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鄒豐吉
被 告 蔡永祥
蔡永敦
王忠良
王蘇秀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黛羚
被 告 傅建森即傅安祺
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被 告 劉裕生即劉乃通
張許春梅(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百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建森(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鈺芯(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閗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
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楊鎮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張晏獅
吳明軒
被 告 張主義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張素鳳
被 告 張武雄
張豊年
邱威暢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永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蘇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許春梅、張百櫻、張閗登、張鈺芯、張建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風正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豊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面積貳點玖捌平方公尺部分,所為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字號:斗地普
字第029770號,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中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部分,所為登記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權利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中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其中面積壹拾參點伍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原告起訴洪廷虹、林清水、林清泉、林天足、張進力等 人為被告,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有各該撤 回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8 土地部分,原對被告邱顯明起訴 聲明: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 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 ,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部分,原對 被告邱威暢起訴聲明: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聲 明為: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登記日期90 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權利人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本金最高限額4,800,00 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永祥、蔡永敦、王忠良、王蘇秀鳳、傅建森即傅安祺 、劉裕生即劉乃通、張許春梅(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百 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閗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鈺芯(即張椿林之繼承人)、張建森(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張主義、張素鳳、張武 雄、張豊年、邱威暢、邱顯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於附表 一所示簽約日期分別向附表一「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欄 所示之被告協議價購相關附表一「土地標示」、「契約 所定買賣面積」欄所示之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項 俱已發放各該被告完畢,並有各該被告在雲七十二線( 二期)溪洲里路段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印領清冊影本 (下稱本件印領清冊)蓋章為憑,惟迄今尚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等人竟於嗣後將其等已出賣予 原告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附表一「現所有權人」欄之訴 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各 該被告簽約協議價購各該土地時,約定價款分別為附表 一「帳列付款」欄所示,並均已於簽約當日付清,惟被 告等陷於給付不能,當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括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責任。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
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及 徵收私有土地補償之標準,而目前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之 九成,茲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市價之基準,應屬恰 當。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以附表一所示「105 年土地 公告現值」欄乘以各該土地分割後面積為準得出「105 年土地公告現值」欄之價值,原告主張就原告交付與各 該被告之「帳列款項」欄之金額與「105 年土地公告現 值」欄之金額較高者為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載之請求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未能取得 各該土地所受之損害,請求各該被告賠償之。
㈡、又本件被告邱顯明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土地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 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 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 更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除及提出變更更 正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顯明曾於89 年2 月21日已將該土地設定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 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2977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0,000 元之抵押權給訴外人兆豐銀行,而該土地目前仍 登記為被告邱顯明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上 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 地上設定登記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 第02977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 元,此一設 定予兆豐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㈢、另被告邱威暢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出賣予原告,其間協議價購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亦 約定「出賣人保證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無他項權利,無 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無瑕疵。在前如 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或其他需變更 更正者,賣主願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除及提出變更更正 登記其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且被告邱威暢曾於90年7 月4 日已將該土地設定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 號:斗地普字第101880號,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 之抵押權給訴外人斗六市農會,而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 被告邱威暢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上 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 地上設定登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 第101880號,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 元之抵押權塗銷
