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郭明富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 、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 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 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 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 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 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 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 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
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80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5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協 議,聲請人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20 年5 月10日止,以每 月為1 期,共分180 期,每月10日給付11,194元。嗣聲請人 公司因業務狀況不佳,於105 年7 月後已不再請員工加班, 致聲請人105 年7 月份薪資僅66,526元,而無法支付第二期 協商款項,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於次月即強 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依星展銀行計息方式,聲請人每月必 須付息39,176元,而強制執行每月扣款2 萬餘元,不足以支 付利息。聲請人雖另依程序聲請調解,然經鈞院以105 年度 司消調字第56號認無再調解必要而駁回,是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72,081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20 年5 月1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0 期,利率4 %,每月10 日給付11,194元。惟聲請人於達成前置協商後,僅繳納1 期 分期金即毀諾,並未繳納上開協商款項,雖再依程序聲請調 解,然經本院認無再調解必要而駁回等情,有更生聲請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3 頁、第17頁至第 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84頁 、第91頁至第103 頁、第122 頁;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 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其現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 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聲 請人自88年1 月18日起迄今受雇於台塑公司,為領取薪資、 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台塑公司服務證明書、所得明細單暨考勤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堪信為真。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 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對象。又依台塑公司105 年5 月、7 月至106 年2 月所得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116 頁至 第118 頁),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1,638元【計算式: (77,111元+66,526元+74,900元+81,088元+86,877元+ 93,759元+78,960元+78,054元+97,463元)÷9 月=8,16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81,638 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依據。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 元、水電 瓦斯費及房租5,940 元、勞保費916 元、健保費1,180 元、 電話費2,000 元、汽車貸款14,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 (1 人5,000 元)、子女教育費274 元、子女膳食費5,100 元,合計44,510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得明細單、汽 車貸款繳納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85頁); 除此之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尚須清償向台塑公司預借之薪資,每月22,175元(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故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6,685元(計算式:44,510元+22,175元 =66,685元)。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 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 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從而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 理、必要。準此,本院認:
⒈聲請人所陳報之電話費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 以酌減至500 元。汽車貸款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車號0000- 00車輛係由其前配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頁),該車輛 既為其前配偶所使用,即非聲請人生活上所必須,則該貸款
費用6,000 元亦非聲請人目前之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 酌減至8,000 元。另依聲請人106 年1 月及2 月所得明細單 所示,聲請人目前勞保費已調整為962 元、健保費則調整為 1,076 元。
⒉關於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聲請人父親郭○ 常於104 年有1,035,063 元所得收入,且名下尚有6 筆不動 產及車輛2 輛,有郭○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堪認郭○常目前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客觀情事,聲請人無對其支付扶養費之必要;而聲請 人母親郭莊○尚有扶養義務人為配偶郭○常、長子郭○○, 本件聲請人既已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自無理由分擔 較高之扶養比例,故郭○諓之扶養費用應由3 人平均分擔, 故扶養費部分應酌減至1,667 元【計算式:(10,000元-5,0 00元) 3 人=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 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 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50,794元(計算式:5,100 元+ 5,940 元+962 元+1,076 元+500 元+8,000 元+1,667 元+274 元+5,100 元+22,175元=50,794元)。㈣、聲請人固稱因105 年7 月收入減少致無法支付當期調解還款 金額11,194元而毀諾等語。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即應節儉生活,傾力清償協商款項,非可任意毀諾,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1,638元,已如前述,扣除平均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50,794元,尚有30,84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縱105 年7 月當月之薪資僅有66,526元,然扣除平均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50,794元後,仍有15,732元,仍足以支付當期 分期金11,194元,則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105 年5 月 31日所成立協商之毀諾,既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 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於105 年5 月31日成立協 商方案後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已有未合,依首 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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