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8號
ULDV,105,消債更,58,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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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治政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治政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 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 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028,077 元(此為本院向聲請人陳報之法人債權人函詢所得數額), 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自101 年9 月10起,每月清償11,291元,共分180 期, 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扣 除給付與配偶之扶養費10,000元後,已不足負擔協商還款金 額,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嗣經本院開庭詢問聲請人及代理人,為何未將車貸金 額列入債權人,其始陳報其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3, 989 元債務,故聲請人之債務為1,202,066 元)。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202,066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當時 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2 年3 月起 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4頁、第70至84頁、第91頁;調解 卷第46至52頁),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 於102 年3 月起毀諾,並於105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先審查聲請人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 定之。本件聲請人自88年104 日起至今受雇於福懋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 有聲請人提出之福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0頁;調解卷第17頁),堪信本件聲 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依聲請 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52、第53頁),聲請人於此二年度收入分別為505, 310 元及500,10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1,892元【計算式 :( 505,310 元+500,107 元) 24=41,89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每月有賺取41,892元之收入能力 ,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378 元、電話 費300 元、油資500 元、醫療與車輛保養費1,500 元、汽車 貸款6,468 元、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100 元、房屋租金3,00 0 元、水電費1,000 元、三女扶養費8,280 元、預支薪水扣 款12,000元、勞保費726 元、互助費150 元、互助基金1,00 0 元、福利金114 元、公會費114 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20 0 元、健保費1,405 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595 元,合計 49,830元,有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民事陳報狀、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表、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第21至23頁、 第86頁、第103 至152 頁,調解卷第26頁)。惟查,中國信 託卡債1,100 元、預借薪資12,000元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 595 元部分,因此三筆支出非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所 謂之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 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故經本 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 為 28,135 元。
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外,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 ,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聲請調解者,不在此限。縱然 已經協商成立,債務人仍欲聲請法院調解,以獲取更多債權 人讓步之機會,尚無不可。其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 之原狀,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債務人如欲聲請 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之限制(司 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雖 於協商成立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因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調解卷第58頁),依上開見解,仍應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而毀諾,始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本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職是之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1,892元,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8,135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13,75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 算式:41,892元-28,135元=13,757元),然因聲請人每月 遭強制執行扣款8,595 元,故僅餘5,162 元,確實不足以負 擔前開與遠東銀行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1,291元。依上述 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 向本院請更生。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等卷證資料(本卷第13頁、第55至58頁),聲請人名 下財產僅有存折現金2,264 元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中華車輛 乙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202,066 元,縱以前開 財產先予清償,仍有1,199,802 元之剩餘債務須清償(計算 式:1,202,066 元-2,264 元=1,199,802 元,該部中華汽 車因車齡已久,恐難以變賣,或殘值不高,故不予列計), 在聲請人每月僅餘5,162元之可處分所得之下,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且其毀諾係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 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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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