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5年度偵字第3000、3064、3222、32
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聖麒、李智 傑等人之犯罪謀議,僅是單純協助吳聖麒、李智傑討債,非 擄人勒贖;其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15樓,有固 定之住居所,母親年邁且與父親分居,兄弟姊妹亦散居於外 縣市,母親乏人照料;其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均詳實陳述,同 案被告吳聖麒、李智傑亦坦認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陷於隱誨之危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二、被告甲○○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3000、3064、3222、3294號),本院於民國95年 10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3款規定予以羈押;復於同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自96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合先 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 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 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 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 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或罹患疾病 等情事,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
(二)被告僅坦認有參與強押被害人林浩良上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並開車搭載吳聖麒取款及釋放林浩良等情,然矢口否 認此係擄人勒贖,並辯稱:不知情,以為僅是暴力討債云 云,惟被告於95年5月24 日開車搭載吳聖麒等人強押林浩 良上車,行車過程中,被告等人不僅未開口向林浩良討債 ,反以頭套罩住林浩良之臉目,倘被告等人確係討債,林 浩良應可回憶、聯想起債權人究為何人,進而連結得知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人,應無以頭套罩住其臉目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同年月6 日搭載吳聖麒前往濱江公園取款時,數次 更換取贖地點、並更換車牌以防免為警鎖定;復於同月 7 日至吳聖麒住處搭載林浩良至苗栗釋放,並於事後取得吳 聖麒分配之款項,自此押人、取贖、放人及分贓之過程, 均與一般人所認知擄人勒贖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是其犯罪嫌疑仍重大。
(三)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其法定刑已詳如上述,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法定羈押事 由。
(四)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此尚包括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 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 定,如上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