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7號
ULDV,106,司,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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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長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邊緯文擔任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於 民國93年12月3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44990 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乃向鈞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且經 准予備查在案(案號:95年度司字第4 號)。然相對人迄未 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聲請鈞院將相對人之上開清算人職 務予以解任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 號 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7 月14日嘉執德10 3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111039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 本)各1 份在卷為佐。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82條前段)。又上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清算時 所準用(同法第113 條)。再者,聲請解任清算人,聲請人 自應就其與清算事件有利害關係,且何以必須將清算人予以 解任之事由,提出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 規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法第25條)。又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 。是公司解散後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在必要範圍內 依法視為存續,仍無礙於債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最 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創淨美公司前於93年12月3 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 4499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經該公司股東選為清算人 並於95年6 月9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業 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㈡其次,相對人聲報就任為創淨美公司之清算人後,曾發函通 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而雲林縣政府亦曾向相對人為債權之申 報,此有雲林縣政府95年7 月19日府環五字第0953611979號 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卷內足考,是聲請人猶聲 稱:相對人迄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採。




㈢又創淨美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聲請人裁處罰鍰並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 年7 月14日嘉執德(103 年) 廢罰執特專字第00111039號函文在卷足稽。而清算中之公司 ,依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觀之,並無妨強 制執行之進行,是創淨美公司縱現仍未完成清算,但亦無礙 於聲請人之求償程序。況聲請人就其與創淨美公司清算事件 有何利害關係?且其何以有須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予以解 除之必要?迄未敘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之創淨美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除,依其 所提出上開事證,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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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