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5號
SLDV,96,訴,45,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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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原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關於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原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 益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 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1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2 筆,共計200 萬元,借 款期限為5 年,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92% )加碼3.05 %(逾期時為6.97 %)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漾有限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21日止,尚欠本金1,343,312 元及自 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於本院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於本院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為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312 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8 頁至第9 頁) 、約定書(第10頁至第15頁)、保證書(第16頁)、放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17頁至第22頁)、基本放款利率查 詢表(第23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 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 被告原漾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 尚有本金1,343,312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甲○○與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1,343,312 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既已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甲○○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14,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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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