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羅美枝
秦培真
温旺盛
江幸玲
高崇平
馮台筠
卓立民
彭穎聖
陳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86年經甄選、試教受聘為恆毅高級中學(下 稱恆毅中學)電腦教師,陸續並擔任董事會秘書,於104 年 經轉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103 年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 工會」稱其依據團體協約法規定,為恆毅中學「工會支會」 向恆毅中學提起團體協約之協商。然因工會法明文禁止教師 組織「企業工會」(校園內工會),而原告斯時因擔任恆毅 中學所屬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秘書,乃依法質疑新北 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作法(稱恆毅中學教師會為其產業工 會校內支會)為違法、脫法行為(教師會與工會為不同社團 法人),且其要求之協約內容多數並不合宜。不料,疑因此 引發「工會支會」特定教師反彈,而被告等即是對原告反彈 之「核心勢力」,對原告早有成見,某些理性同仁均私下提 醒原告「小心」應對特定人等。果不其然,因新北市教育人 員產業工會發動之團體協約屢屢未能有所進展,校園內乃傳 言原告為絆腳石,之後即發生疑某教師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檢舉原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聘任。當下, 恆毅中學為衡平處理,乃自行著手清查,認為全校教師107 名中,至少計有62名未經合法聘任,有為一致性處置之必要 ,乃於105 年8 月18日由人事室首次以電子郵件公告依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著手進行「補正」程序。然教師法中,並 無所謂不合程序聘任教師之「補正」規定,恆毅中學僅得將 未經合法聘任62名教師視為缺額,進行重新公開甄選、聘任 ,而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 ,提請教評會審查。
㈡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至於教評會委員的人數, 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介於5 人至19人之 間,各校實際設置人數,依法應由校務會議決定。因此,恆 毅中學之絕多數教師均待「補正」以取得聘任地位之前提下 ,究竟是「哪一次的校務會議」議決設置之教評會才是合法 ?「參與該次議決教評會設置之校務會議成員」又是哪些? 該等「成員」本身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時,是否連校 務會議組織都有適法性疑義?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教師會代表究竟是「哪一次的教師會會議」議決推選? 「參與該次議決推選之教師會會議成員」又是哪些?教師會 「成員」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時,是否連該次教師會 組織都有適法性疑義?如果依法公開甄選,是否發生校外教 師報名,排擠「原」教師工作機會?況當下之教評會委員成 員本身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而為合乎法規要求之公 開甄選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其中 所稱「公開甄選」,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將該甄選 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 並使符合規定條件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至 甄選方式,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公 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議定後,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不 論其為筆試、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恆毅中學只得上網公 開招聘教師資訊,並在5 分鐘內撤下公告(事實上違反教育 部86年6 月14日台(86)人(一)字第86056772號函),以 利將缺額留給校內待補正之教師報名。為合乎教評會審查規 定,乃跳過哪一個校務會議才可以合法訂定教評會設置辦法 之疑慮,也跳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之規定,直接找來「不需補正」資格之教師「重組」擔任教 評委員中之選舉委員(但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疑義仍未解 ),啟動重新公開甄選、聘任之程序。
㈢被告乃上開為便宜行事所不得不找來之「不需補正」教師而 擔任教評委員之人,遂利用職務對原告為以下行為: 1.被告均明知:⑴所謂招聘程序自始未經合法公開辦理。⑵所 謂「補正」程序本意係為了使全體教師完成形式上的聘任,
是為了「為一致性處置」,而且均知悉學校公告「補正程序 不應影響任何人權益」。⑶相較於其他「待補正」之教師完 全未經甄選、試教而受聘。
2.被告陳志忠於補正程序啟動之105 年8 月21日即以LINE通訊 內容預設立場明示不會讓原告補正。
3.明知原告於86年間即經公開招聘、試教,於本次補正程序亦 與其他教師相同,參與徵選、試教,卻於「補正」教評會會 議上,將原告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之人員,作為不予補正 之理由之一。對照其他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之教師,卻均 補正,可見被告係針對原告刻意刁難。
