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於民國74年8 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告 撤銷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 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翁子鴻為 清算人,因翁張寶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 日、95年01 月31日死亡,現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翁子鴻。惟其等清 算人歷三十餘年均未進行清算程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相對人公司未繳之地價稅金額逐年增加、資金被 凍結,損及相對人公司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 綉鑾之繼承人,前與翁綉鑾之其餘繼承人陳俊豪、陳壬丙共 同函請清算人翁子鴻召開股東臨時會,均未獲置理,其後聲 請人依法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卻遭 主管機關回覆稱相對人公司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爰由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翁綉鑾之共同繼承人(即陳俊豪、陳壬丙及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322 條規定聲請將法定清算人翁子 鴻解任,並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 準用公司法第82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 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 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 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
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 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狀之狀首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 事項;狀尾具狀人、撰狀人欄則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有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 法院解任再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因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74年8 月間以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且相對 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 全體董事即翁張寶仔、翁德春、翁子鴻為清算人,因翁張寶 仔、翁德春相繼於78年11月8 日及95年1 月31日死亡,現相 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翁子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 6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股東名簿為憑,復有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74年8 月74建三管字第110503號函、董事會議事錄、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06 年 度司字第2 號民事卷內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然依卷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為翁綉鑾,非本件聲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顯非適法;再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翁綉鑾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 為400 股,而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為3,000 股,是翁綉鑾 核屬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固非無稽,惟股東翁綉鑾於104 年10月5 日死亡後 ,其所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翁綉鑾之繼承人,僅依聲請人所陳,除 聲請人外即尚有陳俊豪、陳壬丙,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就該股份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陳俊豪、陳 壬丙及聲請人同意後為之;而聲請人僅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 件聲請,業如前述,對此,聲請人固謂其係代表全體共同繼 承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已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之證明文件,或已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並合於法定格式之委 任書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自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其為相 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 東,並提出本件解任清算人翁子鴻之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不得提出解任清算 人之聲請,且於得被繼承人翁綉鑾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亦 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提出解任清算人之聲
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開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 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適法得請求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翁 子鴻之人,其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翁子鴻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派之必要,聲請 人改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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