後,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邱威暢於92年3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出 賣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仍 為被告邱威暢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 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
1、被告蔡永祥應給付原告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蔡永敦應給付原告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3、被告王忠良應給付原告9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4、被告王蘇秀鳳應給付原告9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5、被告傅建森即傅安祺應給付原告123,8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應給付原告46,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張許春梅、張百櫻、張閗登、張鈺芯、張建森 (均張椿林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邱顯明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上設定登記 日期89年2 月21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00 號,設定權利人兆豐銀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9、被告邱顯明應給付原告11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9,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即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8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 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主義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素鳳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豊年應給付原告6,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設定登 記日期90年7 月4 日,登記字號:斗地普字第0000 00號,設定權利人斗六市農會,本金最高限額4,80 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威暢應給付原告9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手段俱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協 議價購」,而非「徵收」。蓋原證一使用「買賣合 約書」之標題,原證二之地價補償清冊亦劃除「徵 收」,而使用「價購」字樣,原證三亦同,另原證 四之印領清冊亦載明「協議價購」字樣,故本件各 筆土地皆係以「協議價購」取得,應無疑義。按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土地
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 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 決謂:「既係『協議價購』,即係由買賣雙方基於 自由意思,協商價購之內容,其標的為系爭土地, 目的為所有權之移轉變動,是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則關於契約有無成立,其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 號裁定: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 …。從而,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 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 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仍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協議價購」係由買賣雙方 基於自由意思,就系爭土地合意締結之私法契約, 關於契約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另一 方面「徵收」則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故 規定此項徵收即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 ,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否則即有「 土地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 訂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被徵收土 地,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一來 為「協議價購」,故無徵收失效之問題;二來,徵 收失效多與補償費未即時發放、逾期未提存、逾期 始提存有關,但本件各該被告之補償費俱已領取完 畢,故無此問題;三來,系爭各筆土地業經原告協 議價購,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 關係仍存在,原告仍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而系爭 各筆土地目前亦已作為道路使用,是本件亦無土地 法第219 條第1 項「收回權」之問題。
2、被告等雖抗辯稱本件自從協議價購以來,歷經多年 被告均未請求辦理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不應該此 時來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所屬公務員拖延不辦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過失云云。然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斗地 四字第1889號函檢送溪洲段逕為分割清冊,原告以 斗六市工字第2411號函回覆,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再 補送後段成果圖冊;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 地四字第0920000529號函檢送雲72線秦寮段253 號
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及複丈圖;嗣原告於92年以斗六 市工字第1820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現況路線 修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以斗地四字第0920 009125號函檢送逕為分割成果清冊。