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5號
ULDV,105,保險,5,201707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沈彥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腦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鼻骨骨折、雙眉間1 ×0.2 公分撕裂傷、鼻0.2 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膝 挫傷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至訴外人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8 日出院,嗣復因同一病症,陸續於103 年12月 16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1 月27 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10日 、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26日、 10 4年6 月16日、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8日、10 4 年8 月6 日、104 年9 月15日及104 年10月6 日返院門 診治療,經治療後被告仍有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經 常性頭痛、眩暈、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僅3 至4 分走路遲 緩需人扶持,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經訴外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發給第7 等級職傷病失能給付,且於105 年7 月18日 經鑑定而領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 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新祥安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後於103 年3 月5 日變更 保險契約內容,加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300 萬元, 職業等級第1 級」2 單位之「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 條、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殘廢等級7 之保險金280 萬元。惟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理賠,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回覆原



告,否決原告之申請。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12日拒絕原 告之申請,可知被告至少在該日已知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保險金之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證物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走路遲緩需人扶持,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很多殘障人士皆能開車,不能因原 告能開車即認其生活機能均能自行處理。
⒉依照理學檢查,原告確實有遺存運動之障礙,就MRI 檢查 結果正常部分,原告有請教醫師,醫師表示可能患者神經 線路為正常,但神經無法傳導過去,所以肌力才無法恢復 。
⒊依照鈞院勘驗被證五之錄影光碟所示,原告在醫院的行動 過程,其右側是不便的,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檢查,醫師也認定原告確實存有神經障礙,符合殘 廢第7 等級。
⒋原告的右手無法如左手一樣可以舉起,右腳無法單獨站立 或單腳跳,保險公司未能錄到原告如何去工作的畫面,從 小處抵制原告,讓原告無法領到保險金。天氣不穩定時, 原告的手、腳就會特別嚴重,沒有力氣。天氣變化過大時 ,原告就會頭痛。原告今天會持拐扙到院應訊,是因怕再 次跌倒受傷。原告開車是因為郵局離家很近,原告無法騎 機車去,所以才會開車。開車時是用左手開車,右腳踩油 門,速度很慢,時速30、40公里。原告沒有辦法牽機車, 所以請原告母親幫忙牽機車,原告再用腳滑進去。原告以 前從事水族箱設計工作,因為沒有辦法搬運水族箱,所以 被解職,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找到工作。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所提出之若瑟醫院104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均表示原告之體況僅為「仍有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 」,並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是上開診斷證 明書皆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附表一項次1-1-4 之殘廢程度 。
㈡、原告主張其體況符合附表一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殘障程度7 。殘障程度7 係指附表一註1 「1-1 ⑹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者」。然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理賠調查報告