4.明知原告於104 年轉任專任教師一事,係依據學校向來程序 ,修習教育學程取得教師資格,依人事手冊規定及人事室簽 呈校長核准之往例轉為專任教師,其他待補正之教師均然。 卻只有原告遭以「104 年不循正常管道報考」為理由而拒絕 補正之理由之二。況且,104 年學校並未公開招聘,何來報 考?此外,就算過去聘任程序有瑕疵,本次補正之目的就是 將全體有疑義之教師均以本次甄聘、試教為基礎重行教評會 程序,被告卻獨獨針對原告以「過去之聘任瑕疵」拒絕補正 ,其他教師「過去之聘任瑕疵」均不視為瑕疵。 5.原告作為不予補正之理由之三、四更均是被告毫無依據之解 讀。事實上,被告清楚知道,在本次教評會之前之所有歷來 教評會都是由「待補正聘任」之教師組成,因此過去所有教 師都是所謂「未依法聘任」。對恆毅中學而言,或許是「歷 史共業」,但如果被告要以「過去」未依法聘任,「現在」 就不予補正,則根本不需要有本次補正程序,也根本是所有 送請補正之教師均不應補正才是。
6.原告作為不予補正之理由之五更是不知所云。聘任、任教事 實是客觀存在,被告無一不知。但被告卻利用學校人事作業 之不完整,聘書書面記載之缺漏,作為拒絕補正之事由,顯 示刻意針對原告。
㈣本次「補正」其實就是指原62位教師均非合法聘任,而另行 招聘之意。唯一不同的,只是對內以電子郵件揭櫫「不影響 既任權利」原則,對外則為避免報名階段有「外來」應聘人 員報名,故僅網路公告5 分鐘而已。因此,被告執行受任之 事務,自應以「當次」原告應聘資格為審查,而非在本次審 議過程中,「追究」原告過去如何的「未經合法聘任」,而 後再以「過去」未合法聘任為由(姑不論理由是否違背事實 ,詳後述),否認「本次」原告之應聘資格(否則,依據同 一「追究」過去未經合法聘任之標準,原62位教師均不應被 聘任)。何況,被告於教評會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刻意扭曲
事實,如係故意為之,顯係捏造事實再做成不予「補正」之 結論,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假設,其所認知之事實是道聽塗 說,則更凸顯其過失,整理對照如附表一所示。此外,原告 於本次「補正」程序,參與甄選報名、歷經試講試教,被告 明知原告是因為104 學年度擔任行政職務,當時學校政策是 行政職務教師一律不兼排課,卻為防堵原告而決議「以實際 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再以原告104 學年度擔任行政 職務沒有授課為由,拒絕審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可知,被告為排除異己,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 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使恆毅中學不得不 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自屬故意違背職務 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 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 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新臺幣(下同)10,615元(暫未計入公 務人員保險投保資格及私校退撫儲金等影響未來退休權益之 損失),如按聘約2 年一聘計算,總計損失預計達254,760 元。再者,被告於不予補正理由中試圖營造原告為「取巧」 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3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並無起訴程式不完備之情事,更無被告所陳未特定何等 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業具體說明「被告等為排除異己…試圖營造原告為『取 巧』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亦即被告「濫權 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 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同時對原告名譽造成 損害,故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195 條為請 求權基礎。即非如被告所辯有起訴程式不完備之情事。 ㈦私立學校本身無權利能力,再者,關於教師之新聘、停聘、 解聘、不續聘、資遣,乃教評會專屬職權,學校僅能被動接 受,校長無置喙餘地,被告明知法律制度設計之缺陷,卻將 自己行為之責任試圖推卸給學校,心態可議:
1.本件非爭執學校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與聘約存在何人之間 無關。本件爭執的是「被告積極濫用職權」。
2.況依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僅有「學校財 團法人」本身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至於「學校」只是「學校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以執行捐助章程所訂之任務者,私立學 校並無獨立於創辦其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外之法人格,亦即學 校並無權利能力。
3.再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關於教師之聘任雖係校長為之,但受教評會專 屬審查權之拘束,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停聘 、解聘、不續聘等是由教評會掌有專屬審查權。此外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校長也僅於職務範 圍內才可對外代表學校,然教師之新聘、停聘、解聘、不續 聘等,乃教評會專屬職權,校長甚至學校僅能被動接受,當 無認為個別教評委員職務行使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時,應由校 長或學校承擔。
㈧被告辯稱本件非個別委員行為等,試圖將責任推給不具法人 格、無侵權能力之教評會,甚至,推給只能被動被強制接受 決議結果之學校,顯不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在審查時確實通過實習,取得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 亦未曾對此有所爭執。況且教師資格之取得,為教育部權責 ,完全與被告無關。