嗣原告於92年 以斗六市工字第29179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前 開溪洲段702 地號等地段,優先辦理分割登記,以 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又於92年以斗六市工字 第31433 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准予原告 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縣府於同年以府地籍 字第9200119180號函回覆原告逕向斗六地政事務所 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95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337 6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65線分割案,又於 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4657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 辦理雲65、72線分割登記,並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 第70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地號之地目 、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再於96年以斗 六市工字第880 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又於96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7號函再次函請斗 六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因斗六 地政事務所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次於97年以斗 六市工字第3907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 於98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592 號開會通知單與相關 單位召開雲72線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斗六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10月中旬前將地籍分割成果送原告比對 ,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0531 號函再次請斗六 地政事務所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斗地四 字第09802008445 號函檢附逕為分割清冊予原告, 且預定於同年11月20日前送成果圖至原告確認,因 未見成果,故原告於99年以斗六市工字第258 號函 再次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斗六地政事務所 於99年以斗地四字第0990001302號函送溪洲段、秦 寮段逕為分割清冊,原告同年以斗六市工字第1028 2 號函答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 記,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清冊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再 以斗地四字第0990003254號函回覆分割登記中。原 告又於104 分別以斗六市工字第25056 、26497 、 31299 、31306 、31354 、31419 、31485 、3178 3 、31299 、31306 、32425 、36966 號函請雲72 線相關當事人至原告處補辦所有權移轉手續,再於 104 年以斗六市工字第37487 、37491 、37492 、
37677 號函通知曾與原告承辦人聯繫以郵寄方式辦 理當事人補辦移轉事宜。原告再於105 年以斗六市 工字第5855、7107、11923 、17884 號函請相關當 事人至原告處補辦移轉手續,故本件協議價購之相 關土地分割作業程序一直在持續進行,並無被告所 辯稱原告所屬人員拖延不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4 年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永祥:
我之前有賣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給原告, 後來協議價購的價款有拿到,好像是我母親去領的,後 來我又將這筆土地過戶給華倫興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的請求權時效只有2 年,現在已經經過20幾年了,而且 當時我們都有申請鑑界,我知道他們徵收沒有完成,我 要賣該土地給第三人當然要請地政來鑑界,現在原告竟 提告本案,這個實在沒有意思! 當初徵收完畢原告就應 該要自己去登記啊,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永敦:
這個事情已經是10幾20年前原告徵收土地拓寬道路,後 來我們要賣地給華倫公司時,也另外再請地政來鑑界。 不管原告是以徵收還是協議價構啦,那沒有關係,我沒 有賣到已經賣給原告的土地,斗六市○○段00○0 號土 地,就是之前原告跟我買的,後來我有將土地再賣給華 倫興業有限公司,但是原告當時只有買拓寬的路地而已 ,他不是把全部的土地都買走,那時候只有買道路拓寬 的部份而已,面積大概只有5 坪左右,而且那時候原告 就應該自己去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忠良、被告王蘇秀鳳
之前王忠良的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原告 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不是王忠良本人收到的,應該是 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忠良的妹妹)的前夫或王黛羚收 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忠良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 夫或王黛羚領走,這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沒有 領到錢,時間太久。後來王忠良又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 林耀忠。另外被告王蘇秀鳳的雲林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也被原告徵收,但是徵收補償款也不是 王蘇秀鳳本人收到的,應該是訴訟代理人王黛羚(王蘇 秀鳳的女兒)的前夫或王黛羚收到款項。至於為什麼王
蘇秀鳳的土地補償款被王黛羚的前夫或王黛羚領走,這 件事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沒有領到錢,時間太久 ,後來被告王蘇秀鳳又將土地過戶給張秀妃。又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9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照價收買取 得土地權利者,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 冊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又依財政部860913臺財 稅第00000000 0號函表示需地機關可填具「價購補償地 價清冊」代替現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一式四份, 送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將二份清冊移送地 政機關。俾憑辦理地籍及地價釐正相關作業。綜觀上述 規定,原告可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逕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卻因時任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欲對被告王忠 良、王蘇秀鳳求償並加計利息,原告所屬時任承辦人員 顯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即被告王忠良及王蘇秀鳳無 須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過失責任,是 請判決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無需賠償。退步言之,本 件即使被告王忠良、王蘇秀鳳需賠償,惟如前述主張, 原告因有過失責任及瀆職之嫌,於法無據且不應主張有 可預期之損失利益,據而各求償90,919元、94,754元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王忠良及王蘇 秀鳳主張頂多分別賠償91年間所領金額62,227元,始為 合理,另訴訟費用,也應由公所負擔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劉裕生即劉乃通:
如原告提供的原證一契約書裡面就說所有的規費都是由 原告負責,他自己沒有去辦理登記,這不關我的事情, 事隔14年多還要我賠償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當時的 承辦人員也有失責的問題,為什麼不去辦理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張許春梅、張閗登(均為張椿林之繼承人): 這件是十幾年的事情,後來訴外人張椿林把土地賣給別 人也是便宜的賣出,徵收土地之後就做水溝,現在還叫 我們把錢還回去,這樣並無道理。且張椿林當年有簽收 同意書要讓原告去辦理過戶,但是原告自己的疏失沒有 辦法。張椿林以為當年土地已經被徵收,所以要賣給別 人的時候,還把已被徵收的部分部分扣除,所以賣得價 錢比較便宜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 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 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亞勝為被告雲林縣 榮民服務處列管輔導之榮民,於94年1 月14日亡故,在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遺產有一筆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 地號之土地,被告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 辦法第4 條之規定,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可稽。原告於 91年間為辦理「雲72線道路拓寬工程」,向訴外人協議 價購工程用地,相關地價補償款俱已發放完畢,卻遲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經訴外人楊亞勝亡故,事 件發生至今已逾十餘年,原告均未有任何作為,現始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