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5號
ILDM,95,選訴,1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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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丁○○
           1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95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宜蘭縣羅東鎮第18屆鎮民代表候選 人,丙○○為宜蘭縣羅東鎮第18屆東安里里長候選人,丁○ ○則為宜蘭縣羅東鎮○○路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戊○○丙○○為爭取孩子王大樓住戶在本次選舉投票 之支持,戊○○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利用丁○○至戊○ ○家拜訪之機會,竟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該團體之成員於 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投票與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以擔任該大樓管委會顧問之名義,假藉提出捐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贊助該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並當場交付2萬 元現金予丁○○收受,並約使丁○○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投 票予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枝松則於95年5、6月 間,在孩子王大樓之交誼廳內,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該團 體之成員於本次里長代表之選舉投票予丙○○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擔任該大樓管委會顧問之名義,假藉提 出捐款2萬元贊助該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並當場交付2萬元現 金予丁○○收受,並約使丁○○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予 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連續收受上開款項後 ,隨即轉交予該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乙○○再轉 交給總幹事陳秀鳳、鄭碧瑞分別於95年5月、6月、7月以資 源回收之名義,分4筆,每筆1萬元存入孩子王大樓管委會之 帳戶內,丁○○並將上情告知該大樓住戶,並在該大樓警衛 室門口張貼支持戊○○丙○○之海報,使該大樓住戶得知 ,而以上開之方法對於選舉區內之大樓團體,假藉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期使該團體成員投票支持,因認戊○○丙○○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 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  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  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丙○○、丁 ○○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丁○○之證 述、證人乙○○、謝振富簡義生林坤鐘鄭碧端、陳秀 鳳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孩子王大樓95年4月 至7月之收支月報表、存摺4本、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公告事項 、電腦磁片、被告戊○○丙○○之海報、警衛室內文宣、 旗幟標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戊○○辯稱:捐款2萬元給孩子王大樓管委會作基金,與 鎮民代表選舉無關,丁○○並沒有帶我逐戶去拜票等語;被 告丙○○辯稱:因為丁○○聘請我當孩子王大樓的顧問,所 以我捐款2萬元,與我參加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丁○○ 辯稱:是我主動邀請戊○○丙○○擔任孩子王大樓顧問, 他們各捐款2萬元給大樓管委會作基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交付2萬元之款項



丁○○收受,而被告丙○○則於95年5、6月間,在孩子 王之交誼廳內,交付2萬元之款項予丁○○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而被告丁○○自承將上開取得之4萬元款項,交付 予證人乙○○作為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基金等情,亦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所收的4萬元 ,是入管委會基金,沒有進他自己的口袋」等語;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捐助的4萬元是入大樓管委會 的帳,丁○○個人絕對沒有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6頁),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偵查中證稱:「1萬元是財 委乙○○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叫我寫5月份的收入」等 語;證人鄭碧瑞於偵查中證稱:「95年6月、7月資源回收 1 萬元都是財委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 相符,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丁○○雖自被告戊○○、丙○ ○處取得4萬元之款項,而該款項實已以資源回收之名義 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無誤。
(二)被告丁○○辯稱:被告戊○○丙○○係應被告丁○○之 邀請而擔任孩子王大樓之顧問,且要求被告戊○○、丙○ ○捐款係為挹注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一節,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在委員會中向委 員說要聘請丙○○戊○○擔任顧問」等語;證人甲○○ 證稱:「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到要請丙○○戊○○擔任顧 問,是主委提出的‧‧‧在我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前就有聘 請顧問,因為之前財務狀況不好,為了籌措維修經費,儘 量找顧問來捐助‧‧‧各界人士包括民意代表地方士紳都 會捐款,如果有捐款,禮貌上大概就會請他當顧問,擔任 顧問是在管理委員會有人提出,大家決議就可以,戊○○丙○○也是在管理委員會決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18、124頁),而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於89、90 年間遭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侵占盜領 管理委員會之基金達1千餘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1年 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且依孩子王大樓91年3月9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孩子王大樓於91年間即 修正管理規約之條文第5條,而有設置顧問若干名之規定 ,此亦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6頁) ,故可知被告丁○○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被告丁○○ 邀請被告戊○○丙○○擔任顧問並要求捐款,亦與孩子 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邀請他人擔任顧問以達捐助管理委