2.所謂103 年度第3 、4 次教評會組成成員若非本次「待補正 」之教師,即是由本次「待補正」之教師所推選之委員組成 ,恆毅中學之教評會從未有合法組織。甚至,本次做成決議 之教評會,也是依據本次「待補正」之教師所組成之校務會 議所決議之辦法組成,均有組織適法性之瑕疵,先予說明。 而被告所稱賴永怡校長之陳述,不知何來?應請被告舉證。 何況,賴永怡校長代表學校聘任原告,即便是學校程序瑕疵 ,與原告何關?依被告之邏輯,略是「過去違法聘任者,均 不予補正」,若然,應是全數62位教師過去違法聘任者,均 應不能補正,何獨針對原告?
3.人事單位提供之資料載有「王文忠先生於104 年6 月1 日直 接轉任為專任教師」及原告之聘期,原告在審查時未曾對此 有所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才要求人事單位函詢教 育機關「職員轉任教師之依據」及解釋聘期相關疑義,此節 更凸顯其試圖惡整原告之心態,甚至試圖將原告教師資格連 根拔起,倒果為因正當化其不通過審查之依據。原告所強調 者,不管有無瑕疵,當時均是依學校程序轉任及聘任,如果 學校程序有瑕疵,原告何辜?
㈨姑且不論本件所謂補正程序根本未經「召開教評會決定公開 甄選辦理方式」、「訂定教師甄選簡章(含名額)提交教評 會審查」、「受理報名」,均為被告所明知,爭執之核心乃 在於「召開教評會審查錄取人員」階段。依教育部所訂聘任 流程圖可知「舉行甄選」乃必要程序。所謂舉行甄選,依教 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略規定「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
,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選筆試、口試、試 教、實作委員,報請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聘任之,其中得包 括校外委員」,而被告稱其他10位老師是以實際授課及課表 代替試講試教,又稱(假設被告所陳為真,未見任何紀錄) ,其他10位教師是因為「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度起確實 從事教學工作,且具有教師資格,教評會始同意給予補正」 ,可見所謂「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度起確實從事教學工 作」一事,只是要替代「實作甄選」程序而已。若然,原告 於104 年8 月校方核發專任聘書,且當時即有教師資格,於 本次甄選亦經過試教,而原告狀態即與其他老師相同。何以 如被告所言,刻意區隔過去與被告「不對盤」之原告與另一 位朱老師(原本亦一直從事教學,僅因為過去為教官退伍轉 任,被告對其一邊享有退休俸一邊教學支薪有「意見」)做 審查,而非依據甄選委員會所做成「通過」之評分,一致「 補正」,即有刻意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㈩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緣由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眾陳情恆毅中學有聘任教 師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之情事,乃函請恆毅中學依教師法第 11條規定辦理教師聘任補正程序,被告係恆毅中學教評會委 員。經學校人事室清查結果,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62 位專任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應予於補正。其中羅欣予等50 位專任教師聘任時係有公開招聘,但未有教評會審議通過程 序,經恆毅中學104 年度「補正」第1 次教評會決議全數通 過教評會審查之程序補正。另有劉輝強等12位教師聘任時未 經公開招聘,亦無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經教評會表決通過 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後,唱名 審查結果,除原告及朱惠禎兩位各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 過補正審查外,其餘10位通過程序補正,主席報告王、朱2 位教師留待第2 次補正教評會議再進行討論。第2 次補正教 評會審查結果,原告以9 票反對0 票贊成,朱惠禎以8 票反 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程序。其餘10位教師各以9 票 贊成0 票反對,通過教評會審查程序補正。該次教評會會議 紀錄並載明原告未通過專任教師聘任補正之原因,並朱惠禎 不予補正之原因;另其餘10位教師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 度起確實開始從事教學課程及活動,且其等確有教師資格, 於續聘年度均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教評會始同意給予補正 。
㈡原告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保護法益、主觀責任等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或寧違背職務上之忠誠義務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 ,使恆毅中學不得不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 ,導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於準備(一)狀則主張「被 告『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 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 則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抑後段為本件請求,抑 或並舉,似不明確;原告自應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並對其 請求權要件事實負立證之責。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主觀要 件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客觀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 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原告起訴稱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既主張其權利被侵害,則就其係何權利如何被侵害,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原告敘明其係何種「權利」被侵害, 若原告未能舉證,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教評會係依法審查決議,且非個別委員之行為,無侵權行為 可言:
1.原告迄未舉證其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已如上述。再權利 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人,亦非不法。 2.原告未獲教評會審查通過之原因已列載於該次教評會會議紀 錄,茲再整理敘明如次:
⑴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師資資格 檢定(第7 條),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 資格檢定通過後,取得教師證書(第11條)。又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 課程。其中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第7 條、施行細則第3 條)。查103 學年度,原告在 恆毅中學實習期間,校方發佈人事命令公告其為董事會秘書 ,而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教師實習課程係 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殊無可能同時擔任與教育實習無關 之工作又兼領其他薪資。原告既擔任恆毅中學董事會秘書, 支領該秘書薪資,自無可能完成取得教師資格之師資職前教 育,影響原告教師資格之取得,教評會委員就之甚有疑慮, 乃建議學校人事單位宜先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
補正程序(具合格教師資格始有受招聘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 資格)。
⑵恆毅中學前任校長賴永怡在104 年5 月5 日召開之103 年度 第3 次教評會中已承諾未來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而104 年6 月26日召開之103 學年 度第4 次教評會議,學校人事單位僅提出甄選代理生命教育 教師1 名員額需求,並未提出甄選專任教師員額需求,然當 時賴永怡校長在會議中提出將擔任董事會秘書之原告直接轉 聘為專任教師之建議,委員們以聘任教師應依法進行公開甄 選,且在本學年度人事單位有提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甄選員 額需求,始得進行,予以婉拒,其後賴永怡校長強調絕對不 會未依法聘任時任董事會秘書之原告為專任教師。直至104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議召開時,委員始知學校人事單位竟早 於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議前之104 年6 月1 日對教育主 管機關呈報原告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顯然賴永怡校長未經 教評會審查通過違法聘任於前,教評會亦以校方未能就生命 教育類科辦理教師甄選考試,無法就甄選成績進行審查,以 7 票對0 票決議不予承認。而因呈報人事資料須當事人提供 ,所以原告亦對違法聘任乙節知之甚詳。
⑶補正教評會議召開時,人事單位提供之資料載明「王文忠先 生於104 年6 月1 日直接轉任為專任教師」,但未有法令規 定私校職員得直接轉任教師之依據,在補正教評會中委員建 議人事單位應先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始進行補正程序為 妥。
⑷補正教評會召開時,會議資料載明原告初聘聘期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與學校對外呈報其為專任教師之 時間已有不同,人事單位又不能提供104 年6 月1 日至7 月 31日之聘任資料,而原告在104 年6 月1 日起聘後,至104 年7 月31日止,雖支領教師薪資,卻仍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 ,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有關生命教育之教學課程或活動, 就此委員建議學校人事單位應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後,方 能進行補正程序。
⑸就上述原告取得教師資格疑義、職員直接轉任教師有否依據 、聘任時間齟齬、未從事教學活動等節,2 次「建議承辦處 室宜先行函問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 此被證2 之簽呈亦再提及,原告稱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才 要求人事單位函詢教育機關職員轉任教師之依據等相關疑義 ,惡整原告之說,顯與事實有間。
⑹補正程序中恆毅中學並無成立甄選委員會,而教評會係表決 通過「補正教師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
講試教)」(見補正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3.是以,被告係依法行使教評會委員之職責,更況教評會組成 包括當然委員、選舉委員,係合議制,由校長召集,開會時 以校長為主席,決議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3 、6 、7 條),故補正程序之通過與否均係 以教評會之名義為之(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則審查行為自以委員會名義為之,非委員之個人名 義,是未通過原告補正聘任程序者係教評會之決議,不是被 告等委員各別之反對或贊成決議行為,亦即原告就教評會審 查未通過之不利益縱可主張權利受損害,其對象亦應是教評 會而非委員個人,原告顯然未解教評會決議與個別委員意見 之差異。
