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𡍼顯
訴訟代理人 汪慶德
被 告 𡍼朝讚
訴訟代理人 𡍼清助
𡍼松海
被 告 𡍼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𡍼家雄
𡍼松海
被 告 𡍼欽信
𡍼彥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松海
被 告 𡍼新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清維
被 告 鄭寬寶
𡍼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珠
𡍼清水
被 告 𡍼清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𡍼麗翠
被 告 陳𡍼生華
𡍼清守
𡍼清境
𡍼清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翠 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水
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朝讚 取得。
㈣編號A4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麗華 取得。
㈤編號A5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彥鈞 、𡍼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㈥編號A6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新騰 取得。
㈦編號A7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𡍼生 華、𡍼清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㈧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五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A9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 取得。
㈩編號A10 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 守取得。
編號A11 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 境取得。
編號A12 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清 宗取得。
編號A13 部分面積五五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編號A14 部分面積七九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寬 寶取得。
被告鄭寬寶應補償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欽信、𡍼彥鈞、𡍼新騰、𡍼清風、𡍼清水、陳𡍼生華、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𡍼清、𡍼麗翠如附表四「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𡍼清風、𡍼欽信、𡍼彥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130. 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 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故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下稱附 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翠取得,編號A2部分分歸被 告𡍼清水取得,編號A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 被告𡍼朝讚取得,編號A5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華取得,編號A6 部分分歸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A7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 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 A9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取得,編號A10 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守 取得,編號A11 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得,編號A12 部分分 歸被告𡍼清宗取得,編號A13 部分分歸被告𡍼新騰取得,編 號A14 分歸被告鄭寬寶取得,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512. 14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面積 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7 元計算找補金 額。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 𡍼彥鈞、𡍼欽信分得之土地將來得整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 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𡍼麗翠、𡍼新騰部分: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6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為 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A1 部分分歸被告𡍼麗翠取得,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水取得 ,編號A3部分分歸被告𡍼朝讚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被告𡍼 麗華取得,編號A5部分分歸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分歸被 告𡍼新騰取得,編號A7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A9部分 分歸被告𡍼清取得,編號A10 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守取得, 編號A11 部分分歸被告𡍼清境取得,編號A12 部分分歸被告 𡍼清宗取得,編號A13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4 分歸被 告鄭寬寶取得,編號A8部分為道路,面積512.14平方公尺土 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同意面積增減部 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 元計算找補金額。以附圖乙案為分割 方法,被告𡍼新騰、陳𡍼生華、𡍼清風分得土地相鄰,以便 土地之利用等語。
㈡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部分:同意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並
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 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
㈢被告𡍼清水、𡍼清、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部分:同意 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並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 1,507 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鄭寬寶、陳𡍼生華部分:對於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 元計算 找補金額等語。
㈤被告𡍼清風部分:同意被告𡍼麗翠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部分:我們要與被告𡍼顯、𡍼朝讚分配 在一起,以後土地整併比較方便等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為6,130.63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惟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最 多得分割為14筆,不得將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所有持分土地 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 調字卷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由 被告𡍼欽信、𡍼彥鈞維持共有,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 公頃,得分割為14筆。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1 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土地北臨排水溝,西側隔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有約6.5 米寬之道路,並未直接臨路,北側有相連之一樓加 強磚造、鐵皮屋及鐵棚建物,東側有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為荷苞厝85號之1 ,南側鋪設有水泥廣場,其上有相連之 二樓頂樓加蓋RC樓房、鐵皮屋、涼棚建物,門牌號碼為荷苞 厝78號,系爭土地種植有竹林、荔枝、香蕉、芭樂,附近為 竹林、果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 137 至167 、223 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西北側由 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各占有使用100 坪,北側約250 至30 0 坪由被告𡍼麗翠所使用,其南側為被告𡍼清、𡍼清守、 𡍼清境、𡍼清宗使用各約100 坪,再往南是被告𡍼清水使用 約300 坪,其餘南側是被告鄭寬寶使用,業據被告𡍼麗翠於 現場勘驗時陳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調字第138 、14 9 頁、訴字卷第313 、314 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以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以便原告分得土地將來 得與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分得之土地整併 使用等語,惟查,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 欽信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倘以原告主張附圖甲案為分割 方法,日後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𡍼欽信就 分得土地實際上可否合併使用,尚未可知。而系爭土地北側 坐落被告陳𡍼生華出資建造相連之一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及 鐵棚建物,系爭土地西北側由被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各占有 使用,業經被告陳𡍼生華陳明甚詳,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41 、223 頁),被告𡍼新騰、陳𡍼生華亦均陳明有合併使用土地之意 願(訴字卷第312 、477 頁)。倘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 由被告𡍼新騰分得附圖乙案編號A6部分土地,被告陳𡍼生華 、𡍼清風分得編號A7部分土地,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風、𡍼 新騰分得土地得以合併使用,且能保留共有人所有之建物,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彥鈞 、𡍼欽信分得附圖乙案編號A3、A4、A5部分土地相鄰,亦能 達到其等整併土地使用之目的。又被告𡍼彥鈞、𡍼欽信及被 告𡍼清風、陳𡍼生華分別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就其分 得土地維持共有(訴字卷第403 、405 頁)。再參酌原告、
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表示同意附圖甲案,被告𡍼彥鈞、𡍼欽 信表示要與被告𡍼顯、𡍼朝讚分配在一起,其等5 人應係同 意附圖甲案(訴字卷第312 、476 頁),而被告𡍼麗翠、𡍼 新騰、𡍼清水、𡍼清、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宗7 人表示 同意附圖乙案(訴字卷第476 頁),堪認較多共有人之意願 為希望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基準,較為妥適 ,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 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附圖乙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 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乙案方法 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增減情形。經查,原告、被告𡍼朝讚、𡍼麗華、𡍼 新騰、鄭寬寶、𡍼清水、陳𡍼生華、𡍼清守、𡍼清境、𡍼清 宗、𡍼清、𡍼麗翠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陳稱:同意面積增 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7 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475 、476 頁),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 地鄰近土地105 年6 月交易價格約每坪4,982 元,換算為每 平方公尺為1,507 元(計算式:4,982 ×0.3025=1,507 ,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足參(訴字卷第71 頁),暨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附近為竹林、果園,經濟發 展、生活機能尚稱普通等情,認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1,507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後,兩造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