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4號
ILDM,95,訴,234,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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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由本院審理中)、 吳博雄吳輝雄呂吳玉美(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黃 聰明(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吳有義 (已殁)均為吳阿芽(民國10年5月31日生)之子女,依民 法對吳阿芽均有扶養之義務。黃聰明與吳有義於89年2月11 日,將吳阿芽送至宜蘭縣員山鄉○○村○○路47巷17號丙○ ○所開設之惠好安養中心,託由該中心照護吳阿芽,詎於93 年8月31日,由吳有義支付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後,即未再支付相關扶養費用,吳阿芽於94年6月1日罹患 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萎縮及老年性失智症,迄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以鼻胃管灌食並賴他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乙○ ○初雖不知吳阿芽住在惠好安養中心,然其於94年7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27日),即已知吳阿芽所在,仍未盡 其扶養義務,給予吳阿芽維持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 護,又拒不支付相關安養費用,任令吳阿芽棄置在惠好安養 中心而未加聞問。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 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 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 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 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 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 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 ,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遺棄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丙○○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遺棄案件審 理中之證詞。
(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
(四)惠好安養中心申請書、養護同意書影本各1份。(五)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2紙。
(六)宜蘭市農會丙○○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2紙。
(七)94年6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1紙。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與甲○○○、吳博雄吳輝雄、呂 吳玉美、黃聰明、吳有義均為吳阿芽之子女,黃聰明與吳有 義於89年2月11日,將吳阿芽送至宜蘭縣員山鄉○○村○○ 路47巷17號丙○○所開設之惠好安養中心,託由該中心照護 吳阿芽,嗣於93年8月31日,吳有義支付安養費用10,000元 後,即未再支付安養費用,伊於94年6月7日收受惠好安養中 心所寄發存證信函後某日即知悉吳阿芽在惠好安養中心,且 吳阿芽已中風臥病不起,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謀生之事,然 伊至本院95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均未聯絡或前往惠好安 養中心,處理吳阿芽安養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6頁)。而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18號遺棄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 9頁至第30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並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惠好安養中心申請書及 養護同意書影本各1份、94年6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紙、宜蘭市農會丙○○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



我母親從小就遺棄我,我根本不知道她在哪裡,我有收到存 證信函,因我不認識字,等家人回來看到存證信函告訴我後 ,我才知道。我飲食都要別人供應,且行動也不方便,沒有 工作,無法扶養吳阿芽等語。
五、本案爭點:
(一)吳阿芽是否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二)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遺棄之故意?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吳阿芽是否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 力人?
1、證人丙○○於94年8月12日偵查中證述:「吳阿芽於94年2 、3月有腦中風及老人痴呆症的症狀,現在已經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我們來幫她灌食、換尿布、洗澡,中風後我有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都沒有回應,94年6月21日、94 年6月24日吳阿芽又因血壓突然降低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才 脫離險境,吳阿芽只能表達肚子餓要吃東西,無法表達其 他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18號遺棄案件審理中證述:「吳阿芽自94年6月起無法 吞嚥、插鼻胃管、輕微中風…無自力謀生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佐以吳阿芽於94年6月1日、94年 6月21日及94年6月24日分別因腦中風併四肢癱瘓及萎縮、 老年性痴呆症、低血壓,至仁愛醫院就診治療,且吳阿芽 長期臥床,需要鼻胃管灌食及他人長期照顧,此有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 可證吳阿芽自94年6月1日起已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 之無自救力人。
2、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 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 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 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 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 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又行為人雖於社會生活中, 可與他人訂立各種契約,使他人代自己履行各項對於無自 救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如將年老之長者安置於安 養中心;或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實上依法令之規定,於某 一時刻與場合,可能處於他人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 下,如車禍肇事者,對於傷者之扶助與保護義務。然除法