員會基金目的之作法相符,故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戊○○丙○○於分別交付2萬元予被告丁○○之際即係基於賄 選之主觀意識而為之,亦難認被告丁○○於收受上開款項 之際即係以收受賄款之主觀意識而為收受之行為。(三)至證人即警衛林坤鐘謝振富簡義生雖均證述於孩子王 大樓警衛室內有擺放被告戊○○丙○○之宣傳文宣等物 ,然證人林坤鐘亦於偵查中證稱:「戊○○丙○○及李 錫欽均有來發放文宣,我值班時戊○○丙○○李建東 有來拜票,他們是不同時間來的,是在大樓的側門及中庭 拜票,警衛室內有擺李錫欽戊○○丙○○李建東之 競選文宣,是助選員拿來擺,我同意擺在警衛室,戊○○丙○○來拜票時主委不在場」等語;證人簡義生於偵查 中證稱:「是戊○○拿他競選的帽子及文宣十多張放在警 衛室,之前他的助選員有拿一大疊文宣過來,我沒有碰到 丙○○拿文宣過來,但是後來他的文宣有放在警衛室」等 語;證人謝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戊○○丙○○、莊茂 雄的文宣都有放在警衛室,戊○○丙○○的文宣比較多 ,莊茂雄的文宣沒幾張」等語(見偵查卷第53-59頁), 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丙○○戊○○沒有到 大樓拜訪大樓住戶尋求支持,因為不能進入,是在倒垃圾 的時間,趁這個機會去拜託大家,丁○○有時在場,有時 不在場,丁○○沒有告訴住戶他們二人有捐款,所以要支 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上開證人林坤 鐘、謝振富簡義生及甲○○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戊 ○○、丙○○之文宣雖置放於孩子王大樓之警衛室內,然 尚有其他候選人亦將文宣擺放於該警衛室內,且被告丁○ ○並未因被告戊○○丙○○有捐款予孩子王大樓管理委 員會而向住戶告知表示因被告戊○○丙○○有捐款而應 投票予被告戊○○丙○○,尚難認被告戊○○丙○○ 各捐款2萬元之行為即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四)至被告丁○○雖請證人陳秀鳳書寫「本大樓顧問戊○○先 生參選羅東鎮代表(東區)敬請住戶們全力支持3戊○○孩子王管理委員會」、「本大樓顧問丙○○先生參選里 長敬請住戶們全力支持1丙○○孩子王管理委員會」之 海報張貼於警衛室之門口,然按行賄罪及收受賄賂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



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 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 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 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 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 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 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 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故參酌被告丁○○邀請被告戊○○丙○○擔任顧問要求 捐款,將所得之捐款全數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 戶內,並未將之納為己有而為己取得相當之利益,且雖被 告丁○○孩子王大樓警衛室門口張貼支持之海報,然該 海報之內容僅表示請求支持孩子王大樓之顧問,尚符人情 之常,尚難因被告戊○○丙○○於競選期間有捐款予孩 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得遽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丁○○收 受之款項,即係基於非法原因而屬行賄之行為,亦不能因 被告丁○○有張貼支持海報即認其有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應被告丁○○之邀請而擔任 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顧問,並因而各捐助2萬元予孩子 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丁○○收受上開款項後,確係將該 款項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戊○ ○、丙○○所為係行賄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丁○○所為係收 受賄賂之行為。至於被告丁○○孩子王大樓之警衛室內張 貼支持之海報,亦屬人情之常,難認收受上開捐款與被告戊 ○○、丙○○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之對價關係,被告 戊○○丙○○丁○○所為,尚與賄選之行賄罪及收受賄 賂罪之要件有間,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逕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 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丁○○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 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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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