㈤原告提出原證1 之電腦教師試教通知、試教總評分表、新進 教師試教評審表、聘約等稱其係於86年經甄選、試教經聘任 為恆毅中學電腦教師云云。按中等學校教師應先取得教師資 格,參加教師公開甄選,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師資培育法第9 、11、14條,教師法第4 、5 、6 、11、 12條)。查原告係於103 學年度始於恆毅中學實習後取得教 師證書,雖有原證1 之文件,然斯時原告尚未取得教師資格 ,且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縱原告有受聘任為恆毅中學電腦 教師之事實,該聘任亦非合法;且恆毅中學教師之聘任,均 有如被證4 之聘書可據,原證1 之文件未見有聘書,原告前 開聘任為恆毅中學電腦教師之說,恐與事實有距。 ㈥再者,恆毅中學前任校長向教評會承諾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 教評會審查通過於前,卻又未經教評會審查,逕將原告由職 員直接轉聘任為專任教師,若原告因學校聘任程序之瑕疵受 有損害,原告應本諸其與恆毅中學間之私法關係(私立學校 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以聘任契約之相對 人為對象,尋求司法救濟,豈可對被告依法行使教評會委員 之行為,任意指為侵害其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又因原告未 通過教評會審查,恆毅中學乃函知原告「…王文忠教師註銷 本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 年9 月1 日起 生效。」。顯然可見係恆毅中學解除與原告間之教師聘任關 係。因此,若原告認為因恆毅中學依據不當之教評會決議解 除其專任教師聘約係不合法而受有損害,自應對教師聘任契 約之相對人即恆毅中學為主張。
㈦實則,恆毅中學教評會非獨立之團體,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 ,其所為之審查行為欲發生效力,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教 評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若認為教評會之決議侵害 其權利,則因教評會之決定係學校之決定,非委員個人之決 定,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學校之決定而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之對象應為恆毅中學,與教評會委員個人無涉,原告對 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原告以私立學校法規定稱「真正有權利能力而得以負擔權利 義務的是法人而非學校」,應是誤解私立學校法,以私立學 校之設立應由學校財團法人申請,即推認私立學校無權利能 力。若依之,則私立學校內部之教評會決議仍僅是學校內部 之行為,該行為欲發生效力,除以學校名義外應再由學校法 人對外始發生效力。如此教評會之決議仍應認係學校亦係學 校法人之行為,原告若認為教評會之決議侵害其權利,則因 教評會之決議係學校亦係學校法人之行為,非委員個人之行 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學校及學校法人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本就與教評會委員個人無涉,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學校 及學校法人,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㈨恆毅中學聘任原告之程序瑕疵若不影響原告之聘任,又或教 評會之決議果有不當而恆毅中學依之解聘原告專任教師資格 係屬違法,亦僅是原告與恆毅中學間之聘任契約應繼續存在 而已,而在教師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聘任關係所得主 張之薪資等權利仍然存在,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尚不得以 補正教評會之決議不合法為由,要求學校或教評會委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既認恆毅中學教評會不予補正其聘任程序,恆毅中學註 銷其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違法侵害其權益,則 依教師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原告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再申訴、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不此之圖,竟 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訴訟合法要件有違。 再者,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規定係經教評會審查通過,由校 長聘任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 與否,乃校長、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非教評會可以過問, 原告稱都是教評會的職權,以為教評會可以全權決定教師之 停聘任,與教師法規定相左。
原告指「被告…未依受任之意旨,忠誠執行職務造成原原告 損害後才將責任推給學校…」,查恆毅中學教評會依法審查 之決議,係適法行為,已如前述,並無未忠誠執行職務之問
