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起告訴),即承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6 月30日,在附 表二編號1 、2 之申請書、契約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 ○○」之署名,表示係由「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簡 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承 辦人員陷誤,誤認係甲○○人所申請,而於93年7 月6 日核 准撥款210,000 元入甲○○在屏東縣恒春農會之上開帳戶內 ,乙○○隨即以竊得之提款卡、密碼予以提領花用,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
五、乙○○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4 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偽造「甲○○」之署名,表示係由「甲○○」向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意思,隨即交由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某行銷業務員以行使,致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所申請而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JCB 信用卡1 張。被 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 署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藉以對外表示其為正當 之持卡人後,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 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該店員誤為「甲○ ○」本人所消費,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表七編 號1 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甲○○」之署名;再 接續於如附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 卡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為其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誤為 「甲○○」本人所消費,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於如附 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 「甲○○」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確認消費 數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有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 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納之責」之意後,持之以行使交付各 該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該信用卡真 正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 、5 所示 各該編號金額等值之汽油等商品予乙○○,並提供如附表七 編號2 、3 、4 住宿服務及娛樂之財產上利益,均足以生損 害於甲○○、玉山銀行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 承上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某分行提款機,將上開JCB 信用卡置 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預 借現金,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 表七編號6 所示之現金予乙○○。
六、案經中國信託、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存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 信用卡簽帳單12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 1 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表1 紙、易遊網購物系統訂單銷售處理1 紙、國泰世華 銀行簽帳單3 紙、國泰世華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 紙、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1 紙、國泰世華銀行簡 易通信貸款查詢資料1 紙、玉山銀行信用明細表1 紙、玉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玉山銀行簽帳單5紙、日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1 紙、日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消費明細1 紙、日 盛銀行95年7 月26日回函1 紙、恆春鎮農會95年10月14日函 附交易明細表1 份及客戶基本資料單1 紙、恆春鎮農會95年 10月20日函附開戶資料1 份、恆春鎮農會95年11月16日函附 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 紙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 別為新臺幣30,000(第339 條第1 、2 項)、30,000 元(第339 條之2) ,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或3 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 關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 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 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 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 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 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 犯。」等語,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 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沒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 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 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 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 法,附此敘明。
⑸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第10條第6 項雖增訂「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之規定,而與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 3 項之「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 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 用者。」規定,於文字形式上有所不同,然依增訂第10 條第6 項之立法理由謂:「七、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 係規定在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220 條第3 項中 ,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考第201 條之1 、第204 條、第205 條)、第28章 妨害祕密罪章(參考第315 條之1) 、刑事訴訟法(參 考第122 條、第128 條)、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20條 、第31條、第63條、第78條)、軍事審判法(參考第11 1 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 之,故將現行第220 條第3 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 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 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等語,可知法律之實 質並無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將第35條第3 項之「除前兩項規定外, 刑之重輕參酌前2 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 項標準定之
者,依犯罪情節定之。」規定,修正為「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 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 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 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惟依其立法理由略謂:「現行第3 項之規定 ,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蓋判斷刑之重 輕,情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得 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 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等 語,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對被告並 無利或不利,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表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 意,另於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則係表示願為信 用卡申請人之使用信用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於該申 請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 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偽造署押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 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再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固 屬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其罪數。但同時 偽造數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或先後偽造數被害人之多件文書 、或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時,即非單純一罪,仍 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適用。
㈢核被告:
①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信用卡保障計劃資料上正 卡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 申請書、契約書上偽造「甲○○」或「HYZ 」之署名並持 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②上網連結至易遊網購物系統之網頁,輸入甲○○之上開資 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③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而取得上開信用卡、汽 油、飲料、食物等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④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獲得保險利益、住宿服務、娛樂 等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⑤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鏈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 得上開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
㈣接續犯:
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②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4 、5 、6 ; 附表四編號4 、5 、6 ;附表四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 13、14;附表五編號3 、4 、5 、6 、7 ;附表五編號10 、11;附表七編號2 、3 、4 、5 等之時間,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於附表四編號1 、2 、3 之時間,持中國 信託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鏈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 上開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 犯。
㈤吸收關係:
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 ),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 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 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 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 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 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 罪。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 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 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
②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文書、準文書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 ,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偽造 署押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準文書罪。
㈥裁判上一罪:
①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於適用時,不得予以割裂。是連 續犯罪之一部縱與多種他罪牽連,仍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 連續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與多種 他罪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
②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 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依上開說明,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 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③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行為之違法,竟圖以冒名申請信 用卡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甲○ ○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 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正 確性,於案發迄今,僅部分賠償各該銀行損失,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
①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附表四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16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附表六編號 2 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則上開簽帳單既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被告所 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上開私文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甲○○」、「 HYZ 」之署名,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附表二編號1 、2 之申請書、契約 書;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四 編號4 至4 、9 至11、13至16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附表五編號1 、3 至11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六 編號2 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存根聯;附表六編號3 、4 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附表七編號1 至5 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各該 信用卡原即為各該發卡銀行所有,或各該私文書已交付予 各該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 非被告所有,上開之私文書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 偽造「甲○○」或、「HYZ 」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3799號)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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