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號
ILDM,96,訴,18,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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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
11號、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 年2月4日入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 知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 使用。丁○○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乙○○ 騎乘丁○○上開竊得之機車,頭戴由丁○○竊得機車內所取 得之安全帽,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 人之財物,嗣於95年10月23日始為警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明德陳鳳秋林雪霞、甲○ ○、陳盈婷、吳婉萍、卓筱鈞、楊長庚李文君分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聰達、謝惠如、劉秋生林寬梁證述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現 場勘查照片15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統一發票15張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害人甲○○雖指稱係遭 被告強行推倒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云云,然查,被 害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有二個人戴全罩式的安全帽, 一黑一白,突然靠過來,坐在後座的男子把我推到水溝裡, 駕駛機車的男子下手搶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被搶,當時他把我的車子推到水溝裡面,然後我的皮包被拉 走……搶我的人都是戴暗色的安全帽,不是黑色就是藍色的 ,我認得乙○○的動作是拉我皮包的人,丁○○推我身上, 我記得是推我左手上臂,我快要倒的時候,乙○○拉我皮包 ……我記得是丁○○騎車,乙○○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76-82頁),核被害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告二人頭戴安全帽之顏色、被告係推機車或推被害人甲○ ○之手臂及被告二人何人推被害人甲○○何人拉扯皮包等情 ,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其指述已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 有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 示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 害人甲○○之指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依此即為被告二人有強 盜犯行之認定,況被告二人否認其等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 而係因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際始不慎撞倒被害人甲○○ 之機車,則核其所為係趁被害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搶 奪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強盜罪之罪責相繩,惟其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論處。又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4 月 30日入監執行,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4日入監, 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屢 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前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不久即為本件犯行,而其前後多次搶奪犯行,均 係搶奪獨行女子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嚴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二人於搶奪時使用之安全帽2頂,被告二人否認為其 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罪名 │刑度│




│ │ │ │ │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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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藍佩君承租使用之 │刑法第│竊盜 │有期│
│ │11日下午│鎮博愛醫院│F56-157號機車(為實 │320條 │ │徒刑│
│ │5時許 │後門巷子內│在機車行楊長庚所有)│第1項 │ │伍月│
│ │ │(起訴書誤│停放於該處未取下鑰匙│ │ │ │
│ │ │載為博愛醫│,徒手竊取之 │ │ │ │
│ │ │院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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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柯明德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竊盜 │有期│
│ │16日凌晨│鎮○○路 │碼GRH-958號機車停放 │320條 │ │徒刑│
│ │3時25分 │101號前 │於該處,徒手竊取之 │第1項 │ │伍月│
│ │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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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搶奪方法及所搶得財物│所犯法│罪名 │刑度│
│ │ │ │ │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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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8日 │市○○○路│賴志豪所有之黑色小客│325條 │自己不│有期│
│ │ │99號前 │車搭載乙○○及陳美麗│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陳美麗另涉犯贓物罪│ │有,而│捌月│
│ │ │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搶奪他│ │
│ │ │ │辦),行經上開路段時│ │人之動│ │
│ │ │ │,丁○○乙○○下車│ │產 │ │
│ │ │ │,趁李文君停車開門之│ │ │ │
│ │ │ │際,由丁○○動手搶奪│ │ │ │
│ │ │ │李文君之皮包,內有黑│ │ │ │
│ │ │ │色皮包、小皮包、身分│ │ │ │
│ │ │ │證、金融卡、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15,000元等│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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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10月│宜蘭縣冬山│見陳鳳秋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2日上午│鄉○○路 │前開路段,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55分 │288號前 │乘F56-157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陳鳳秋放置於其機│ │搶奪他│ │
│ │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 │ │人之動│ │
│ │ │ │,內有現金3,000元、 │ │產 │ │
│ │ │ │信用卡、提款卡、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 │ │
│ │ │ │(起訴書贅載支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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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林雪霞停放機車欲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2日晚間│鎮○○○街│啟住處大門之際,由陳│325條 │自己不│有期│
│ │9時許 │100號前 │延宗騎乘F56-157號機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車搭載丁○○,由劉建│ │有,而│捌月│
│ │ │ │業徒手搶奪林雪霞放置│ │搶奪他│ │
│ │ │ │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 │人之動│ │
│ │ │ │包一只,內有現金1萬 │ │產 │ │
│ │ │ │元、汽機車行駕照、存│ │ │ │
│ │ │ │款簿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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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10月│宜蘭縣冬山│見甲○○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6日凌晨│鄉○○路1 │前開路段,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零時20分│段62巷內 │乘F56-157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甲○○放置於其機│ │搶奪他│ │
│ │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 │人之動│ │
│ │ │ │有現金5千元、身分證 │ │產 │ │
│ │ │ │件、行動電話1支、手 │ │ │ │
│ │ │ │錶、耳環、戒指、胸針│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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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見陳盈婷於前開地點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7日凌晨│市○○路 │車將皮包側背於右肩時│325條 │自己不│有期│
│ │4時20分 │153號前 │,由乙○○騎乘GRH-95│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8號機車搭載丁○○, │ │有,而│捌月│
│ │ │ │由丁○○徒手搶奪陳盈│ │搶奪他│ │
│ │ │ │婷肩上之皮包,內有身│ │人之動│ │
│ │ │ │分證、健保卡、現金1 │ │產 │ │
│ │ │ │千元、行動電話1支、 │ │ │ │
│ │ │ │提款卡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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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見吳婉萍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0日晚間│市○○路與│前開路口,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5、6時許│自強路口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吳婉萍掛放於機車│ │搶奪他│ │
│ │ │ │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 │人之動│ │
│ │ │ │、駕照、行照、健保卡│ │產 │ │
│ │ │ │、現金200元、提款卡 │ │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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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10月│宜蘭縣五結│見李美慶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0日晚間│鄉○○○路│前開地點,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35分 │10號前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搶奪│ │有,而│捌月│
│ │ │ │李美慶放置於機車腳踏│ │搶奪他│ │
│ │ │ │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 │人之動│ │
│ │ │ │2萬元、喜互惠禮卷、 │ │產 │ │
│ │ │ │身分證、提款卡、印章│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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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10月│宜蘭縣自強│見卓筱鈞獨自行走於上│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1日晚間│路135號前 │開路段時,由乙○○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30分 │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丁○○,由丁○○搶奪│ │有,而│捌月│
│ │ │ │卓筱鈞側背於肩上之皮│ │搶奪他│ │
│ │ │ │包,內有現金350元、 │ │人之動│ │
│ │ │ │身分證、駕照、提款卡│ │產 │ │
│ │ │ │、火車票、行動電話1 │ │ │ │
│ │ │ │支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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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