題,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受任」 關係,恆毅中學教評會與原告間亦不存在「受任」關係,當 然無所謂被告未依受任之意旨,造成原告損害情事可言。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恆毅中學因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7 月18日以新北 教中字第1051326380號函函請須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教 師聘任補正程序,經該校人事室清查結果,自86年教評會成 立以來計有62位專任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應予補正,其中 11位未經公開招聘亦未經教評會審查,另有1 位回任教師有 經教評會審查,未經公開招考。嗣校長與教評會委員達成共 識,分兩階段審查須「補正程序」專任教師名名單,第一階 段審查已經經過「公開招聘」程序名單共計50人,第二階段 審查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名單共計12人。原告為該校 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專任教師之一,被告羅美枝等9 人及校長陳海鵬、訴外人即家長會代表胡世和則為恆毅中學 104 學年度補正教評會委員。於105 年8 月19日恆毅中學教 評會所召開104 學年度「補正」第1 次教評會會議,審查恆 毅中學專任教師因聘任程序瑕疵須「補正」名單,上開已經 經過「公開招聘」程序教師計50人,全數通過教評會審查之 程序補正;另並表決通過於該次會議即先行審查第二階段須 補正「公開招聘」程序名單12人,且就此部分不成立「甄選 委員會」及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 )等事項,經審查結果,除原告及訴外人朱惠禎2 位教師各 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外,其餘10位 教師全數通過程序補正,並經主席裁示,原告及朱惠禎2 位 教師留待第2 次「補正」教評會議再進行討論。其後於105 年8 月29日所召開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評會會議, 經審查表決結果,原告部分以9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 「補正」審查程序。嗣恆毅中學於105 年8 月30日以恆人字 第1050004894號函函知原告,因其專任教師聘任過程瑕疵而 辦理之「補正」程序,未通過教評會審查案,故註銷原告該 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 年9 月1 日起生 效,此有恆毅中學104 學年度「補正」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及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恆毅中學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 卷57-67 頁、46-53 頁、第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原告主張被告為排除異己,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 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使恆毅中學不得不 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自屬故意違背職務 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
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 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10,615元,如按聘約2 年一聘計算,總 計損失達254,760 元。再者,被告於不予補正理由中試圖營 造原告為「取巧」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195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惟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恆毅中學 104 學年度補正教評會議決議未通過原告專任教師聘任程序 瑕疵「補正」程序審查,身為該次教評會委員之被告羅美枝 等9 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 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 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 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 訴時自得一併主張,倘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 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 項 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規定。查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並陳稱:被 告所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 財產權(減薪),同時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等情,是原告乃 係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而併為主張甚明, 堪認其聲明及陳述已明瞭並完足,是被告猶抗辯: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抑後段為本件請求,抑或並舉,似 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云云,自不足採,合 先敘明。
㈡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 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 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 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 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 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 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 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 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