中自述「使不上力」(訪視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並 於事故人/ 被保險人簽章處簽上難以辨識字跡之簽名,但 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8日,在保險金申請書上 簽名;於104 年1 月29日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於104 年2 月11日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簽名;於 104 年7 月15日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其簽名字跡與事 故發生前於102 年7 月29日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 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大致相同,可證原告之握力並未減損, 顯無右側肢體乏力,有其所述使不上力之情狀。 ㈢、且依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側訪原告所錄之影像可見,原 告可獨自於診間行走移動,無需他人協助或依靠牆壁及輔 具。看診結束後,先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月錦騎機車載 原告,於影像檔1 分47秒處,可見原告右上肢肘關節彎曲 正常,並無如104 年8 月5 日理賠調查報告中記載原告有 運動受限之情狀。而後原告尚可獨自騎乘機車,雙手可正 常操作機車龍頭,催動油門,雙腳可放置地面滑行移動機 車,亦未見原告有上開理賠調查報告所述使不上力之情況 ,亦無104 年6 月16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認定原告有 右側肢體乏力之情形。
㈣、再依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側訪原告所錄之影像顯示,原 告可自行駕車,下車後無須輔具即可自行行走,並於前往 郵局ATM 時,右側跨步正常,可見原告於若瑟醫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時方出現上述症狀,其於無相關人士在場、訪視 時即恢復正常體況,其情自屬可議。
㈤、原告為平面設計人員,事故發生後其曾於104 年3 月至同 年5 月回公司上班,而後以左側頭痛為由再度向公司請假 ,且非留職停薪,顯見其右側上肢並無乏力使不上力之情 狀。
㈥、第一次檢驗報告,醫師已經懷疑原告所主訴之症狀,是否 如其所主訴之情形,須經MRI 檢查才能夠確定。第二次檢 驗以MRI 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而且無明顯神經異常之病 兆存在,再參酌鈞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可以顯見原告 並無神經受損之情形。
㈦、綜上,原告之肢體機能應屬正常,日常生活可自理,其實 際體況不符附表一之任何項目,亦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新祥安終身壽 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100 萬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於103 年3 月5 日加保意外身故及 殘廢保險金,保額300 萬元,職業等級第1 級,2 單位。 ⒉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因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腦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鼻骨骨折、雙眉間1 ×0.2 公分撕裂傷、鼻0.2 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 、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⒊如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原告 即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保險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保險金額700 萬元乘以給付比 例。
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 ⒉如是,符合哪一項次,殘廢等級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4 日因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鼻骨骨折、 雙眉間1 ×0.2 公分撕裂傷、鼻0.2 公分撕裂傷、左膝挫 傷及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受損,經常性頭痛、眩暈、右側肢體乏力等 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附表一項次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殘廢等級7 ,給付比例40% 」之要件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若瑟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34746 01號函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 頁)。惟 本件經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是否已達附 表一所示之殘廢程度,鑑定結果:「⒈該病患於診間主訴 右側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理學檢查右側肢體呈現肌力約 1-2 分、反射下降之情形。⒉若依病患診間所表現之神經 障礙,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⒊然,該病患理學檢查之發現 ,與病患本身疾病所應表現之理學檢查明顯不符,宜詳查 確定是否真有上述神經症狀之事實。⒋另,鑑定人曾於鑑 定當時向被鑑定人建議行MRI 檢查,惟因費用問題,病人 拒絕該項檢查。」有臺中榮總106 年3 月1 日中榮醫企字 第106420054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191 頁)。本院乃再囑託臺中榮總對原告進行MRI 檢查 ,檢查結果:「該病患MRI 檢查結果正常,無明顯神經異 常病灶,故該病患之神經症狀表現,與目前檢查之結果不 符。」復有該院106 年6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04 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 )。由上開鑑定可知,經MRI 檢查結果,原告並無明顯神 經異常之現象。原告的神經既無明顯異常現象,應無其主 訴右側肢體無力、不良於行,及理學檢查右側肢體呈現肌 力約1-2 分、反射下降之情形。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一級 教學醫院,具備醫學方面鑑定之專業能力,且本件係以MR I 進行檢查,而MRI 即磁振造影之簡寫(magnetic reson ance imaging),磁振造影不同於一般的X 光攝影或電腦 斷層,它並不是利用X 光來形成影像。其成像原理簡單來 說是利用原子「核」自轉及在「磁」場中「共振」的現象 及特性,經由電磁波來形成影像。物質的基本單位是原子 ,而原子內有原子核及電子。身體是由很多原子所組成, 在正常情形體內的原子核自轉沒有一定方向,若將人體放 入一個靜磁場內,原子核便如小磁棒般,變成相同方向排 列並且自轉,如給予垂直於靜磁場方向的無線電波,原子 核會吸收能量而改變方向。當無線電波關閉後,原子會恢 復原來排列狀態,並釋出所吸收的能量,此時還原的過程 中會放出電磁波,而經由接收器收集後,經過電腦分析後 就可得到一幅磁振影像圖。MRI 是一種最新醫學影像檢查 工具,除了一般解剖形態上的應用,還可利用影像切面, 垂直或平行於人體的長軸,提供三種切面空間,軸切面( axial )、冠切面(coronal )及矢切面(sagittal), 與良好功能的分析,故上開檢查應屬正確可採。 ㈡、再參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8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見 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於鑑定時主訴其右側肢體無力、 不良於行,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M4V03880.MP4
拍攝處所為一醫療院所內,拍攝目標為一著深色上衣,衣 物背面印有似為不同國旗之圖案,身材壯碩、短髮,戴眼 鏡、口罩男子(下稱原告)及一著桃紅色上衣之中年女子 (下稱甲女),兩人立於13診間外(神經外科,醫師為林 哲光,顯示掛號14)外,隨即進入13診間。 ⒉檔案名稱:M4V03882.MP4
原告、甲女步出診間,二人在診間外與護理人員交談,後 來原告及甲女離開,(拍攝人員跟著移動至可拍攝二人之



處,過程畫面隨著移動),之後原告坐於走道旁之座椅上 。
⒊檔案名稱:M4V03883.MP4
原告自座椅上站起與甲女步行離開(拍攝人員跟著移動至 可拍攝二人之處),過程中,原告左手扶走道旁之扶手前 行,右手下垂,步態緩慢,(播放程式時間,下同)00:3 9 離開前右手似有擺動,00:44 原告、甲女通過自動門離 開,(拍攝人員跟著移動至可拍攝二人之處)。01:45 原 告與甲女準備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是由甲女載原告。 ⒋檔案名稱:M4V03884.MP4
甲女騎機車搭載原告離開。
⒌檔案名稱:M4V03885.MP4
甲女走進去住宅,原告坐在機車上等。
⒍檔案名稱:M4V03886.MP4
原告騎乘機車進入住宅內。
⒎檔案名稱:全法-相機-中華郵政ATM領錢.MTS 畫面註記開始時間2016/7/10 11:53:59(以下省略日期) ,拍攝人員於車內拍攝,目標為斜對面一停於道路斑馬線 旁之自小客車,11:54:11有一身材壯碩,著深色上衣,短 髮、戴眼鏡、口罩,右手持皮夾之男子(下稱原告),自 該車之駕駛座下車,步向設於路旁之ATM ;11:54:16因AT M 正有一女子操作,原告先立於自小客車後等待,(拍攝 人員移動拍攝器材);11:54:29原告在路旁之佈告欄旁等 待,此時可見該車牌為4380-HW ;11:55:13女子離開ATM ,原告見狀步行向ATM ,行進間以右手拉開皮夾拉鍊;11 :55:19原告立於ATM 前,以右手操作ATM ;11:55:31原告 以右手騷頭;11:56:51原告離開ATM 欲返回自小客車,行 進間再以右手拉上皮夾拉鍊,再以右手持皮夾,左手開啟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坐入車內(見本院卷第290-291 、 295-319 頁)。
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尚能獨自將機車騎至屋內,105 年 7 月10日亦可自行駕車出門,未持輔具即可步行到郵局提 款機前,且行進間之步態、站姿均無異常、遲緩不便之處 ,並無原告於鑑定時主訴其右側肢體無力、不良於行之情 形,與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相吻合。
㈢、至於原告陳稱同一保險事故,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給付原告殘 廢保險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賠款通知單及原告於斗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原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保 險契約,與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保險附約,係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是縱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亦非可比附援引適用, 原告無權據以要求被告應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之處理。 ㈣、綜上,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 ,未達附表一所約定之殘廢程度,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符合附表一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依據系 爭保險附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殘廢保 險金28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