定扶養義務人外,各項依契約或法令負有扶助、養育或保 護義務之人,僅於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之範圍內負有義務 ,亦即均有其時間、地域、場合、條件,甚或對價關係之 限制,殊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人所負之無期間 與條件限制之全面性義務有別,此參以民法第1114條至第 1121條定有明文。而觀之吳阿芽、黃聰明雖與惠好安養中 心負責人丙○○,於89年2月11日訂立養護同意書,然依 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吳阿芽)如積欠甲方( 即惠好安養中心)2個月以上之安養費時,甲方得將乙方 遣送回家…。」;第5條約定:「甲方為老人安養及慢性 病患護理中心,並非醫療機構,不負診斷、治病之責…。 」,此有養護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5頁 至第46頁)。故依上開說明,可知惠好安養中心依契約對 吳阿芽所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係有時間、條件、對 價關係之限制,殊不能以該養護同意書之簽訂,取代法定 扶養義務人自94年6月1日起,對無自救力人吳阿芽應負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甚明。
3、綜上所述,吳阿芽自94年6月1日起,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 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
(二)爭點二: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遺棄之故意? 1、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乙○○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所提示 之存證信函剛寄到時我有看過。我不知道吳阿芽中風,… 我不識字,當時我與兒子黃裕明及我女兒的兒子黃育杰同 住…呂吳玉美大約於94年6、7月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 『老仔』即吳阿芽在醫院被人顧…。」等語(見偵緝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收到存證信函,因我不認識字,等家人回來看到存 證信函告訴我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復觀之證人丙○○係於9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乙○○,通知乙○○其母親吳阿芽中風臥床不起、四肢癱 瘓及萎縮、老人失智,需靠鼻胃管餵食,病況危急,速至 惠好安養中心辦理轉院等事宜,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6月7 日由乙○○之孫黃育杰收受,此有乙○○戶籍謄本影本1



份、94年6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4頁、 第38頁至39頁)。則被告乙○○既於94年6月7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復於94年6、7月間接獲另案被告呂吳玉美通知吳 阿芽病況乙事,縱其不識字,衡情當會要求同居之子黃裕 明或孫黃育杰告知該存證信函內容,自無坐視不管之理。 故可證被告乙○○至遲應在94年7月間即知悉吳阿芽病況 ,且惠好安養中心不願繼續養護吳阿芽吳阿芽為無維持 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公訴人認被告乙○○係 於95年3月27日始知悉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又經本院函詢佑仁聯合診所被告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 工作能力,該所函覆內容為:「⑴病患乙○○於90年1月2 3日起,因膝蓋疼痛至本院就診數次,治療效果不好,病 人轉往國外就醫,並接受膝人工關節置換術(依病人主訴 ),且於94年8月24日起至本院治療高血壓、糖尿病、高 血脂迄今。⑵該病人目前雙膝無力,活動受限制,無法蹲 及無法負重之工作,但可自理日常生活,故實不適合照顧 腦中風併四肢癱瘓之老者,因雙膝無法承擔負重之工作。 ⑶病患雖下肢活動受限制,但可從事手部簡單之工作,例 如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或簡易之手工工作。」等語,此有 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該所95年9月29日函暨病歷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至第169頁)。足認被 告乙○○因接受雙膝人工關節置換術,致其雙膝無力,無 法蹲及從事負重之工作,其除自理本身之日常生活外,體 力上顯難照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之吳阿芽。而被告乙○○ 雖仍可從事簡易之手工工作,惟其係30年11月2日生,於 94年7月間年滿63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再加上其本身尚患有上開疾病,以目前社會勞動市場觀 之,實難覓得工作,而需由其子女扶養之。可證被告乙○ ○自94年7月間起,本身已無扶養吳阿芽之能力,依上開 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乙○○自得免除負擔吳阿芽之扶養義 務,故被告乙○○主觀上自不具有遺棄吳阿芽之故意甚明 。
4、另被告乙○○在其子女資助下,自95年8月15日至95年11 月14日,每月匯款3,000元至惠好安養中心,並於本院96 年2月6日審理中承諾會每月固定匯款3,000元至惠好安養 中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益證被 告乙○○本身雖無扶養吳阿芽之能力,惟其亦積極求助本 身子女經濟上援助,支付吳阿芽在惠好安養中心之安養費



用,善盡對吳阿芽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
5、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並不具有遺棄吳阿芽之故意 。因此,被告乙○○辯稱:伊無遺棄吳阿芽之故意等語, 堪以採信。
(三)綜上論證,吳阿芽雖自94年6月1日起,為無維持其生存所 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而被告乙○○自94年7月間即知 悉上情,惟因被告乙○○本身已無扶養吳阿芽之能力,其 主觀上並不具有遺棄吳阿芽之故意,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本件被告乙○○被訴遺棄罪尚屬不能成立。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遺棄罪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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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